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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木帆船海事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木帆船海事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55年5月25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转来你院1955年2月5日第208号请示收悉。关于木帆船海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经与交通部联系后,现答复如下:

  (一)木帆船主原系船舶所有人具以承运人的身份承运货物,如遇海事发生时,亦应依“海事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关于船工过失所引起的海事赔偿,可否责令该船工与船主共同负担赔偿问题,“海事处理暂行办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以木帆船主绝大部分为个体劳动者,既亲自参加船上劳动,担任前驾长或后驾长,为切合此一具体情况并使犯有过失的船工受到教育起见,可以参照前政务院于1954年7月14日所颁“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规定的精神责令其担负部分赔偿责任,此与“海事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条文规定的精神并无抵触之处。

  (三)船工因故意行为所发生的海事,其情形自较过失行为更为严重,除斟酌具体情况令其负担全部或部分的赔偿责任外,并须负刑事责任,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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