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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保罗·赖因哈特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保罗·赖因哈特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答复
 
(2016年5月26日 (2016)最高法民他1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15) 518号《关于申请人保罗·赖因哈特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案涉仲裁裁决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国英国领土内作出,故本案审查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裁决惟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以及第五条第二款“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拒绝承认和执行情形,必须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未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情形,人民法院则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未就《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情形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张,你院依职权审查并拟依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案涉仲裁裁决亦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应予裁定承认和执行。
  此复。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保罗·赖因哈特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15年12月14日 鄂高法(2015)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受理申请人保罗·赖因哈特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拟裁定承认与执行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棉协”)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宜昌中院上报我院审查,经审查,我院倾向对案涉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的要求,现向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保罗·赖因哈特公司(PAUL REINHART AG)。住所地:瑞士联邦苏黎世州温图尔特市2259邮箱(PO BOX 2259, TECHNIKUM-STRASSE 82 CH-8401,WINTERTHUR,SWITZERLAND)。
  代表人:尤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北清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都市陆城纺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当事人的申请、答辩及举证
  保罗公司申请称:其与清河公司之间就国际棉花买卖合同争议的仲裁案已由国际棉协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裁决,裁定清河公司向保罗公司支付各项款项合计137320. 63美元以及直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日之前的利息,但清河公司至今尚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的给付义务。为了保护保罗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保障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特申请:1.承认国际棉协就本案所作仲裁裁决;2.清河公司立即给付保罗公司裁决款项124559.90美元;3.清河公司立即给付保罗公司裁决利息3429.73美元;4.清河公司立即给付保罗公司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前两项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依据在纽约优惠利率上外加4.25%的年利率计算;5.清河公司立即给付保罗公司裁决书裁决保罗公司先行垫付的仲裁费用合计9331美元(等同于5705英镑);6.清河公司承担全部承认与执行费用。
  保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国际棉协仲裁裁决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证据2.经公证认证的含有仲裁条款的销售合同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证据3.经公证认证的保罗公司商业登记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护照复印件;证据4.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清河公司答辩并质证称:对保罗公司所称事实无异议,对其所有证据亦无异议。清河公司收到了国际棉协仲裁裁决,但因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进入破产清算状态,现在无力履行该裁决。
  三、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2年2月3日,保罗公司作为卖方与清河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S023354、 S023355的《销售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清河公司向保罗公司购买约100公吨布基纳法索原棉,价格106. 00美分/磅;第二份合同约定,清河公司向保罗公司购买约100公吨布基纳法索原棉,价格106.50美分/磅。两份合同支付条款均约定:装船月前15天从第一流银行开立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受益人为保罗公司,通知行为瑞士苏黎世UBS银行,瑞士苏黎世CH - 8098,赖因哈特承担通知行/议付行的费用以及偿付费用。仲裁条款均约定:“依据位于利物浦的国际棉花协会的章程与规则。”两份合同的一般条款条件相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订立时,受现行有效的国际棉花协会的规则和章程的约束。除非双方当事人得以取得友好协商协议,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将根据国际棉花协会的章程和规则并适用英国法律通过仲裁解决。除了为任何主张获取担保,你方(清河公司)不得就适合仲裁解决的纠纷采取其他法律行动对抗我方(保罗公司),除非你方(清河公司)已经首先从国际棉花协会处取得了仲裁裁决并根据协会的章程已经用尽了所有上诉程序。此条也适用我方(保罗公司)。”
  合同签订后,保罗公司与清河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相互联系。清河公司未依约开出信用证,合同无法履行,保罗公司认为清河公司违约,向其主张两份合同项下布基纳法索原棉约定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总计124559. 90美元。
  2012年7月10日,保罗公司向国际棉协提起仲裁申请,主张:由于清河公司无法、无能或疏忽开具相应的信用证,合同无法履行;根据规则225条和226条,合同将停止执行,并以结价方式与保罗公司结算,市场差价为124559. 90美元。保罗公司指定A. Trede作为仲裁员,同时将申请书副本寄给清河公司。国际棉协随即通知清河公司在14日内提交指定仲裁员的详细情况,清河公司未回应,国际棉协于2012年8月3日指定T. North作为代表清河公司的仲裁员。2012年8月4日,国际棉协通知双方,指定D. J. Welsh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当天,首席仲裁员指示事项被发给双方,其中包含应遵从的详细的程序和时间指示要求;保罗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收到该通知,清河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收到该通知;清河公司未提交任何说明。2012年9月7日,仲裁庭通知清河公司,给其延长7天回复时间;清河公司未予回复。2012年9月28日,仲裁庭要求保罗公司提交合同复印件;2012年10月1日,保罗公司提交了该等文件,该等文件随后也发给了清河公司。
  2012年11月9日,仲裁庭作出裁决。1.关于编号S023354的销售合同:(1)清河公司应按100公吨,或相当于220460磅净重作为整个合同的数量,以78美分/磅净重的单位价格与保罗公司结价;(2)清河公司应向保罗公司支付61728. 80美元,作为100公吨或等同于220460磅的合同价值与2012年6月28日当日的市场价格间的差价;(3)清河公司还应向保罗公司支付1699. 66美元,作为总数61728. 80美元的利息,利率为年息7.5%,时间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1月9日。2.关于编号S023355的销售合同:(4)清河公司应按100公吨,或相当于220460磅净重作为整个合同的数量,以78美分/磅净重的单位价格与保罗公司结价;(5)清河公司应向保罗公司支付62831. 10美元,作为100公吨或等同于220460磅的合同价值与2012年6月28日当日的市场价格间的差价;(6)清河公司还应向保罗公司支付1730.07美元,作为总数62831. 10美元的利息,利率为年息7.5%,时间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1月9日;(7)清河公司还应向保罗公司就总额为127989. 63美元支付利息,为上述(2)、 (3)、 (5)和(6)中数额所相加的总额,利率为美国纽约优惠利率上加4.25点,或为便于计算,采用累计平均值,从2012年11月30日开始直到保罗公司收到总额付款的日期。3.关于裁决费用,全部费用4905英镑外加800英镑印章费,全部由清河公司支付;各方将承担和支付各自的相关费用。
  四、宜昌中院的审查处理意见
  本案属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本案清河公司住所地在宜昌中院辖区内,因此宜昌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我国与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作出地利物浦所在国英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故本案的审查适用《纽约公约》。
  经审查,清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所列情形,宜昌中院亦未发现本案存在上述情形。且本案亦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故对该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承认国际棉协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保罗公司与清河公司的仲裁裁决,并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执行。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元,由清河公司负担。
  五、我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在英国利物浦作出,由于我国和英国均已加入《纽约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依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对案涉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申请人保罗公司提交的国际棉协仲裁裁决书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形式上符合《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
  经审查,案涉仲裁裁决中关于裁定清河公司应向保罗公司支付利息1699.66美元、1730. 07美元及总额127989.63美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保罗公司收到总额付款之日利息的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况,应不予承认和执行;其余部分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可予承认和执行。
  1.对裁决中支付利息1699. 66美元、1730.07美元及总额127989. 63美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保罗公司收到总额付款之日利息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该部分裁决超出了保罗公司申请仲裁的范围。根据案涉仲裁裁决记载,保罗公司申请仲裁的主张是:清河公司以结价方式与保罗公司结算市场差价124559. 90美元,其中并未包括利息等损害赔偿主张。市场差价的利息及市场差价与利息之和的利息,属于违约损害赔偿;案涉仲裁庭对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利息问题作出裁决,超出了保罗公司的申请范围。因此,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对案涉裁决中利息1699.66美元、1730.07美元及总额127989. 63美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保罗公司收到总额付款之日利息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
  2.对案涉裁决其他部分可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1)保罗公司与清河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两公司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正面“仲裁”约定:“依据位于利物浦的国际棉花协会的规章与制度。”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受现行有效的国际棉协的规则和章程的约束,并且把仲裁机构明确为国际棉协。因此,保罗公司可根据有效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国际棉协仲裁。(2)国际棉协已通过适当方式通知清河公司选定仲裁员、参加仲裁程序等。据案涉裁决记载,国际棉协受理保罗公司的仲裁申请后,通过电子邮件和/或快递两种方式向清河公司发送通知;在宜昌中院庭审审查过程中,清河公司亦承认收到国际棉协通过快递送达的仲裁裁决书,且对仲裁庭的组成及程序均无异议。因此,国际棉协已通过适当方式通知了清河公司,清河公司关于仲裁的程序权利得到了适当保护。案涉仲裁裁决其他部分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可予承认和执行。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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