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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刘某某、张某某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4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刘某某、张某某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4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的复函
 
(2016年4月8日 (2016)最高法民他2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刘某某、张某某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4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指定期间内开始重新仲裁的,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此复。
  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刘某某、张某某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4号仲裁裁决案件的请示
(2016年2月19日 京高法[2016] 7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刘某某、张某某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4号仲裁裁决一案,拟撤销该仲裁裁决,并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并请示如下: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刘某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
  申请人张某某,男,美国籍。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华,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全州县大西江镇企业综合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大西江镇。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二、仲裁概况
  (一)案情
  申请人主张:1995年,申请人全州县大西江镇企业综合经营部与香港金利都公司、桂林强云装饰公司签订《广西全州大西江镇水电站合同》,约定在广西大西江镇沙子坪村公所白水脚建立合作经营广西全州大西江水电站(后营业执照登记为广西全州大西江电力有限公司)。上述合同中第三十二条约定合作电站的期限为16年,第三十六条约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作,合作电站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财产全部移送给全州经营部)。1997年10月8日,香港金利都公司和桂林强云装饰材料经营部,不经全州经营部同意,与当时大西江镇人民政府个别工作人员私下达成了《大西江电力有限公司合资三方对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所订〈合同〉的补充合同》,这份合同没有报原审批机关同意。申请人既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补充合同的商谈,也没有参加签字,并未盖章,所以对此补充合同一直反对。而且至今为止,这份补充合同都没有经过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其委托的审批机关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此补充协议违反了《广西全州大西江镇水电站合同》第五条关于合同生效以及第三十三条关于合作期限的约定。1998年香港金利都公司法人张某华将广西全州大西江电力有限公司股权20%转给第二被申请人;1999年香港金利都公司将广西全州大西江电力有限公司股权50%转给第三被申请人,20%转给第二被申请人;2001年桂林强云装饰公司将公司股权20%转给第一被申请人。2004年,第二、第三被申请人与唐道志签订《第二、第三被申请人股权管理承包合同》,将二人所有的70%股权给唐道志承包经营。三被申请人根据补充协议始终不肯终止合同,更不愿按照《广西全州大西江镇水电站合同》的约定将合资企业进行清算并随后移交给申请人,而是持无效补充合同霸占合资企业,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已将其所占的股份出租给唐道志等人10年余,造成申请人利润损失300余万元。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造成侵权。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全州经营部提起仲裁。
  仲裁请求:认定终止合作关系并确认终止期为2012年4月30日;不予支持1997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请求仲裁庭根据合同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将财产资本、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公章、财务印章等全部交给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归还申请人2012年4月30日至今公司的电费收入,并请求了仲裁费。
  (二)仲裁庭意见
  涉案合同具有涉外因素,股权转让后,合同依然具有涉外因素。合同第四十五条针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外合同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庭认为,(1)合资合同中原股东香港金利都和强云装饰将其在合资合同中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分别转让给三个被申请人获得了合同对方申请人的同意,而且对合同做了修改并依法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进行了工商登记。因此,当事方对合同的修订应视为合法有效,三被申请人已成为涉案合资合同的正式当事方。合同的当事方自然应受到合资合同第二十章争议解决中第四十六条仲裁条款的约束。据此,仲裁庭认定:三个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申请人有权对三个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2)关于补充合同是否有效,补充合同依中国相关外资法的规定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构成合资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能依据补充合同将合资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合资合同应于2012年4月30日终止。既然补充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仲裁庭亦无需再审查或判定。(3)合资合同各方仍应依据合同章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组织清算,清算后将资产移交申请人。(4)申请人不应要求三被申请人归还电费等收入。(5)本案仲裁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90%,申请人承担10%
  (三)裁决
  (1)《广西全州大西江镇水电站合同》于2012年4月30日终止,《大西江电力有限公司合资三方对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所订〈合同〉的补充合同》不具法律效力。
  (2)合资企业应于2012年4月30日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资产全部移交给申请人。
  (3)本案仲裁费162 500元,申请人承担10%,即16 250元,三个被申请人承担90%,即146 250元。该笔费用已由申请人全额预缴,故三个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146 250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申请人申请及答辩情况
  刘某某、张某某申请称:请求撤销(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的裁决是在申请人均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缺席裁决,且不按贸仲制订的《仲裁规则》进行送达,严重违反了仲裁程序。
  具体表现为:
  一是轻信全州县大西江镇企业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全州经营部)提供的送达地址,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地址送达,致使申请人不能收到贸仲寄送的相关仲裁材料,导致申请人无法在规定的时间进行答辩、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并进行反诉和出庭。关于刘某某的地址,全州经营部提供给贸仲的地址是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石美乡石美大道2号天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制衣公司)张某华转,这是刘某某的丈夫张某华所在的公司地址,并不是刘某某的地址。张某华是否有法定的转交义务,张某华是否转交了,这些问题没有妥善解决,靠推测来认定刘某某是在开庭20天前收到了开庭通知,是明显错误的。首先刘某某不认可上述地址,另外即使按照上述地址送达,给刘某某的开庭准备时间也不足20天。2014年9月2日,贸仲给刘某某寄出开庭通知,查询单显示是9月4日妥投,但开庭时间是9月24日。刘某某不认可该“妥投”的事实,文件上没有签收人和日期,另外,该日期也不足20天。
  二是贸仲未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限要求确定开庭时间,违反了《仲裁规则》。
  向张某某送达开庭通知,是由贸仲经过公证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寄出,但贸仲确定的开庭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距离开庭时间不足20天,违反了《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关于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20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的规定。
  三是贸仲违法取证问题。本案涉及第三人唐道志和刘存格,两人是电站的承包者,两人当时申请参加仲裁未被批准,原因在于全州经营部不让他们参加,贸仲的做法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事实上的问题,全州经营部为什么强行占领电站后又退出、合同无效的原因等问题,贸仲都没有查清。在三个仲裁被申请人均缺席,承包电站的唐道志等人要求参加仲裁的情况下,贸仲偏听仲裁申请人的一面之词,有悖《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关于“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规定。另外全州经营部隐瞒了主要的事实,没有向仲裁庭提供相关证据:一是没有提供县政府办公室为吸引外资下发的文件,上有免税、优惠等政策;二是隐瞒了电站的谈判会谈纪要,该纪要明确说明了十年的利润分享期、还本付息时间等问题;三是隐瞒了马井塘合同;四是隐瞒了2012年10月10日强行接管电站事实,很多文件资料的原件都不存在了,导致我方现在只能拿出复印件;五是隐瞒了期满移交给谁的事实,县政府办公室有文件,移交后有65%给县政府,35%给县电力局,被申请人没有如实向仲裁庭反映;六是隐瞒了关于归还投资款本息中的补充协议,这是1999年四方签订的,裁决书上只看到合同,没有看到补充协议,原因在于全州经营部没有提交。
  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五)项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全州经营部答辩称:不同意刘某某、张某某的请求,请求法院裁定维持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如下:(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54号裁决书送达程序和裁决程序及裁决结果都符合贸仲2012版《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
  1.关于送达问题
  第一,合资企业广西全州大西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江电力公司)白水脚电站企业登记住所地也是营业地址,所以答辩人方提供给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第一个送达地址为:大西江电力公司,收件人为承包人唐道志转送,转送的原因是我们当时不知道刘某某在哪里,唐道志回复无法转送。唐道志通过其全权委托的律师赵能晶、蒋海霞于2014年3月31日发函给贸仲称:2003年港方投资人刘某某、张某某将大西江电力公司的百分之七十的股权承包给唐道志、刘存格经营后,有关电站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由唐道志、刘存格承受,公司公章、银行印鉴、工商营业执照、税收缴纳、职工工资、设备维修、债权债务等所有与经营管理相关的事务全部由唐道志、刘存格二人负责,港方则全部撤离大陆,双方此后未有任何联络,现在唐道志并不知晓刘某某、张某某的联系方式,因此无法将贵委所寄送的仲裁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及仲裁规则等转交给刘某某、张某某。
  第二,全州经营部去桂林市工商局查询了大西江电力公司的登记材料,上有刘某某、张某某的法定地址,是香港九龙长沙湾永明街泰昌工厂大厦六楼A座(以下简称泰昌大厦),我们将此地址交给贸仲,贸仲又向该地址发送仲裁通知书,但邮件被退回,上写“原书地址有误、电话有误”。唐道志也不知道刘某某、张某某的联系方式,显然刘某某没有住在泰昌大厦;同时贸仲的仲裁文书和通知参加仲裁的材料以同一地址邮寄给了张某某,材料上明确说明了应诉答辩人与张某某、刘某某及水电站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一案。如果刘某某住在这里,应该可以收到刘某某或代收到张某某的邮件,张某某如住在这里,也可以知道或收到刘某某的邮件送达文书。相反,刘某某和张某某二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就住在泰昌大厦。
  第三,因为张某华是合资公司的董事长又是刘某某的丈夫及张某某的亲弟弟,仲裁前和仲裁的过程中全州经营部的代表(廖伟林等人)多次电话联系张某华,得到的答复是刘某某和张某某的邮件由其代收并转交,二人的地址是: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石美乡石美大道2号天翔制衣公司张某华转。
  第四,张某华和全州经营部的代表(现为董事廖伟林)通话时多次表示2014年3月31日唐道志请律师张能晶发函给贸仲称要求刘某某、张某某写委托书给他们代理参与仲裁被拒绝。
  根据2012年《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全州经营部已经穷尽了所有的送达方式,因此送达程序合法。
  2.针对开庭时间和答辩通知的问题
  贸仲第一次送达就说明了答辩和应诉时间。关于开庭时间、邮寄送达的时间和仲裁庭通知时间有误差,但是不影响本案程序问题。贸仲已经依法送达了开庭通知。对方没有应诉,贸仲指定了仲裁员。
  3.关于调查取证问题
  《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赋予了仲裁庭自由裁量权,申请人对《仲裁规则》的解读有偏差。唐道志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以第三人名义参加仲裁。值得注意的是唐道志要求以第三人名义参加仲裁的依据就是他手持贸仲送达给他转交给刘某某、张某某的仲裁通知书、副本等材料。2014年4月24日贸仲秘书局(2014)中国贸仲京字第010077号通知书指出:2014年4月11日以特快专递向刘某某和张某某的通讯地址香港九龙长沙湾永明街泰昌工厂大厦六楼A座寄送了00884号仲裁相关附件,但邮递部门将上述邮件退回,批条中批注为‘原书地址有误、电话有误’,说明已经送达该地址,是刘某某、张某某故意拒收。关于申请人刘某某、张某某认为仲裁庭没有给足45天答辩期限的主张是错误的。从2014年4月11日到贸仲确定的2014年8月15日之前,答辩期已经有4个多月,远超出45天。仲裁庭没有允许刘某某和张某某的股份承包人唐道志、刘存格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仲裁是正确的,因为V20140199号仲裁案件是中外合资企业大西江电力公司合资股东之间就合作期限是否是16年而发生的争议。关于归还股东协议,我们认为马井塘的协定不能证明本案的仲裁违反协议约定。总之,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裁定驳回刘某某、张某某的申请,维持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
  四、中院查明的事实
  2014年3月14日,全州经营部向贸仲申请仲裁,就《广西全州大西江镇水电站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仲裁。该仲裁适用2012年《仲裁规则》。
  全州经营部最初向贸仲提供的刘某某、张某某的送达地址为:广西全州大西江电力有限公司白水脚电站(唐道志)转。2014年3月,贸仲向上述地址寄送相关仲裁材料。
  唐道志收到相关仲裁材料后,向贸仲回函称无法向刘某某、张某某转送。2014年4月4日,贸仲给全州经营部发函,要求全州经营部经合理查询后书面确认刘某某、张某某的有效送达地址。
  全州经营部向贸仲邮寄了 2002年8月14日全州经营部、刘某某、张某某等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大西江电力公司修改合同部分条款的内容》(以下简称《修改合同条款内容》),其中载明:刘某某的法定地址和张某某的住址均为香港九龙长沙湾永明街泰昌工厂大厦六楼A座。
  2014年4月11日,贸仲向刘某某、张某某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等材料,送达地址均为香港九龙长沙湾永明街泰昌工厂大厦六楼A座。刘某某的邮件被退回,理由为:原书地址有误,电话有误。张某某的邮件亦被退回,理由为:公司长期关门,无人,逾期退回。
  2014年4月24日,贸仲向全州经营部发函,将上述邮件退回情况予以告知,并要求全州经营部经合理查询后书面确认刘某某、张某某的有效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全州经营部称其到桂林市工商局查询到刘某某的丈夫张某华的地址为广东东莞天翔制衣公司。之后全州经营部向贸仲书面确认张某某的送达地址为泰昌大厦,刘某某的送达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石美乡石美大道2号天翔制衣公司张某华转交。
  之后,贸仲以上述全州经营部确认的地址为张某某、刘某某的送达地址。2014年7月17日,贸仲向张某某、刘某某邮寄仲裁庭组庭通知。2014年7月21日,贸仲向张某某、刘某某邮寄函件,要求其于2014年8月15日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及其他证明文件。
  2014年9月2日,仲裁庭经商贸仲秘书局决定于2014年9月24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
  依据现有证据,2014年9月2日,贸仲向刘某某邮寄送达了开庭通知,查询单显示9月4日妥投。
  2014年9月9日,贸仲向张某某以公证形式邮寄送达了开庭通知。
  2014年9月24日,贸仲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2014年10月30日,贸仲分别向张某某和刘某某邮寄了全州经营部庭后提交的材料及通知。其中通知内容为:如对本案有任何意见或异议,或有再次开庭的要求,应在收到该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逾期,仲裁庭不再接受任何书面文件,并根据现有文件作出裁决。
  现张某某认可贸仲向其送达的地址,即泰昌大厦为有效地址。
  五、四中院拟处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2012年《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20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本案中,张某某认可泰昌大厦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贸仲向该地址送达应为有效送达。但贸仲于2014年9月9日以公证形式向其邮寄送达开庭通知,开庭的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不符合贸仲2012年《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应不晚于开庭前20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的要求。
  本案中,刘某某不认可天翔制衣公司为合法的送达地址。在向刘某某在合同中注明的送达地址,即泰昌大厦进行送达,邮件被退回的情况下,全州经营部经合理查询,确认其爱人张某华的通讯地址,即天翔制衣公司为刘某某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并无错误。但是在2014年9月4日才妥投的情况下,9月24日进行开庭,也不符合上述贸仲2012年《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要求。
  因此,贸仲作出上述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六、我院拟处理意见
  经审查、研究,我院认为: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合资企业应于2012年4月30日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资产全部移交给申请人”,仲裁庭对合资企业清算及清算后的财产作出了认定和处理,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超裁。该裁决事项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经我院与仲裁委员会沟通,仲裁委员会明确表示同意对该案重新仲裁。据此,我院认为本案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予以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在四中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四中院将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四中院将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将相关审查意见报送贵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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