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香港法例  > 正文

 

第554章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

本条例旨在禁止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及非法行为、规管选举广告宣传、就在选举中或在与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收取捐赠和支出款项方面订立规定,并就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2000年3月3日]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整条条例的格式已按现行法例样式更新。
第1部
导言
1.
简称
(1)
本条例可引称为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2.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立法会
 (
Legisla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有值代价
 (
valuable consideration
)指金钱或任何有金钱价值的事物;
有关主管当局
 (
appropriate authority
) —
(a)
就为选出行政长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总选举事务主任;及
(b)
就为选出一名或多于一名立法会议员、选举委员会委员或区议会议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总选举事务主任;及
(c)
就为选出乡议局议员或乡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或执行委员会委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负责该项选举的选举主任,如未委任选举主任,则指民政事务总署署长;及
(d)
就为选出乡郊代表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民政事务总署署长;
行政长官
 (
Chief Executive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行为
 (
conduct
)即使以间接方式影响另一人,仍可能属舞弊或非法行为;
利益
 (
advantage
)指 —
(a)
任何有值代价、馈赠或借贷;或
(b)
任何职位、受雇工作或合约;或
(c)
支付、免却、解除或了结全部或部分义务;或
(d)
行使或不行使权利或权力;或
(e)
履行或不履行职责;或
(f)
任何优待,包括 —
(i)
予以维护使免受已招致或预期招致的法律责任;及
(ii)
予以维护使免遭已采取或可能采取的纪律、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诉;或
(g)
任何其他服务(义务服务及提供娱乐除外),
但如某项选举捐赠的详情已在提交有关主管当局的选举申报书内提供,则利益 一词并不包括该项选举捐赠;
武力
 (
force
) —
(a)
包括任何形式的暴力或约束;及
(b)
尤其包括 —
(i)
使任何人受到伤害(不论是身体上或精神上);及
(ii)
损害或销毁任何人的财产;
候选人
 (
candidate
) —
(a)
指在某项选举中接受提名为候选人的人;
(b)
亦指在某项选举的提名期结束前的任何时间曾公开宣布有意在该项选举中参选的人,
而就为选出立法会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议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包括候选人组合中的候选人;
候选人组合
 (
group of candidates
) —
(a)
就为选出立法会地方选区或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议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名列获提名参选的候选人名单上的人,但不包括姓名按照《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38条自该名单上除去或剔除的人;
(b)
亦指在该项选举的提名期结束前的任何时间曾公开宣布有意以名列该名单的候选人的身分参选的人,但不包括已公开撤销该项宣布的人;
胁迫手段
 (
duress
)包括以胁迫手段使任何人蒙受经济损失;
组织
 (
organization
)包括公司、协会、社团或其他团体;
通知
 (
notice
)包括单张、传单、招贴、册子、标语牌及海报;
发布
 (
publish
)指印刷、展示、分发、张贴、公布或以其他方法使公众获知,并包括继续发布;
乡事委员会
 (
Rural Committee
)的涵义,与《乡议局条例》(第1097章)第3(3)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乡郊代表
 (
Rural Representative
)的涵义与《乡郊代表选举条例》(第576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乡郊地区
 (
Rural Area
)的涵义与《乡郊代表选举条例》(第576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义务服务
 (
voluntary service
)指任何自然人为以下目的在其私人时间自愿亲自免费向某项选举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候选人提供或就某项选举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候选人而提供的任何服务 —
(a)
促使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当选;或
(b)
阻碍另一名候选人或另一些候选人当选;
团体选民
 (
corporate elector
)的涵义,与《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3(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价值
 (
value
)就捐赠的货品或服务而言,指假若该货品或服务由自愿的供应者在公开市场供应予自愿的买方,而双方均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而行事时,可合理地预期为该货品或服务支付的价格;
选民
 (
elector
) —
(a)
就为选出行政长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选举委员会的委员;及
(b)
就为选出立法会议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3(1)条所界定的选民,并(就团体选民而言)包括团体选民的获授权代表;及
(c)
就为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1(1)条所界定的投票人,或团体投票人的获授权代表;及
(d)
就为选出区议会议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第2条所界定的选民;及
(e)
就为选出乡议局议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按照《乡议局条例》(第1097章)有权在该项选举中投票的人;及
(f)
就为选出乡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或执行委员会委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乡事委员会会员大会的成员;及
(g)
就为选出乡郊地区的乡郊代表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该地区的《乡郊代表选举条例》(第576章)第2(1)条所界定的选民;
选区或选举界别
 (
constituency
) —
(a)
就立法会选举而言,指《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3(1)条所界定的地方选区或功能界别;或
(b)
就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而言,指有关的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或
(c)
就区议会选举而言,指根据《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第6(1)条宣布为选区的地区;
选举
 (
election
)指本条例适用的选举;
选举上诉
 (
election appeal
)指根据《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的附表第39条向审裁官提出的上诉;
选举主任
 (
returning officer
) —
(a)
就为选出行政长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根据《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第41条获委任为选举主任的人;及
(b)
就立法会某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而言,指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78条就该选区或选举界别委任的选举主任;及
(c)
就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而言,指根据《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的附表第47条就该界别分组委任的选举主任;及
(d)
就区议会某选区的选举而言,指根据《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第75条就该选区委任的选举主任;及
(e)
就为选出乡议局议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根据《乡议局条例》(第1097章)第7条就该项选举获委任为选举主任的人;及
(f)
就为选出一人以担任为某地区设立的乡事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或执行委员会委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该地区的民政事务总署内的民政事务专员;及
(g)
就为选出乡郊地区的乡郊代表而举行的选举而言,指根据《乡郊代表选举条例》(第576章)第54条就该地区获委任为选举主任的人,
但 —
(i)
如未委任(b)、(c)或(d)段所提述的选举主任,则就有关选举而言,指总选举事务主任;及
(ii)
如未委任(e)或(g)段所提述的选举主任,则就该段所提述的选举而言,指民政事务总署署长;
选举代理人
 (
election agent
)指获某项选举的候选人书面委任为该候选人在该项选举中的选举代理人的人;
选举申报书
 (
election return
)指候选人按照第37条须提交的申报书;
选举呈请
 (
election petition
)指为质疑根据选举法举行的选举而根据该法提出的选举呈请;
选举事务主任
 (
electoral officer
)指 —
(a)
总选举事务主任;或
(b)
选举主任;或
(c)
助理选举主任;或
(d)
选举登记主任;或
(e)
任何根据选举法获委任以就选举行使职能的人;
选举委员会
 (
Election Committee
)指根据《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第8(1)条组成的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
 (
Election Committee subsector
)指根据《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4)条规定在选举委员会有代表席位的界别分组;
选举法
 (
electoral law
)指 —
(a)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或
(b)
《立法会条例》(第542章);或
(c)
《区议会条例》(第547章);或
(ca)
《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或
(d)
《乡议局条例》(第1097章);或
(e)
《乡郊代表选举条例》(第576章);
选举捐赠
 (
election donation
)就某项选举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候选人而言,指以下任何捐赠 —
(a)
为偿付或分担偿付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的选举开支,而给予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或就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而给予的任何金钱;或
(b)
为促使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当选或阻碍另一名候选人或另一些候选人当选,而给予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或就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而给予的任何货品,包括由于提供义务服务而附带给予的货品;
(c)
为促使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当选或阻碍另一名候选人或另一些候选人当选,而向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提供或就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而提供的任何服务,但不包括义务服务;
选举期间
 (
election period
)就某项选举而言,指由该项选举提名日起,至该项选举投票日止的期间,如该项选举有多于1个投票日,则指由该项选举提名日起,至该项选举最后1个投票日止的期间;
选举登记主任
 (
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指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75条或《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的附表第44条或《乡郊代表选举条例》(第576章)第51条担任选举登记主任职位的人,并包括获委任在担任该职位的人缺勤期间或在该职位悬空期间署理该职位的人;
选举开支
 (
election expenses
)就某项选举的候选人或候选人组合而言,指在选举期间前、在选举期间内或在选举期间后,由该候选人或该候选人组合或由他人代该候选人或该候选人组合 —
(a)
为促使该候选人或该候选人组合当选;或
(b)
为阻碍另一候选人或另一候选人组合当选,
而招致或将招致的开支,并包括包含货品及服务而用于上述用途的选举捐赠的价值;
选举开支代理人
 (
election expense agent
)就某候选人或某候选人组合而言,指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按照第23条授权的人;
选举广告
 (
election advertisement
)就选举而言,指为促使或阻碍一名或多于一名候选人在选举中当选而发布的 —
(a)
公开展示的通知;或
(b)
由专人交付或用电子传送的通知;或
(c)
以无线电或电视广播,或以录像片或电影片作出的公告;或
(d)
任何其他形式的发布;
总选举事务主任
 (
Chief Electoral Officer
)指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第9条担任总选举事务主任的人。
(2)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任何人撤回接受作为候选人的提名,该提述就为选出行政长官而举行的选举中的候选人而言,或就为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而举行的选举中的候选人而言,包括提述该候选人退选。
(3)
如候选人在选举期间发布文件,而该文件列明该候选人以下述身分所做工作的详细资料,则该文件就本条例而言属选举广告 —
(a)
行政长官;
(b)
立法会议员;
(c)
区议会议员;
(d)
乡议局议员;
(e)
乡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或执行委员会委员;或
(f)
乡郊代表。
3.
本条例的目的
本条例的目的是 —
(a)
确保为选出行政长官、立法会议员、区议会议员、乡郊代表及某些其他公共机构的成员而举行的选举,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得以公平、公开和诚实地进行而无舞弊行为及非法行为;及
(b)
规管选举广告宣传,以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确保选举广告宣传得以公平和诚实地进行;及
(c)
确保候选人妥善交待在选举中款项的支出及所索取和收取的选举捐赠,并确保候选人的开支不会超过订明的开支限额。
4.
本条例适用的选举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各类选举 ——  
(a)
为选出行政长官而举行的选举;
(b)
为选出立法会议员而举行的换届选举;
(c)
为填补立法会议席空缺而举行的补选;
(d)
为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而举行的界别分组一般选举;
(da)
为填补选举委员会委员席位空缺而举行的补选;
(e)
为选出区议会民选议员而举行的一般选举;
(f)
为填补区议会议席空缺而举行的补选;
(g)
为选出乡议局议员而举行的选举;
(h)
为选出乡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或执行委员会委员而举行的选举;
(i)
为选出乡郊地区的乡郊代表而举行的乡郊一般选举;
(j)
为选出乡郊地区的乡郊代表而举行的乡郊补选。
(2)
第5部只适用于下列类别的选举 —
(a)
为选出乡议局议员而举行的选举;及
(b)
为选出乡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或执行委员会委员而举行的选举。
5.
本条例适用的行为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与选举有关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在香港境内或在其他地方作出的。
5A.
恶劣天气警告对日期和期间的影响
(1)
在本条中 —
工作日
 (
working day
)指任何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星期四或星期五(公众假期除外);
烈风警告
 (
gale warning
)的涵义与该词在《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中的涵义相同;
恶劣天气警告日
 (inclement weather warning day)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工作日:在该日中,在有关选举主任或有关主管当局(视何者属适当而定)的办事处的通常办公时间内的任何时间,有烈风警告或暴雨警告生效;
暴雨警告
 (
rainstorm warning
)的涵义与该词在《司法程序(烈风警告期间聆讯延期)条例》(第62章)中的涵义相同。
(2)
如 —
(a)
第34(3)或(4)或37A(6)(a)条规定某作为须在 —
(i)
某事件;或
(ii)
某事件的发生日期,
之后的指明数目的若干日届满之前或指明数目的若干日内作出;及
(b)
该等日子的最后一日适逢恶劣天气警告日,
则尽管有该条的规定,该作为可在该最后一日之后而并非恶劣天气警告日的下一个工作日作出。
(3)
第34(7)37(1A)、(1B)、(1D)、(1F)、(1H)、(1J)、(1L)或(1N)或41(6)条所指的期间的结束日期适逢恶劣天气警告日,则该期间延长至该日期之后而并非恶劣天气警告日的下一个工作日结束,而该条据此具有效力。 
第2部
舞弊行为
6.
可就选举中的舞弊行为施加的刑罚
(1)
任何人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即属犯罪 —
(a)
如循简易程序审讯,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或
(b)
如循公诉程序审讯,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7年。
(2)
如任何人被裁断在选举期间前、在选举期间内或在选举期间后作出舞弊行为,则该人可被裁定犯了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的罪行。
(3)
法庭如裁定任何人作出舞弊行为,必须命令该人向法庭缴付 —
(a)
该人或该人的代理人在与该等行为有关连的情况下所收取的任何有值代价的款额或价值;或
(b)
法庭在命令中指明的该有值代价的部分款额或价值。
7.
贿赂候选人或准候选人的舞弊行为
(1)
任何人舞弊地作出以下作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
(i)
作为该另一人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的诱因;或
(ii)
(如该另一人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该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诱因;或
(iii)
(如该另一人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该另一人不尽最大努力促使该另一人当选的诱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
(i)
作为该另一人已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的报酬;或
(ii)
(如该另一人过去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该另一人已撤回接受提名的报酬;或
(iii)
(如该另一人已在或过去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该另一人没有尽最大努力促使该另一人当选的报酬;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
(i)
作为该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试图令第三者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的诱因;或
(ii)
(如该第三者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该另一人令该第三者或试图令该第三者撤回接受提名的诱因;或
(iii)
(如该第三者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该另一人令该第三者或试图令该第三者不尽最大努力促使该第三者当选的诱因;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
(i)
作为该另一人已令第三者或已试图令第三者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的报酬;或
(ii)
(如该第三者过去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该另一人已令该第三者或已试图令该第三者撤回接受提名的报酬;或
(iii)
(如该第三者已在或过去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该另一人已令该第三者或已试图令该第三者不尽最大努力促使该第三者当选的报酬;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 —
(i)
作为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的诱因;或
(ii)
(如该人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撤回接受提名的诱因;或
(iii)
(如该人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不尽最大努力促使该人当选的诱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 —
(i)
作为已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的报酬;或
(ii)
(如该人过去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已撤回接受提名的报酬;或
(iii)
(如该人已在或过去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没有尽最大努力促使该人当选的报酬;或
(g)
索取或接受利益 —
(i)
作为令另一人或试图令另一人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的诱因;或
(ii)
(如该另一人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令该另一人或试图令该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诱因;或
(iii)
(如该另一人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令该另一人或试图令该另一人不尽最大努力促使该另一人当选的诱因;或
(h)
索取或接受利益 —
(i)
作为已令另一人或已试图令另一人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的报酬;或
(ii)
(如该另一人过去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已令该另一人或已试图令该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报酬;或
(iii)
(如该另一人已在或过去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作为已令该另一人或已试图令该另一人不尽最大努力促使该另一人当选的报酬。
(2)
就本条而言 —
(a)
任何人授予、承诺授予或显示愿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属提供利益;及
(b)
任何人为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问取利益,或显示愿意为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属索取利益;及
(c)
任何人为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获得利益,或同意为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获得利益,即属接受利益。
(3)
就本条而言,即使利益是由另一人提供,但如该另一人是获授权而行事的,则授权的人仍视为曾提供利益。授权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8.
对候选人或准候选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候选人或准候选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的舞弊行为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
(a)
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以诱使该另一人 —
(i)
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或
(ii)
(如该另一人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b)
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以诱使该另一人令第三者 —
(i)
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或
(ii)
(如该第三者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c)
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因为该另一人或第三者 —
(i)
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或
(ii)
(如该另一人或该第三者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撤回接受提名。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类舞弊行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该另一人是获授权而行事的,则授权的人仍视为曾作出该舞弊行为。授权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9.
作出某些关乎候选人或准候选人的欺骗性行为的舞弊行为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
(a)
以欺骗手段诱使另一人 —
(i)
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或
(ii)
(如该另一人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b)
以欺骗手段诱使另一人令第三者 —
(i)
在选举中参选或不参选;或
(ii)
(如该第三者已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撤回接受提名。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类舞弊行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该另一人是获授权而行事的,则授权的人仍视为曾作出该舞弊行为。授权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10.
污损或销毁提名书的舞弊行为
任何人意图阻止或妨碍另一人在选举中参选而污损或销毁已填妥或已局部填妥的提名书,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11.
在选举中贿赂选民或其他人的舞弊行为
(1)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作出以下作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为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诱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为已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为该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试图令第三者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诱因;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为已令第三者或已试图令第三者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诱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已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或
(g)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令另一人或试图令另一人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诱因;或
(h)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已令另一人或已试图令另一人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
(2)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作出以下作为,亦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为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诱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为已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已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为该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试图令第三者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诱因;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为已令第三者或已试图令第三者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诱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已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已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或
(g)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令另一人或试图令另一人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诱因;或
(h)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已令另一人或已试图令另一人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
(3)
就本条而言 —
(a)
任何人授予、承诺授予或显示愿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属提供利益;及
(b)
任何人为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问取利益,或显示愿意为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属索取利益;及
(c)
任何人为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获得利益,或同意为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获得利益,即属接受利益。
(4)
就本条而言,即使利益是由另一人提供,但如该另一人是获授权而行事的,则授权的人仍视为曾提供利益。授权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5)
任何候选人或其他人不会仅因提出或唆使他人提出订立投票协议,而属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作出舞弊行为。
(6)
就第(5)款而言,如根据某项协议,某些人同意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同意令他人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以换取另一些人同意投票予另一候选人或另一些候选人或同意令他人投票予另一候选人或另一些候选人,则该项协议即属投票协议。
(7)
即使所提出之事涉及不同选举,第(5)款仍然适用。
(8)
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检控中,证明具有合理辩解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
12.
在选举中向他人提供茶点或娱乐的舞弊行为
(1)
任何人为另一人提供食物、饮料或娱乐,或偿付用于提供该等食物、饮料或娱乐的全部或部分费用,以诱使该另一人或第三者 —
(a)
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
(b)
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
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2)
任何人因另一人或第三者 —
(a)
已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
(b)
已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已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
而为该另一人提供食物、饮料或娱乐,或偿付用于提供该等食物、饮料或娱乐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3)
任何人索取、接受或享用食物、饮料或娱乐 —
(a)
作为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诱因;或
(b)
作为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诱因,
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4)
任何人索取、接受或享用食物、饮料或娱乐 —
(a)
作为已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或
(b)
作为已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已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的报酬,
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5)
任何人不会仅因他在选举聚会中供应任何种类的不含酒精饮料,而属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类舞弊行为。选举聚会指任何为促使或阻碍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当选而举行的聚会。
(6)
第(1)至(4)款所提述的任何一类舞弊行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该另一人是获授权而行事的,则授权的人仍视为曾作出该舞弊行为。授权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13.
对选民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选民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的舞弊行为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
(a)
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以诱使该另一人在选举中投票,或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
(b)
因为另一人在选举中投票,或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所以对该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该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
(c)
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以诱使该另一人令第三者在选举中投票,或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
(2)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亦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
(a)
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以诱使该另一人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
(b)
因为另一人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所以对该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该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
(c)
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或威胁对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胁迫手段,以令该另一人诱使第三者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
(d)
以掳拐方式阻止选民在选举中投票。
(3)
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一类舞弊行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该另一人是获授权而行事的,则授权的人仍视为曾作出该舞弊行为。授权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4)
团体选民不会仅因曾指示其获授权代表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而违反本条。
14.
作出某些关乎选民的欺骗性行为的舞弊行为
(1)
任何人以欺骗手段作出以下作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
(a)
诱使另一人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
(b)
诱使另一人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
(c)
令另一人诱使第三者在选举中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
(d)
令另一人诱使第三者在选举中不投票,或在选举中不投票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
(e)
妨碍或阻止另一人在选举中投票;或
(f)
令另一人妨碍或阻止第三者在选举中投票。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类舞弊行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该另一人是获授权而行事的,则授权的人仍视为曾作出该舞弊行为。授权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15.
在选举中冒充另一人的舞弊行为
(1)
除非选举法明文准许,否则任何人 —
(a)
用另一人的姓名申领选票;或
(b)
在选举中投票后再用本身的姓名在同一选举中申领选票,
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2)
在第(1)款中,提述另一人之处,包括提述已去世的人或虚构的人,以及确实在世的人。
16.
关于在选举中投票的舞弊行为
(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
(a)
明知他无权在选举中投票却在选举中投票;或
(b)
已 —
(i)
向选举事务主任提供他明知属虚假达关键程度或具误导性达关键程度的资料;或
(ii)
明知而不向选举事务主任提供关键资料;或
(iii)
罔顾后果地向选举事务主任提供属虚假达关键程度或具误导性达关键程度的资料,
而其后在选举中投票;或
(c)
在选举中 —
(i)
第4(1)(a)条所提述的选举而言,在该选举中的同一轮投票中投票多于一次;
(ia)
就第4(1)(i)或(j)条所提述的选举而言,在该选举中投票多于一次;
(ii)
第4(1)条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选举而言,在该选举中 ——  
(A)
在同一个选区或选举界别投票多于一次;或
(B)
在多于一个选区或选举界别投票,
但如选举法明文准许者,则属例外。
(2)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
(a)
明知另一人无权在选举中投票却促请或诱使该另一人在选举中投票;或
(b)
明知另一人已 —
(i)
向选举事务主任提供属虚假达关键程度或具误导性达关键程度的资料;或
(ii)
不向选举事务主任提供关键资料,
却促请或诱使该另一人在选举中投票;或
(c)
促请或诱使另一人在选举法并无明文准许的情况下 —
(i)
就第4(1)(i)或(j)条所提述的选举而言,在该选举中投票多于一次;
(ii)
第4(1)条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选举而言,在该选举中 ——  
(A)
在同一个选区或选举界别投票多于一次;或
(B)
在多于一个选区或选举界别投票。
(3)
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如申领选票以在选举中投票,即视为已在选举中投票。但申领并获发给选票的人,不会仅因他 —
(a)
损坏了选票;并且
(b)
在遵从任何有关的选举法关于损坏的选票的规定后使用另一张选票投票,
而被视为在选举中投票多于一次。
17.
销毁或污损选票的舞弊行为
(1)
任何人 —
(a)
无合法权限而向另一人提供选票;或
(b)
意图欺骗而将他获合法授权放进投票箱的选票以外的任何纸张放进投票箱;或
(c)
意图欺骗而将任何选票带离投票站;或
(d)
无合法权限而销毁、污损、取去或以其他方式干扰正在或曾在选举中使用的选票;或
(e)
无合法权限而销毁、移走、开启或以其他方式干扰正在选举中使用的投票箱,
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2)
在就本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检控中,证明具有合法权限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
18.
不当运用选举捐赠的舞弊行为
任何候选人或其他人 —
(a)
将选举捐赠用于偿付或分担偿付该候选人的选举开支以外的用途;或
(b)
(如某项选举捐赠包含货品或服务)将该项捐赠用于促使该候选人当选或阻碍另一名候选人或另一些候选人当选以外的用途,
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19.
候选人须如何处置某些选举捐赠
(1)
如某候选人收取或某些候选人共同收取的某项选举捐赠为$1,000以上或(如该项选举捐赠包含货品或服务)价值$1,000以上,则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必须就该项捐赠向捐赠者发出收据。该收据必须载明捐赠者提供的捐赠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2)
如给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就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而给予的某项选举捐赠为$1,000以上或(如该项选举捐赠包含货品)价值$1,000以上,而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不知道捐赠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则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必须确保 —
(a)
该项捐赠不会用于 —
(i)
偿付或分担偿付该候选人或任何该等候选人的选举开支;或
(ii)
(如该项捐赠包含货品)促使该候选人或任何该等候选人当选或阻碍另一名候选人或另一些候选人当选;及
(b)
将该项捐赠给予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所选择的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讬。
(3)
如给予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或就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而给予的某项选举捐赠属金钱或货品,而该项捐赠 —
(a)
没有用于 —
(i)
偿付或分担偿付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的选举开支;或
(ii)
(如该项捐赠包含货品)促使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当选或阻碍另一名候选人或另一些候选人当选;或
(b)
在第(2)款所提述的情况下不会用于该款(a)(i)或(ii)段所述用途,
则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必须确保将该项捐赠给予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所选择的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讬。
(4)
如给予某候选人或某候选人组合或就某候选人或某候选人组合而给予的所有选举捐赠的总额超过根据第45条订明的最高限额,则该候选人或该组合中的候选人必须确保将超额部分(不包括属服务性质的选举捐赠)给予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所选择的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讬。
(5)
凡某候选人收取或某些候选人共同收取选举捐赠,如 —
(a)
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没有遵从第(1)或(2)款;或
(b)
该候选人在按照第37条提交选举申报书之前,或该等候选人在每名该等候选人按照第37条提交选举申报书之前,没有遵从本条的其他规定,
则该候选人或每名该等候选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6)
在本条中,
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讬
(
charitable institution or trust of a public character
)指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88条获豁免缴税的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讬。
20.
提交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选举申报书的舞弊行为
如任何候选人在根据第37条提交的选举申报书内,或在根据第37A条提交的选举申报书的副本内,作出该候选人明知或理应知道属虚假或具误导性达关键程度的陈述,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该陈述属一项根据第37A条达成的更正的标的亦然。
21.
受贿撤回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的舞弊行为
(1)
任何人在提出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后 —
(a)
撤回该项呈请或上诉,以换取该人所索取的利益或另一人所提供的利益;或
(b)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撤回该项呈请或上诉的诱因,
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2)
任何人 —
(a)
提供利益予已提出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的人,作为撤回该项呈请或上诉的诱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以令该另一人诱使已提出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的人或试图诱使已提出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的人撤回该项呈请或上诉,
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3)
任何人因 —
(a)
已撤回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或
(b)
已诱使另一人撤回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
而索取或接受利益作为报酬,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4)
任何人因另一人 —
(a)
已撤回或已同意撤回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或
(b)
已令已提出选举呈请或选举上诉的人撤回该项呈请或上诉,
而向该另一人提供利益作为报酬,即属在选举中作出舞弊行为。
(5)
就本条而言 —
(a)
任何人为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问取利益,或显示愿意为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属索取利益;及
(b)
任何人为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获得利益,或同意为令自己受惠或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获得利益,即属接受利益;及
(c)
任何人授予、承诺授予或显示愿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属提供利益。
第3部
非法行为
22.
可就选举中的非法行为施加的刑罚
(1)
任何人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即属犯罪 —
(a)
如循简易程序审讯,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或
(b)
如循公诉程序审讯,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
(2)
如任何人被裁断在选举期间前、在选举期间内或在选举期间后作出非法行为,则该人可被裁定犯了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的罪行。
23.
并非候选人亦非选举开支代理人的人招致选举开支的非法行为
(1)
任何人如非候选人亦非候选人的选举开支代理人而在选举中或在与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招致选举开支,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2)
如某候选人组合中的任何候选人在选举中或在与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招致选举开支,则除非该组合的每名其他候选人已授权该候选人为他的选举开支代理人,否则该候选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3)
如任何候选人或其选举开支代理人所招致的选举开支没有载入该候选人的选举申报书中,则该候选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4)
如任何选举开支代理人所招致的选举开支超过其授权书所指明的限额,则该选举开支代理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5)
就本条例而言,如任何候选人不属于任何有2名或多于2名成员的候选人组合,而 —
(a)
有任何人获该候选人书面授权在选举中或在与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代该候选人招致选举开支;及
(b)
该授权书指明该人获授权招致的选举开支的最高限额;及
(c)
该授权书文本已送达有关的选举主任,
则该人即为该候选人的选举开支代理人。
(6)
就本条例而言,如任何候选人组合有2名或多于2名成员,而 —
(a)
任何人(包括候选人)获该候选人组合中的每名成员书面授权在选举中或在与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代该候选人组合招致选举开支;及
(b)
该授权书指明该人获授权招致的选举开支的最高限额;及
(c)
该授权书文本已送达有关的选举主任,
则该人即为该候选人组合的选举开支代理人。
(7)
第(5)或(6)款所提述的授权书,除非在有关的选举期间结束前被撤销,否则该等授权书持续有效,直至有关的选举期间结束为止。
24.
候选人招致超过订明限额的选举开支的非法行为
(1)
候选人或他人代候选人在选举中或在与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所招致的选举开支总额,如超过根据第45条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就候选人所订明的选举开支最高限额,该候选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2)
如根据第45条订立的规例有就采用名单投票制的选举中的候选人组合订明选举开支最高限额,则候选人组合或他人代候选人组合在选举中或在与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所招致的选举开支总额,如超过所订明的选举开支最高限额,该组合的每名成员均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3)
在指称某候选人从事本条所指的非法行为的检控中,该候选人如证明该等选举开支是在下述情况下招致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a)
该候选人并无疏忽;及
(b)
该候选人并未同意,或该等开支超过在第23条所指的授权书中指明的限额。
(4)
就本条而言,如某项选举捐赠包含货品或服务,而该等货品或服务是用于促使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当选的用途的,或是用于阻碍另一名候选人或另一些候选人当选的用途的,则该项选举捐赠的价值即视为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或他人代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所招致的选举开支。
25.
发布虚假陈述指某人是或不是候选人的非法行为
(1)
任何人发布他明知属虚假的陈述,指他或另一人是某项选举的候选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2)
任何候选人发布他明知属虚假的陈述,指他不再是某项选举的候选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3)
任何人发布他明知属虚假的陈述,指某个已在某项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的人不再是该项选举的候选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26.
发布关于候选人的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的非法行为
(1)
任何人为促使或阻碍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当选,而发布关于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且属虚假达关键程度或具误导性达关键程度的事实陈述,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2)
任何候选人 —
(a)
为促使他或跟他有关联的候选人当选;或
(b)
为阻碍另一名候选人或另一些候选人当选,
而发布关于他或跟他有关联的候选人或关于该另一名候选人或该等其他候选人且属虚假达关键程度或具误导性达关键程度的事实陈述,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3)
就本条而言,关于候选人的陈述,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候选人的品格、资历或以往的行为的陈述。
(4)
在就有人作出第(1)或(2)款所指非法行为的罪行而提起的检控中,被告人如证明在作出有关陈述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项陈述是真确的,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27.
发布选举广告假称获支持的非法行为
(1)
任何候选人发布或授权发布收纳了以下项目的选举广告 —
(a)
某人或某组织的姓名、名称或标识或跟某人或某组织有关联的姓名、名称或标识;或
(b)
与某人或某组织的姓名、名称或标识或与跟某人或某组织有关联的姓名、名称或标识甚为相似的姓名、名称或标识;或
(c)
某人的图像,
而发布的方式意味着该候选人或跟该候选人有关联的候选人获得该人或该组织的支持,或相当可能导致选民相信该候选人或跟该候选人有关联的候选人获得该人或该组织的支持,该候选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但如第(1A)(a)或(b)款指明的条件获符合,而第(1B)款指明的规定获遵守,则属例外。
(1A)
有关条件是 —
(a)
有关人士或组织在有关选举广告发布前,已书面同意让有关姓名、名称、标识或图像纳入该广告中;
(b)
有关候选人既没有要求或指示将该姓名、名称、标识或图像纳入该广告中,亦没有授权任何人如此要求或指示。
(1B)
如 —
(a)
有关选举广告是符合第(1A)(a)或(b)款指明的条件的;及
(b)
该广告的任何内容是由该人或组织提供的,
则该候选人不得修改该姓名、名称、标识或图像或该等内容,亦不得授权任何人修改该姓名、名称、标识或图像或该等内容,但如在该项修改作出前,该人或组织已书面同意经修改的姓名、名称、标识或图像或内容,则属例外。
(2)
任何人发布或授权发布收纳了以下项目的选举广告 —
(a)
另一人或某组织的姓名、名称或标识或跟另一人或某组织有关联的姓名、名称或标识;或
(b)
与另一人或某组织的姓名、名称或标识或与跟另一人或某组织有关联的姓名、名称或标识甚为相似的姓名、名称或标识;或
(c)
另一人的图像,
而发布的方式意味着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获得该另一人或该组织的支持,或相当可能导致选民相信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获得该另一人或该组织的支持,则首述的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但如第(2A)(a)或(b)款指明的条件获符合,而第(2B)款指明的规定获遵守,则属例外。
(2A)
有关条件是 —
(a)
有关另一人或组织在有关选举广告发布前,已书面同意让有关姓名、名称、标识或图像纳入该广告中;
(b)
该人既没有要求或指示将该姓名、名称、标识或图像纳入该广告中,亦没有授权任何其他人如此要求或指示。
(2B)
如 —
(a)
有关选举广告是符合第(2A)(a)或(b)款指明的条件的;及
(b)
该广告的任何内容是由该另一人或组织提供的,
则该人不得修改该姓名、名称、标识或图像或该等内容,亦不得授权任何其他人修改该姓名、名称、标识或图像或该等内容,但如在该项修改作出前,该另一人或组织已书面同意经修改的姓名、名称、标识或图像或内容,则属例外。
(3)
就第(1A)、(1B)、(2A)及(2B)款而言,如 ——  
(a)
有关组织的高级人员给予同意;及
(b)
发布或授权发布选举广告的人或候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高级人员有权给予该项同意,
则须视为已取得该组织的同意。
(4)
任何候选人或其他人如发布或授权发布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一类选举广告,则即使该选举广告载有一项陈述,表示将某人或某组织的姓名、名称或标识或将跟某人或某组织有关联的姓名、名称或标识或将某人的图像纳入该选举广告中,并非意味着该人或该组织支持任何候选人,该候选人或该人仍属作出发布或授权发布第(1)或(2)款所提述的一类选举广告的非法行为。
(5)
如任何人未经某组织的管理阶层批准,或未经某组织的成员在全体大会所通过的决议批准,而看来给予书面同意将该组织的名称或标识或跟该组织有关联的名称或标识纳入选举广告中,则该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6)
如任何人为促使或阻碍某候选人或某些候选人当选,向该候选人或该等候选人提供他明知或理应知道属虚假达关键程度或具误导性达关键程度的资料,则该人即属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7)
在本条中,
支持
 (
support
)就某候选人而言,包括对该候选人的政策或活动的支持。
28.
原讼法庭获赋权制止任何人重复某些非法行为
(1)
原讼法庭可在聆讯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后发出禁制令,制止任何被裁断在违反第252627条的情况下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的人 —
(a)
继续从事或重复该行为;或
(b)
作出其他性质相似的行为。
(2)
本条所指的禁制令可按原讼法庭认为适合的条款发出。
(3)
原讼法庭除发出禁制令外,亦可作出命令,规定某人作出指明的作为。
(4)
原讼法庭在就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作出裁定之前,可发出暂时禁制令。即使用以证明指称已作出的非法行为的证据属可被推翻的证据,原讼法庭仍可仅基于此等证据而发出暂时禁制令。
(5)
下述的人可申请本条所指的禁制令 —
(a)
就 —
(i)
4(1)(a)、(i)或(j)条所提述的选举而言,在该选举中的候选人;
(ii)
第4(1)条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选举而言 ——  
(A)
同一个选区或选举界别的选举中的候选人;或
(B)
(就与乡议局或乡事委员会有关的选举而言)同一团体的选举中的候选人;或
(b)
该等候选人的选举代理人;或
(c)
已登记为有关选区或选举界别、乡郊地区或团体的选民的人;或
(d)
(如有关选举是团体选民有资格投票的选举)已登记为有关选区或选举界别或团体的团体选民的任何成员或会员;或
(e)
(如有关选举是为选出代表某功能界别的立法会议员)《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25(5)或(6)条所提述的团体或自然人。
(6)
(7)
如 —
(a)
任何人指称该人的姓名、标识或图像或跟该人有关联的姓名或标识在违反第27条的情况下被纳入选举广告中;或
(b)
任何组织指称该组织的名称或标识或跟该组织有关联的名称或标识在违反第27条的情况下被纳入选举广告中,
则该人或该组织亦可申请本条所指的禁制令。
第4部
与舞弊及非法行为有关的法律程序
29.
释义:第4部
(1)
就本部而言,如舞弊或非法行为是在候选人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则该候选人即视为亲自作出该等舞弊或非法行为。
(2)
就本部而言,如候选人使原讼法庭信纳有以下情况,则该候选人不得视为曾藉代理人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 —
(a)
该候选人并不知悉该等行为;或
(b)
(如该候选人知悉该等行为)该候选人没有同意亦没有纵容该等行为。
30.
尽管代理人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原讼法庭须在某些情况下宣布候选人当选
(1)
凡原讼法庭在聆讯一宗指称某候选人因在选举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故非妥为选出的选举呈请后,裁断该等行为是该候选人的代理人所作出的,则原讼法庭如信纳下述各项,它必须裁定该候选人是妥为选出的 —
(a)
该候选人并非亲自作出该等行为;及
(b)
该等行为对该项选举的结果没有重大影响;及
(c)
该候选人已采取合理步骤确保在该项选举中没有人作出与该候选人有关的舞弊或非法行为;及
(d)
该候选人及该候选人的任何代理人均没有在该项选举中作出任何其他舞弊或非法行为。
(2)
原讼法庭如就某行为作出第(1)款所指的裁定,则亦必须命令有关候选人无须承受有关的选举法就该行为所订的丧失资格惩罚。
31.
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宽免候选人承受某些非法行为的后果
(1)
任何候选人、候选人的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已作出若非因本条即属选举中的非法行为的作为,或没有作出某作为而此事若非因本条即属选举中的非法行为,则该等候选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第(2)款所指的命令。
(2)
原讼法庭在聆讯第(1)款所指的申请后,可作出命令,宽免申请人承受选举法就该申请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若非因本条即属选举中的非法行为者)而施加的刑罚及丧失资格惩罚,或宽免申请人承受根据选举法可就该等作为或不作为而施加的刑罚及丧失资格惩罚,但原讼法庭须 —
(a)
纳 —
(i)
该作为或不作为是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计算错误或任何合理因由,而非因不真诚所致;及
(ii)
(如原讼法庭规定在香港发出申请通知)规定发出的通知已发出;及
(b)
相信为符合公正原则,申请人不应承受一项或多于一项该等刑罚或丧失资格惩罚,
方可作出上述命令。
(3)
如任何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则在原讼法庭处置该项申请之前,不得就该申请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若非因本条即属选举中的非法行为者)而对他提出或继续进行检控。
(4)
如申请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若非因本条即属选举中的非法行为者)属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标的,则不可就该作为或不作为而裁定该申请人在选举中作出非法行为。
32.
曾参与舞弊或非法行为的证人不视为从犯
在检控任何在选举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的人时,不得仅因某证人曾参与该等行为而将该证人视为从犯。
第5部
选举广告宣传
33.
释义︰第5部
在本部中 —
印刷人
 (
printer
)就印刷物品而言,包括以任何方式复制该物品的人;
印刷选举广告
 (
printed election advertisement
)指印在任何物料上的选举广告;
注册本地报刊
 (
registered local newspaper
)指根据《本地报刊注册条例》(第268章)第7条注册的报刊。
34.
发布不符合某些规定的选举广告的罪行
(1)
任何人不得发布没有以中文亦没有以英文显示下述资料的印刷选举广告 ——  
(a)
印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b)
印刷日期;及
(c)
印刷数量。
(2)
第(1)款不适用于在注册本地报刊中刊登的选举广告。
(3)
如发布人或获其授权的人在印刷选举广告发布后的7天届满之前,已向有关的选举主任提交一份法定声明述明下列事项 ——  
(a)
印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b)
印刷日期;及
(c)
印刷数量,
则发布该印刷选举广告,不属违反第(1)款。
(4)
任何人如发布任何印刷选举广告,必须在发布后的7天届满之前,向有关的选举主任提供该广告的文本2份。
(5)
如任何印刷选举广告在注册本地报刊中发布,则遵从第(4)款的责任,由寻求在该报刊刊登该广告的人承担。
(6)
任何人违反第(1)或(4)款,即属犯罪 —
(a)
如循简易程序审讯,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或
(b)
如循公诉程序审讯,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
(7)
选举主任必须备存根据本条向他提交的每份法定声明或选举广告,备存期至有关选举的结果公布日期后的6个月届满为止,此后可予以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8)
在不抵触第(5)款的情况下,就本条而言,任何人授权发布选举广告,即视为发布该广告。
(9)
35.
如选举广告不符合规定,原讼法庭可在某些情况下给予宽免
(1)
任何人如没有遵从第34(1)或(4)条而发布印刷选举广告,可向原讼法庭申请第(2)款所指的命令。
(2)
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可作出命令,容许若非因本条即属构成第34条所订罪行的发布免受该条所订的有关规定规限,并宽免申请人承受该条施加的刑罚,但原讼法庭须 —
(a)
纳 —
(i)
该项没有遵从条文事件是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计算错误或任何合理因由,而非因不真诚所致;及
(ii)
(如原讼法庭规定在香港发出申请通知)规定发出的通知已发出;及
(b)
相信为符合公正原则,申请人不应承受该等刑罚,
方可作出该命令。
(3)
如任何人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则在原讼法庭处置该项申请之前,不得就该申请人没有遵从第34(1)或(4)条而对他提出或继续进行检控。
(4)
如申请人没有遵从第34(1)或(4)条的事件属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标的,则不可就该项没有遵从条文的事件而裁定该申请人犯第34条所订罪行。
第6部
选举申报书
36.
37.
候选人向有关主管当局提交选举申报书
(1)
在选举中的每名候选人必须向有关主管当局提交选举申报书,列出 —
(a)
该候选人在该项选举中的选举开支;及
(b)
曾由该候选人或由他人代该候选人在与该项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收取的所有选举捐赠。
(1A)
就为选出行政长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候选人须确保申报书在以下日期后的30日期间届满前提交 —
(a)
选举结果于宪报刊登的日期;或
(b)
宣布选举程序终止的日期。 
(1B)
就为选出立法会议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候选人须确保申报书在以下情况出现当日后的60日期间届满前提交 —
(a)
如该选举是为2个或多于2个选区或选举界别而举行 —— 该选举就所有该等选区或选举界别而言,均已告结束;或
(b)
如该选举只为1个选区或选举界别而举行 —— 该选举就该选区或选举界别而言,已告结束。
(1C)
为施行第(1B)款,就某选区或选举界别而言,选举在任何以下事件就该选区或选举界别发生当日,即告结束 —
(a)
选举结果于宪报公布;
(b)
宣布选举程序终止;
(c)
宣布选举未能完成,
如多于一项上述事件就该选区或选举界别发生,则就该选区或选举界别而言,选举在最后发生的事件发生当日,即告结束。
(1D)
就为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候选人须确保申报书在以下情况出现当日后的30日期间届满前提交 —
(a)
如按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选举程序)(选举委员会)规例》(第541章,附属法例I)第4条刊登的公告,该选举是某些同日举行的界别分组选举的其中之一 —— 该等界别分组选举均已告结束(如该等界别分组选举在不同日期结束,则以该等日期中的最后者为准);或
(b)
如属其他情况 —— 该选举已告结束。
(1E)
为施行第(1D)款,选举在任何以下事件就该选举发生当日,即告结束 —
(a)
选举结果于宪报公布;
(b)
宣布没有候选人获有效提名。
(1F)
就为选出任何区议会的议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候选人须确保申报书在以下情况出现当日后的30日期间届满前提交 —
(a)
如该选举是为2个或多于2个选区,而就1个或多于1个区议会举行 —— 该选举就所有该等选区而言,均已告结束;或
(b)
如该选举只为1个选区而举行 —— 该选举就该选区而言,已告结束。
(1G)
为施行第(1F)款,就某选区而言,选举在任何以下事件就该选区发生当日,即告结束 —
(a)
选举结果于宪报公布;
(b)
宣布选举程序终止;
(c)
宣布选举未能完成。
(1H)
就关乎乡议局的选举而言,候选人须确保申报书在以下情况出现当日后的30日期间届满前提交—
(a)
如该选举是为2个或多于2个空缺而举行 —— 该选举就所有该等空缺而言,均已告结束;或
(b)
如该选举只为1个空缺而举行 —— 该选举就该空缺而言,已告结束。
(1I)
为施行第(1H)款,就某空缺而言,选举在任何以下事件就该空缺发生当日,即告结束 —
(a)
该选举的选举主任宣布选举结果;
(b)
宣布该选举无效。
(1J)
就关乎乡事委员会的选举而言,候选人须确保申报书在以下情况出现当日后的30日期间届满前提交 —
(a)
如该选举是为2个或多于2个席位而举行 —— 该选举就所有该等席位而言,均已告结束;或
(b)
如该选举只为1个席位而举行 —— 该选举就该席位而言,已告结束。
(1K)
为施行第(1J)款,就某席位而言,选举在任何以下事件就该席位发生当日,即告结束 —
(a)
该选举的选举主任宣布选举结果;
(b)
宣布选举程序终止;
(c)
宣布选举未能完成。
(1L)
就为某乡郊地区而举行的乡郊代表选举而言,候选人须确保申报书在以下情况出现当日后的30日期间届满前提交 —
(a)
如按《乡郊代表选举条例》(第576章)第20(3)(b)条或《选举程序(乡郊代表选举)规例》(第541章,附属法例L)第6条所指的公告,该选举是某些同日举行的乡郊代表选举的其中之一,而该等乡郊代表选举关乎同一乡事委员会 —— 该等乡郊代表选举均已告结束(如该等乡郊代表选举在不同日期结束,则以该等日期中的最后者为准);或
(b)
如属其他情况 —— 该选举已告结束。
(1M)
为施行第(1L)款,选举在任何以下事件就该选举发生当日,即告结束 —
(a)
选举结果于宪报公布;
(b)
宣布选举程序终止;
(c)
宣布选举未能完成。
如多于一项上述事件就该选举发生,则该选举在最后发生的事件发生当日,即告结束。
(1N)
尽管有第(1A)、(1B)、(1D)、(1F)、(1H)、(1J)及(1L)款的规定,申报书可于原讼法庭根据第40条容许的延长限期内提交。
(2)
候选人必须确保申报书 —
(a)
(b)
有 —
(i)
(就每项$100或以上的选举开支而言)载有该项支出的详情的发票及收据;及
(ii)
(就每项$1,000以上或每项包含货品或服务而价值$1,000以上的选举捐赠而言)发给捐赠者的载有关于该捐赠者及该项捐赠的详情的收据的副本;及
(iii)
(如由候选人或由他人代候选人在与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收取的某项选举捐赠或某项选举捐赠的一部分没有用于该用途而已按照第19条处置)收取该等如此处置的捐赠或部分捐赠的人所发出的收据的副本;及
(iv)
(如由候选人或由他人代候选人在与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收取的某项选举捐赠或某项选举捐赠的一部分没有用于该用途,亦没有按照第19(3)条处置)书面解释,列出没有按照该条处置该项捐赠或该部分捐赠的理由;及
(v)
采用有关主管当局提供或指明的表格或格式所作的声明书,证明申报书内容属实。
(3)
就第(2)款而言,选举开支的发票及收据可包括在同一份文件内。
(4)
在本条中 —
界别分组选举
 (
subsector election
)具有《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1)条(与该附表第1(2)(b)条一并理解)所给予的涵义;
乡郊代表选举
 (
Rural Representative election
)指《乡郊代表选举条例》(第576章)第2(1)条所界定的乡郊一般选举,或该条所界定的乡郊补选。 
37A.
对选举申报书中的轻微错误等的宽免
(1)
在第(2)款的规限下,本条适用于 —
(a)
由某候选人提交的选举申报书中的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错误或虚假陈述:该项错误或虚假陈述的性质,是没有在该申报书中列出该候选人在有关选举中的任何选举开支或曾由该候选人或由他人代该候选人在与该项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收取的任何选举捐赠,而该项选举开支或选举捐赠 —
(i)
第37条规定须列于该申报书中;及
(ii)
款额不超过附表中为该项选举订明的限额;及
(b)
由某候选人提交的选举申报书中的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错误或虚假陈述 —
(i)
该项错误或虚假陈述的性质,是该候选人在有关选举中的任何选举开支或曾由该候选人或由他人代该候选人在与该项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收取的任何选举捐赠的款额的不正确之处;及
(ii)
更正该项错误或虚假陈述所需作出的调整的幅度,不超过附表中为该项选举订明的限额。
(2)
如 —
(a)
在选举申报书中,有2项或多于2项错误或虚假陈述;而
(b)
该等错误或虚假陈述的累计总价值,超过附表中为有关选举订明的限额,
则本条不适用于该等错误或虚假陈述。
(3)
就第(2)款而言 —
(a)
如错误或虚假陈述的性质,是没有列出某项选举开支或选举捐赠,该项错误或虚假陈述的价值,是该项选举开支或选举捐赠的款额;
(b)
如错误或虚假陈述的性质,是某项选举开支或选举捐赠的款额的不正确之处,该项错误或虚假陈述的价值,是以金额衡量的更正该项错误或虚假陈述所需作出的调整的幅度。
(4)
尽管有第37条的规定,如由某候选人提交的选举申报书中,有本条适用的错误或虚假陈述,则在第(5)及(6)款的规限下,该候选人可向有关主管当局提交该申报书的一份副本,而该副本标示更正该项错误或虚假陈述所需作出的修正。
(5)
如某候选人或他人代该候选人在选举中或在与选举有关连的情况下招致的选举开支总额,超过根据第45条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就候选人订明的选举开支最高限额,该候选人不得根据第(4)款,就该项选举提交选举申报书的副本。
(6)
由某候选人根据第(4)款提交的选举申报书的副本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属无效 —
(a)
有关主管当局向该候选人发出关于有关选举申报书中的有关错误或虚假陈述的通知,而该候选人在接获该通知当日后的30天内,提交该副本;
(b)
(如该项错误或虚假陈述的性质,是该申报书没有列出某项选举开支或选举捐赠)该副本附有假使该申报书有列出该项选举开支或选举捐赠,便会按第37(2)(b)条规定须有的 —
(i)
(就选举开支而言)发票及收据;或
(ii)
(就选举捐赠而言)收据副本及(如适用的话)书面解释;及
(c)
该申报书副本附有一份采用有关主管当局提供或指明的表格或格式的由该候选人所作的声明书,证明该申报书副本的内容属实。
(7)
为施行第(6)款,选举开支的发票及收据可包括在同一份文件内。
(8)
凡选举申报书的副本标示第(4)款所描述的任何修正,有关主管当局一旦根据该款接获该副本 —
(a)
该项修正除就第20条而言外,即当作在有关的选举申报书提交之前,已在该申报书内中作出;而
(b)
附于该副本的发票、收据、收据副本或书面解释(如有的话)除就第20条而言外,即当作在该申报书提交之时,附于该申报书。
(9)
一个候选人组合或一名不是在候选人组合中的候选人只可以就一项选举根据第(4)款提交一份选举申报书的副本。
(10)
选举申报书的副本一经根据第(4)款提交后,即不得撤回或修订。
(1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修订附表
(12)
在本条中,提述选举申报书内的错误或虚假陈述,包括 —
(a)
附于该申报书的任何文件内的错误或虚假陈述;或
(b)
没有付交第37(2)(b)条规定须就该申报书付交的任何文件。
38.
没有提交选举申报书的罪行
(1)
候选人如没有按照第37条的规定提交选举申报书,即属犯罪 —
(a)
如循简易程序审讯,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或
(b)
如循公诉程序审讯,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
(2)
如候选人根据第40条提出申请,则在原讼法庭处置该项申请之前,不得就该候选人没有按照第37条的规定提交选举申报书而对他提出或继续进行检控。
(3)
候选人如没有按照第37条的规定提交选举申报书,而 —
(a)
没有提交选举申报书一事属根据第40条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标的;及
(b)
该命令所指明的较长限期仍未届满,
则候选人不得被裁定犯第(1)款所订罪行。
(4)
被裁定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候选人所须承受的丧失资格惩罚,与被裁定作出非法行为的人所须承受的一样。
39.
没有提交选举申报书而以职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参与团体事务的罪行
(1)
任何人在本条例适用的选举中当选任何职位或晋身任何团体后,在没有遵从第37条的情况下以该职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该团体成员身分参与该团体的事务,即属犯罪。
(2)
如有任何人循简易程序被裁断犯本条所订罪行,可按该人在没有遵从第37条的情况下以上述职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上述团体成员身分参与该团体的事务的日数处罚,每日罚款$5,000。
(3)
如 —
(a)
任何人没有遵从第37条的事件属根据第40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及
(b)
该命令所指明的较长限期仍未届满,
则不可就该人在没有遵从第37条的情况下以上述职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上述团体成员身分参与该团体的事务而裁定该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4)
凡任何人在没有遵从第37条的情况下以上述职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上述团体成员身分参与该团体的事务,如 —
(a)
该人根据第40条要求作出命令的申请被拒绝;或
(b)
该人没有在根据第40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较长限期内遵从第37条
则该人可被裁定犯本条所订罪行,并可处以第(2)款所提述的每日罚款,自该人在没有遵从第37条的情况下以该职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该团体成员身分参与该团体的事务首日起计。
40.
原讼法庭可在某些情况下给予候选人宽免
(1)
候选人如不能够或没有在准许的限期届满之前按照第37条的规定提交选举申报书,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容许该候选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较长限期内,向有关主管当局提交选举申报书。
(2)
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必须信纳不能够或没有按照第37条的规定提交选举申报书一事是可归因于下述情况而非因申请人不真诚所致,方可作出所寻求的命令 —
(a)
申请人患病或不在香港;或
(b)
申请人的代理人或雇员去世、患病、不在香港或行为不当;或
(c)
申请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计算错误;或
(d)
任何合理因由。
(3)
候选人亦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使该候选人可更正在选举申报书或附于该申报书的任何文件内的错误或虚假陈述。
(4)
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后,必须信纳该等错误或虚假陈述是因下述情况而非因申请人不真诚所致,方可作出所寻求的命令 —
(a)
申请人的代理人或雇员的行为不当;或
(b)
申请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计算错误;或
(c)
任何合理因由。
(5)
候选人如没有遵从第37(2)(b)(i)、(ii)或(iii)条,亦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豁免该候选人按照该条的规定付交发票、收据或收据副本。
(6)
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第(5)款提出的申请后,必须信纳该项没有遵从条文事件是因下述情况而非因申请人不真诚所致,方可作出所寻求的命令 —
(a)
申请人的代理人或雇员的行为不当;或
(b)
申请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遗失或销毁该发票、收据或收据副本;或
(c)
任何合理因由。
(7)
原讼法庭在根据本条作出命令时,可施加其认为为达致本条例的目的而属适当的条件。
(8)
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所施加的条件,即属犯罪 —
(a)
如循简易程序审讯,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或
(b)
如循公诉程序审讯,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
(9)
被裁定犯第(8)款所订罪行的候选人所须承受的丧失资格惩罚,与被裁定作出非法行为的人所须承受的一样。
41.
有关主管当局须备存选举申报书
(1)
有关主管当局必须将以下文件备存于其办事处 ——  
(a)
根据第37条向其提交的所有选举申报书;及
(b)
根据第37A条向其提交的所有选举申报书的副本。
(2)
有关主管当局必须在有关期间内,确保根据第(1)款备存的文件的副本可供在该有关主管当局的办公时间内要求查阅任何该等文件的人查阅。
(3)
如任何人问取根据第(1)款备存的文件或其任何部分的副本,有关主管当局必须向该人提供该副本,惟该人须支付复印费,款额不得超过采用按照第(4)款厘定的收费率计算所得的款额。
(4)
有关主管当局须为施行第(3)款而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厘定收费率;收费率的厘定须经财政司司长批准。该公告不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所指的附属法例。
(5)
在有关期间结束后,各有关主管当局可安排销毁其根据第(1)款备存的文件,但如在该期间内,有向有关主管当局提交任何该等文件的候选人提出要求,要求将该等文件交还该候选人,则有关主管当局须顺应该项要求。
(6)
就本条而言,关乎已提交予有关主管当局的文件的有关期间,是指自该文件提交有关主管当局的时间起,直至以下日子为止的期间 — 
(a)
第37(1A)、(1D)、(1F)、(1H)、(1J)或(1L)条提述的选举而言 —— 根据该条提交有关选举申报书的限期届满当日(不须理会原讼法庭根据第40条作出的任何命令)的首个周年日前的第30日;或
(b)
第37(1B)条提述的选举而言 —— 根据该条提交有关选举申报书的限期届满当日(不须理会原讼法庭根据第40条作出的任何命令)的首个周年日前的第60日。 
第7部
杂项条文
42.
高级人员可被裁断犯法团所犯的罪行
(1)
如任何法团被裁断犯作出舞弊或非法行为的罪行,则每名在该等行为作出时属该法团高级人员的人亦可被裁断犯了作出该等行为的罪行,除非他证明 —
(a)
该等行为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或
(b)
(如该等行为是在他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他曾尽合理努力阻止作出该等行为的作出。
(2)
在本条中,
高级人员
 (
officer
)就任何法团而言,指董事、执行干事或其他关涉该法团的管理的人。
43.
企图犯罪视为既遂罪行
(1)
任何人如知悉有关的情况或怀有有关的意图,而企图作出构成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作为,即属犯有企图犯该罪行的罪行。
(2)
被裁定企图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须犹如被裁定犯该等罪行一样而承受任何法律就该等罪行施加的刑罚及丧失资格惩罚。
44.
债权人的权利不因本条例遭违反而受影响
即使有人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招致选举开支,此事并不妨碍曾供应与该等开支有关的货品或服务的人根据供应该等货品或服务的合约行使他作为债权人所具有的权利,但如上述曾供应该等货品或服务的人在该合约订立时知悉该项违反,则本条并不适用。
45.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订明 —
(a)
在选举中可由候选人或由他人代候选人招致的选举开支最高限额;或
(b)
(如在选举中采用名单投票制)可由候选人组合或由他人代候选人组合招致的选举开支最高限额。
(2)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就不同类别的选举、不同的选区或选举界别、不同的乡郊地区,及本条例适用的不同团体而订明不同的最高限额。
46.
《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废除
《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现予废除。
47.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48.
过渡性条文
任何在《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废除前根据该条例订立并在本条例生效时有效的附属法例,在不与本条例相抵触的范围内继续有效,并就所有目的而言具有效力,犹如该等附属法例是根据本条例订立一样。
49.
保留条文
《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88章)的废除,并不影响根据该被废除的条例招致的义务或法律责任、施加的刑罚或丧失资格惩罚、展开的调查或提起的法律程序;任何上述刑罚或丧失资格惩罚可予以施加,而任何上述调查或法律程序可予以展开、提起或继续进行,犹如本条例未曾通过一样。
50.
《2016年选举法例(杂项修订)条例》的过渡性条文
如某选举符合以下说明 —
(a)
该选举的投票举行的日期,早于《2016年选举法例(杂项修订)条例》(2016年第15号)(《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
(b)
假若该选举是有竞逐的话,该选举的投票便会在早于该生效日期*的日子举行;或
(c)
假若没有以下情况的话,该选举的投票便会在早于该生效日期*的日子举行 —
(i)
任何延迟或押后;
(ii)
选举程序终止;
(iii)
选举未能完成;或
(iv)
选举无效,
则《修订条例》对第5A3741条的修订,以及将第36条废除,均不适用于该选举,而本条例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条文,继续适用于该选举,犹如《修订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6年6月10日。
附表
为施行第37A条就有关选举订明的限额
 
 
选举

 

限额

 

 
 
 
1. 为选出行政长官而举行的选举

 

$5,000

 

 
 
 
2. 为选出《立法会条例》(第542章)所指的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立法会议员而举行的选举

 

$5,000

 

 
 
 
3. 为选出任何《立法会条例》(第542章)所指的地方选区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立法会议员而举行的选举

 

$3,000

 

 
 
 
4. 为选出任何《立法会条例》(第542章)所指的功能界别(区议会(第二)功能界别除外)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立法会议员而举行的选举

 

$500

 

 
 
 
5. 为选出一名或多于一名选举委员会委员而举行的选举

 

$500

 

 
 
 
6. 为选出一名或多于一名区议会议员而举行的选举

 

$500

 

 
 
 
7. 为选出一名或多于一名乡议局议员而举行的选举

 

$200

 

 
 
 
8. 为选出乡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或执行委员会委员而举行的选举

 

$200

 

 
 
 
9. 为选出乡郊代表而举行的选举

 

$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