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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 A401 《国旗及国徽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使用及保护国旗、国徽的事宜及就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97年7月1日]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____________________
编辑附注:
本文件并无根据《法例发布条例》(第614章)编配章号。然而本文件在「电子版香港法例」(http://www.elegislation.gov.hk)中获编配以一个非正式的参考编号以作识别,并让用户可藉该非正式的参考编号进行搜寻。
1.
简称
(1)
本条例可引称为《
国旗及国徽条例
》。
(2)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规格
 (
specifications
)指分别列于附表12的国旗或国徽规格;
国旗
 (
national flag
)指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决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国徽
 (
national emblem
)指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2)
国旗的规格列于附表1
(3)
国徽的规格列于附表2
3.
国旗、国徽的使用
(1)
须在各主要政府建筑物展示国旗或国徽或两者。
(2)
行政长官可规定必须展示或使用国旗及国徽的机构、场合及其他场所,以及展示或使用国旗及国徽所必须遵从的方式及条件。行政长官亦可以规定授权、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国旗、国徽、国旗图案或国徽图案。
(3)
行政长官可规定须将国徽图案刻在其印章上的机构,亦可规定可使用国徽的其他用途。
(4)
附表3指明国旗下半旗的情况、国旗的优先地位及国旗的升降事宜。
4.
不得使用破损的国旗、国徽
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不合规格的国旗或国徽。
5.
国旗、国徽的制造受规管
(1)
供升挂的国旗及供悬挂的国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只可由中央人民政府所指定的企业制造。
(2)
国旗必须按照附表1所列规格制造。
(3)
国徽必须按照附表2所列规格制造。如需展示或使用非通用尺度国徽,须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4)
如任何人并非按照本条的规定制造国旗或国徽,律政司司长可 —
(a)
向区域法院申请禁制令,禁止进行未经授权的制造,或禁止制造不合规格的旗或徽;及
(b)
向区域法院申请命令,没收该等旗、徽及制造该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
(5)
区域法院如信纳申请是有充分根据的,可发出上述禁制令,并命令将该等旗、徽及制造该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没收并归予政府。
6.
禁止将国旗、国徽用作某些用途
(1)
国旗或其图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 —
(a)
商标或广告;
(b)
私人丧事活动;或
(c)
行政长官以规定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国旗或其图案的其他场合或场所。
(2)
国徽或其图案不得展示或使用于 —
(a)
商标或广告;
(b)
日常生活的陈设或布置;
(c)
私人庆吊活动;或
(d)
行政长官以规定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国徽或其图案的其他场合或场所。
(3)
任何人如未经合法授权或并无合理辩解,而在违反第(1)或(2)款的规定下,展示或使用国旗、国徽、国旗图案或国徽图案,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 —
(a)
就第(1)(a)(2)(a)款的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及
(b)
就第(1)(b)或(c)或(2)(b)、(c)或(d)款的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
7.
保护国旗、国徽
任何人公开及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或国徽,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年。
8.
国旗、国徽的复制本
如有国旗或国徽的复制本并非与国旗或国徽完全相同,但其相似程度足以使人相信它就是国旗或国徽,则就本条例而言,该复制本被视为是国旗或国徽。
9.
实施行政区法律
(1)
香港特别行政区内触犯有关国旗及国徽的规定的罪行,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进行调查及予以检控。
(2)
如本条例与根据《基本法》附件三公布的任何全国性法律有不相符之处,本条例须解释为该全国性法律的特别实施或改编本,并如此实施。
10.
规定并非附属法例
行政长官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规定并非附属法例,而该等规定作出后,必须于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
附表1
[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规格
 
国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五星两面相对。为便利计,本附表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之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附表所称左均应改右,所称右均应改左。
 
(1) 旗面为红色,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星之右。旗杆套为白色。
 
(2) 五星之位置与画法如下:
a. 为便于确定五星之位置,先将旗面对分为四个相等的长方形,将左上方之长方形上下划为十等分,左右划为十五等分。
b. 大五角星的中心点,在该长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处。其画法为:以此点为圆心,以三等分为半径作一圆。在此圆周上,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一点须位于圆之正上方。然后将此五点中各相隔的两点相联,使各成一直线。此五直线所构成之外轮廓线,即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个角尖正向上方。
c. 四颗小五角星的中心点,第一点在该长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处,第二点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处,第三点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处,第四点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处。其画法为:以以上四点为圆心,各以一等分为半径,分别作四个圆。在每个圆上各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中均须各有一点位于大五角星中心点与以上四个圆心的各联结线上。然后用构成大五角星的同样方法,构成小五角星。此四颗小五角星均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五角星的中心点。
 
(3) 国旗之通用尺度定为如下五种,各界酌情选用:
a. 长288厘米,高192厘米;
b. 长240厘米,高160厘米;
c. 长192厘米,高128厘米;
d. 长144厘米,高 96厘米;
e. 96厘米,高 64厘米。
 
 
 
 
 
 
 
 
国旗制法图案
附表2
[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国徽的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稻穗,象征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
 
1. 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2. 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3. 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4. 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5. 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6. 供展示或使用的国徽的直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
(a) 100厘米
(b) 80厘米
(c) 60厘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方格墨线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纵断面图
附表3
国旗下半旗的情况、国旗的优先地位及国旗的升降
 
国旗下半旗
1.
下列人士逝世,须下半旗志哀 —
(a)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b)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c)
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指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d)
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指为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2.
中央人民政府知会行政长官,谓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国旗的优先地位
1.
升挂国旗,须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2.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须在其他旗帜之前。
3.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须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4.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或以上国家的国旗时,须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升降国旗
1.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2.
下半旗时,须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须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