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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1章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选举管理委员会使其成为法人团体,以就地方选区及区议会选区及该等选区的分界的划定作出建议并负责进行和监督选举及规管根据《立法会条例》和根据《区议会条例》提供资助予候选人的程序,订定条文;以及就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8号第89条修订;由2003年第25号第51条修订;由2007年第1号第9条修订)
 
 
[1997年8月29日]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整条条例的格式已按现行法例样式更新。
第1部
导言
1.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
2.
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般选举
 (
ordinary election
)具有《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主席
 (
Chairman
)指获根据第3(2)条委任的人,或根据附表2第1(5)段暂代该人行事的人;
立法会
 (
Legisla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
地方选区
 (
geographical constituency
)除第17条另有规定外,指在立法会有专属的代表席位(不论是有一个或多于一个代表席位)的地区范围;
政治性团体
 (
political body
)指 —
(a)
政党或宣称是政党的组织;或
(b)
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为参加选举的候选人宣传或作准备的组织;
区议会
 (
District Council
)具有《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区议会选区
 (
District Council constituency
)指《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第2条所指的选区;
换届选举
 (
general election
)具有《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补选
 (
by-election
)指 —
(a)
《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3(1)条所指的补选;
(b)
《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第2条所指的补选;
(c)
《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条所指的界别分组补选;或
(d)
《乡郊代表选举条例》(第576章)第2(1)条所指的乡郊补选;
乡郊代表
 (
Rural Representative
)的涵义与《乡郊代表选举条例》(第576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乡郊地区
 (
Rural Area
)的涵义与《乡郊代表选举条例》(第576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选民
 (
elector
)指名列根据任何选举法有权在选举中投票的人的登记册内的人士;
选管会
 (
Commission
)指藉第3条设立的选举管理委员会;
选管会成员
 (
member of the Commission
)包括主席;
选举
 (
election
)除第17条另有规定外,指为以下目的而举行的选举 —
(aa)
选出行政长官;
(a)
选出以下团体的议员或成员 —
(i)
立法会;或
(ii)
(iii)
各区议会;
(b)
选出选举委员会的委员;或
(c)
为某乡郊地区选出乡郊代表;
选举委员会
 (
Election Committee
)具有《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选举法
 (
electoral law
)指为以下选举作出规定的有效法律 —
(aa)
选出行政长官的选举;
(a)
选出立法会议员的选举;
(ab)
选出区议会议员的选举;
(b)
选出选举委员会的委员的选举;或
(c)
选出乡郊代表的选举;
总选举事务主任
 (
Chief Electoral Officer
)指获根据第9条委任此职的人;
临时立法会
 (
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临时立法会;
临时区议会
 (
Provisional District Board
)具有《临时区议会条例》(第366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职能
 (
function
)包括权力及责任。
(2)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选举包括补选。
(3)
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执行职能,即包括提述履行责任或行使权力(视乎情况所需)。
第2部
选管会的设立
3.
选管会的设立及其成员
(1)
现藉本条设立一个名为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法人团体,该团体可以该名义起诉及被起诉。
(2)
选管会由行政长官按照本条委任的下列人士所组成 —
(a)
一名主席;及
(b)
两名其他成员。
(3)
获根据第(2)(a)款委任为主席的人必须是高等法院法官,而行政长官在委任主席前必须谘询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
(4)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只有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六条有权投票的人方可获委任为选管会成员或担任选管会成员。
(5)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不具有获委任为选管会成员或担任选管会成员的资格 —
(a)
他在行政长官的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
(b)
(c)
他是或成为选举委员会委员;
(d)
他是或成为 —
(i)
行政会议成员;
(ii)
立法会议员;
(iii)
(iv)
(A)
临时区议会的议员;或
(B)
区议会的议员;或
(v)
任何政治性团体的成员;
(e)
他是或成为附表1第2部所描述的人;
(f)
行政长官认为他是或成为积极地从事政治活动的人;
(g)
他担任《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第2(1)条所指的司法人员的职位(高等法院法官除外);
(h)
他是或成为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国会、立法机关、议院或议会的成员;
(i)
他是或成为 —
(i)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或
(ii)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委员;
(j)
他是或成为中央人民政府或任何其他国家的武装部队的成员;
(k)
他 —
(i)
(ii)
(iii)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的日期之前的4年内,曾是选举委员会委员;
(iv)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的日期之前的4年内,曾是行政会议成员;
(v)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的日期之前的4年内,曾是于1997年7月1日之前存在的行政局的议员;
(vi)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的日期之前的4年内,曾在选举中 —
(A)
获提名为候选人;
(B)
担任或获委任为候选人的代理人;或
(C)
以任何身分签署提名任何人为候选人;
(vii)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的日期之前的4年内,曾是立法会议员;
(viii)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的日期之前的4年内,曾是在该4年内的某段时间称为临时立法会、临时市政局、临时区域市政局或临时区议会的团体的议员;
(ix)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的日期之前的4年内,曾是区议会议员;
(x)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的日期之前的4年内,曾是为选出立法会第一届任期的议员的目的而组成的选举委员会的委员;
(xi)
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的日期之前的4年内,曾是附表1第3部所描述的人;或
(xii)
被行政长官认为他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的日期之前的4年内,曾以其他方式积极地从事政治活动;
(l)
他在紧接获委任(如他获委任的话)的日期之前的4年内,曾是 —
(i)
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国会、立法机关、议院或议会的成员;
(ii)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委员;或
(iii)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委员。
(6)
获根据第(2)款委任的人士的任期 —
(a)
不得超逾5年,亦不得少于3年;及
(b)
由行政长官在委任时指明。
(7)
选管会主席及其他成员有权获得由行政长官厘定的薪酬及津贴。
(8)
行政长官在根据第(2)款作出委任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关于该等委任的公告。
(9)
附表2就选管会而适用。
(10)
第(4)及(5)款(第(5)(g)款除外)在作出必要的修改后,就根据第7(1)(g)条设立或委出的委员会的成员而适用,一如其就选管会成员而适用。
第3部
选管会的职能、权力及责任
4.
选管会的职能
选管会的职能如下 —
(a)
考虑或检讨地方选区或区议会选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分界,以根据第5部作出建议;
(b)
负责进行及监督选举;
(c)
负责进行及监督选举委员会的组成的过程及填补选举委员会委员席位空缺的过程;
(d)
在不局限(b)及(c)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
(i)
监督选民的登记;
(ii)
规管选举程序;及
(iii)
举办或监督关于选民登记的推广活动;
(e)
不断检讨(b)、(c)及(d)段所提述的事项;
(f)
向行政长官报告任何关于选举或选举委员会的组成的过程及填补选举委员会委员席位空缺的过程的事项;
(g)
执行其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而可予执行或被规定须执行的任何其他职能;及
(h)
一般而言作出其他安排,或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步骤或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事情,以确保该等选举及(c)段所提述的过程是公开、诚实及公平地进行的。
5.
选管会的一般权力
选管会可 —
(a)
取得、持有或处置任何类别的财产;
(b)
发表任何资料,以及分发或售卖该等资料;
(c)
订立常规以规管其事务的处理或其程序的进行;
(d)
于执行其在第5部所指的职能时,要求任何适当的公共主管当局或公职人员提供选管会认为为估计香港或其任何区域的人口是合理所需的资料;
(e)
在不局限第6(3)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将下列事项通知适当的主管当局或人士,不论是否附加评论 —
(i)
选管会接获就某项选举或就选举委员会的组成的过程或就填补选举委员会委员席位空缺的过程的任何投诉;或
(ii)
选管会接获就某项选举或就选举委员会的组成的过程或就填补选举委员会委员席位空缺的过程属任何具关键性的不妥当之处的事故;
(f)
行使任何其他条例赋予选管会的权力;及
(g)
为执行其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下的职能而作出其认为有需要或适宜作出的其他附带作为或事情,或行使其认为有需要或适宜行使的权力。
6.
选管会发出指引
(1)
选管会可发出关于下列事项的指引 —
(a)
(i)
进行选举、监督选举或选举程序;
(ii)
下列人士与选举相关的活动 —
(A)
候选人;
(B)
候选人的代理人或任何其他协助候选人的人;或
(C)
任何其他人;
(iii)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或填补选举委员会委员席位空缺的进行或监督,或关于该项组成或填补空缺的程序;
(b)
在不影响(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关于选举开支,或展示或使用选举广告或其他与选举相关的宣传资料的事项;及
(c)
作出第(3)款所提述的任何投诉的程序。
(2)
选管会须就第(1)款所提述的指引谘询公众人士,谘询方式由选管会决定,但如选管会认为由于有迫切需要发出、撤销或修订有关指引,以致进行上述谘询并非切实可行,则属例外。
(3)
选管会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考虑就根据第(1)款发出的指引作出的投诉,并须就该投诉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决定或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行动(包括作出严厉谴责或谴责)。
(4)
选管会在根据第(3)款严厉谴责或谴责任何人之前,须作出合理的努力以联络该人并给予该人一个合理机会,让该人就为何不应作出该项严厉谴责或谴责而向选管会作出申述。
7.
规例
(1)
选管会可藉订立规例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
(a)
(i)
选民的登记;
(ii)
为上述登记定出(如适用的话) —
(A)
适当的选区或选举组别;
(B)
(就选举委员会而言)适当的界别或界别分组;或
(C)
(就为乡郊地区选出乡郊代表而举行的选举而言)适当的乡郊地区;
(iii)
根据任何选举法而有权在某选举中投票的人的登记册的格式、编制、修订及改正,以及发表的方式;及
(iv)
选民资格的确定;
(b)
选举的进行或监督及选举的程序;
(c)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或填补选举委员会委员席位空缺的进行或监督,及该项组成或填补空缺的程序;
(d)
在不局限(b)及(c)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 —
(i)
在选举中提名候选人的程序,包括候选人同意提名及提名的撤回;
(ii)
就提名候选人缴付保证金的程序;
(iii)
由候选人委任代理人及其他协助他参选的人的事宜,以及关于该等委任的事项;
(iv)
投票站的指定;
(v)
投票站的监管及投票的规管;
(vi)
选举中投票及点票的程序;
(vii)
点票站的指定及监管;
(viii)选举结果的宣布及发表;
(ix)
选举结束后选票及其他文件的处置;及
(x)
由任何人或在规例中指明的任何人就其认为是关于某项选举、投票或点票的任何不妥当之处向选管会作出报告;
(e)
获授权代候选人招致选举开支的人的委任及他们的行为;
(ea)
关于展示或使用选举广告或其他与选举有关的宣传资料的事项,及关于原讼法庭就选举广告给予宽免的事宜;
(f)
选管会或在规例中指明的其他人,向在规例中指明的人或指明界别或种类的人要求提供就(a)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项而合理所需的资料;
(g)
设立或委出委员会(包括或由一名或多于一名不属选管会成员的人组成)及就该等委员会的职能、处事程序和规管作出规定;
(h)
以候选人去世或丧失资格为理由而终止选举的程序;
(ha)
宣布选举未能完成;
(hb)
为实施《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第6A部列出的支付资助计划订立程序,尤其包括以下程序 —
(i)
作出或撤回资助的申索;
(ii)
归还已付的资助款额或部分款额给政府;
(iii)
支持及核实资助的申索;
(iv)
支付资助予候选人或就候选人名单支付资助;
(v)
就死者的遗产而作出的资助的申索、就该申索而支付资助,及由死者的合法遗产代理人或在规例中指明的其他人为该等目的而采取任何行动;
(hc)
为实施《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第VA部列出的支付资助计划订立程序,尤其包括以下程序 —
(i)
作出或撤回资助的申索;
(ii)
归还已付的资助款额或部分款额给政府;
(iii)
支持及核实资助的申索;
(iv)
支付资助予候选人;及
(v)
就死者的遗产而作出的资助的申索、就该申索而支付资助,及由死者的合法遗产代理人或在规例中指明的其他人为该等目的而采取任何行动;
(i)
表格或格式的决定或指明;及
(j)
一般而言为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或任何选举法的条文和贯彻本条例或任何选举法的目的,订定条文。
(1A)
选管会可藉订立规例 —
(a)
为施行《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第14(h)条而订明罪行;
(b)
为施行《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第16(1)条而指明提名候选人的表格及方式;
(c)
为施行《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第19(2)条而就候选人退选订定条文;
(d)
就根据《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第21条押后投票或押后就投票而进行的点票,以及为该项投票或该项点票指定一个新的日期而订定条文。
(2)
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选管会可订立规例,就 —
(a)
选举;
(b)
投票;或
(c)
点算选票(点票),
在被选管会或在规例中指明的人认为因以下因素而相当可能会受或正受妨碍、打扰、破坏或严重影响的情况下予以押后,订定条文 ——  
(i)
热带气旋或其他恶劣天气情况;
(ii)
骚乱、公开暴力或任何危害公众健康或安全的事故;或
(iii)
选管会或该指明的人觉得属关于该项选举、投票或点票的具关键性的不妥当之处的事故。
(3)
第(2)款不得解释为赋予选管会权力以第(2)(ii)款所提述的理由将 —
(a)
一项换届选举押后;
(b)
(ba)
一项一般选举押后;或
(c)
就一项换届选举、一般选举而进行的投票(在所有投票站进行者)或点票押后。
(4)
选管会可藉订立规例,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
(a)
(i)
为依据第(2)款押后的选举、投票或点票指定一个新日期;及
(ii)
该新日期不得迟于选举、投票或点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原定日期后的14天;
(b)
将一项换届选举、一般选举,或将就该项换届选举、一般选举而进行的投票或点票押后(该押后是由任何主管当局或人根据任何选举法有权因第(2)(ii)款所提述的理由而作出的)的程序,以及该主管当局或该人就该项选举、投票或点票而指定新日期的程序。
(c)
(5)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该规例中的任何规定,或违反根据该规例作出的规定,即属犯可公诉罪行或简易程序罪行,可处不超逾第2级的罚款及监禁不超逾6个月。
(6)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
(a)
凡法人团体被裁定犯该规例所订罪行,并经证明犯该罪行,是得到董事、经理、秘书或任何参与该法人团体的管理的其他人同意或纵容,或是可归咎于他们的疏忽或遗漏的,则该董事、经理、秘书或该其他人为该罪行负法律责任;及
(b)
凡合伙中的合伙人被裁定犯该规例所订罪行,并经证明犯该罪行是得到任何其他合伙人或任何参与该合伙的管理的其他人同意或纵容,或是可归咎于他们的疏忽或遗漏的,则该合伙人或该其他人为该罪行负法律责任。
(7)
在本条中,
选区或选举界别
 (
constituency
)指 —
(aa)
区议会选区;
(a)
地方选区;或
(b)
根据任何选举法可从中选出一名或多于一名议员进入立法会的任何其他类别的选区或选举界别。
8.
选举的报告
(1)
在不抵触第(5)、(6)及(6A)款的条文下,凡选管会就关于选举的事宜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具有职能,选管会须在该项选举结束后的3个月内,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行政长官准许的较长限期内,就该等事宜向行政长官作出报告。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所作的报告须包括一份关于就该项选举向选管会作出的任何投诉的报告。
(3)
行政长官可要求选管会于他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指明的合理期间内 —
(a)
就他指明而关于选举的任何事项向他作出报告;或
(b)
对上述任何事项进行检讨,并向他作出报告,
而该报告须为第(1)款所提述的报告以外的另加报告。
(4)
选管会须遵从根据第(3)款作出的任何要求。
(5)
凡选管会监督进行的选举是行政长官选举,则根据第(1)款所作的报告必须包括一份关于下述事项的报告 —
(a)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或
(b)
在该选举之前的界别分组补选(如有的话),
(视乎何者适用而定)但如该份报告已包括在另一份先前根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内,则属例外。
(6)
作出第(5)款所提述的报告的限期,只在有关的行政长官选举结束后开始。
(6A)
如选举是在一系列乡郊一般选举中的一项选举,根据第(1)款作出有关该选举的报告的限期,只在该系列乡郊一般选举结束后开始。
(7)
在本条中 —
系列乡郊一般选举
 (
series of rural ordinary elections
)指选出有关乡郊代表的所有乡郊一般选举,而根据《乡郊代表选举条例》(第576章),该等乡郊代表的任期在同一日期开始;
界别分组补选
 (
subsector by-election
)具有《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569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乡郊一般选举
 (
rural ordinary election
)的涵义与《乡郊代表选举条例》(第576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4部
关于选管会的一般条文
9.
选管会透过总选举事务主任执行职能
(1)
第9A条另有规定外,选管会须透过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总选举事务主任执行其职能。
(2)
为施行第(1)款,总选举事务主任须在选管会的指示下作出所有为实施选管会的决定而有需要作出的作为及事情。
(3)
总选举事务主任须获提供所需的职员。
(4)
总选举事务主任 —
(a)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须出席选管会的会议;及
(b)
可出席依据第7(1)(g)条设立或委出的委员会的任何会议。
(5)
总选举事务主任的代表可代替总选举事务主任出席选管会的任何会议或第(4)(b)款所提述的任何会议,但须经主持该会议的人同意。
9A.
选管会透过民政事务总署署长执行职能
(1)
选管会须透过民政事务总署署长 —
(a)
就进行为乡郊地区选出乡郊代表而举行的选举,执行其在第4(b)条下的职能;及
(b)
就为该选举而举办关于选民登记的推广活动,执行其在第4(d)(iii)条下的职能。
(2)
为施行第(1)款,民政事务总署署长须在选管会的指示下,作出所有为实施选管会的指示而有需要作出的作为及事情。
10.
选管会所委任的人
根据第9(3)条提供的职员,或获选管会委任的任何人,均须视为公务员。
11.
职能的转授
选管会可将其任何职能(不论是在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下的职能)转授予总选举事务主任、民政事务总署署长或选管会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人,但根据第6(1)条发出指引的权力、根据第7条订立规例的权力、根据第8条作出报告的责任或选管会在第5部下的职能除外。
12.
开支、付款等
(1)
由 —
(a)
选管会、选管会成员或总选举事务主任在执行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下任何职能时正当招致的所有开支;或
(b)
任何其他人在执行本条例下任何职能时正当招致所有开支,
均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2)
根据第3(7)条须支付的任何薪酬或津贴,均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13.
选管会成员丧失获提名的资格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
(a)
选管会成员在其任期内,丧失下列资格 —
(i)
(ii)
成为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或
(iii)
成为行政会议成员的资格;
(b)
选管会成员在其任期内 —
(i)
丧失下列资格 —
(A)
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B)
在选举中担任候选人的代理人或获委任为该等代理人的资格;
(C)
在选举中以任何身分签署提名候选人的资格;
(ii)
(iii)
丧失担任区议会议员的资格;
(c)
任何停任选管会成员的人,在自其停任的日期起计(包括当日)的4年期间内丧失下列资格 —
(i)
(ii)
成为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iii)
成为行政会议成员的资格;
(iv)
任 —
(A)
立法会议员的资格;或
(B)
(C)
区议会议员的资格;
(v)
在选举中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vi)
在选举中担任候选人的代理人或获委任为候选人的代理人的资格;或
(vii)
在选举中以任何身分签署提名候选人的资格。
(viii)
(2)
凡获委担任选管会成员的人在其委任日期14天内即停任选管会成员,第(1)款的规定并不就该人适用。
(3)
第(1)及(2)款在作出必要的修改后,就根据第7(1)(g)条设立或委出的委员会的成员而适用,一如其就选管会成员而适用。
14.
豁免权
(1)
(a)
选管会无须就其在执行或本意是执行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下的职能时真诚地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b)
任何其他人无须就其在执行或本意是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时真诚地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上,现宣布就诽谤法而言,在任何书面或其他形式的通讯、报告或陈述中,根据第5(e)条作出的任何评论或所发表的关于根据第6(3)条作出的投诉的任何事项,均有绝对特权。
15.
不得视选管会为政府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选管会不得视为政府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亦不得视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16.
未经准许而使用选管会名称
(1)
任何人不得组织或成立以下团体,亦不得成为该团体的董事、干事或筹办人,或参与和该团体相关的工作,或成为该团体的成员,不论该团体是否法团 —
(a)
一个未经选管会书面同意而显示本身是 —
(i)
选管会或其某部分的团体;或
(ii)
与选管会有任何关连或联系的团体;
(b)
一个未经选管会书面同意而使用“选举管理委员会”或“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名称的团体,或使用与此名称非常相近的任何语文的名称的团体,而相近程度令该名称能误导任何人相信该团体是 —
(i)
选管会或其某部分;或
(ii)
与选管会有任何关连或联系的。
(2)
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
(a)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及
(b)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部
选管会的建议
17.
定义
(1)
在本部中 —
地方选区
 (
geographical constituency
)就选举而言,指在立法会有专属的代表席位(不论是有一个或多于一个代表席位)的地区范围;
标准人口基数
 (
population quota
) —
(a)
就换届选举而言,指将香港人口总数除以在该项选举中从所有地方选区中选出的议员总数所得之数;
(b)
就一般选举而言,指将香港人口总数除以在该项选举中选出的民选议员总数所得之数;
选举
 (
election
)指换届选举或一般选举。
(2)
在本部中,凡提述香港人口之处,须解释为提述选管会根据第20(6)条所估计的香港人口。
18.
关于选区分界的报告
(1)
选管会须按照本条的规定 —
(a)
就换届选举向行政长官提交一份载有地方选区的划定的建议以及选管会建议各选区所采用的名称的报告;及
(b)
就一般选举向行政长官提交一份载有区议会选区的划定的建议以及选管会建议各选区所采用的名称的报告。
(1A) 第(1)款所指的报告必须载有以下资料 —
(a)
作出有关建议的理由;及
(b)
在不局限(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选管会依据第20(5)条而没有严格地按照第20(1)(b)或(d)条行事,则须载有没有严格地按照该条行事的解释;及
(c)
凡选管会收到根据第19(4)条作出的申述,则须载有该等申述或该等申述的撮要(视乎选管会就每一个案认为何者适当而定)。
(2)
根据第(1)款作出的建议,须参照一幅或多于一幅符合以下规定的地图,该等地图须连同有关报告一并提交 —
(a)
显示各建议中的地方选区或区议会选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划定分界;
(b)
在选管会认为适当的情况下辅以说明,不论是藉参照上述地图或其他方式对上述地图上显示的分界作出说明。
(3)
第(1)款所提述的报告,须按以下期限提交 —
(a)
(i)
就为第二届立法会的任期而举行的换届选举而言,在1999年10月31日或之前;及
(ii)
就其后的换届选举而言,与上一届换届选举相隔不多于36个月;及
(b)
(i)
就根据《区议会条例》(第547章)举行的首届一般选举而言,在1999年5月31日或之前;及
(ii)
就其后的一般选举而言,与上一届一般选举相隔不多于36个月。
(4)
行政长官可将第(3)(a)(i)(b)(i)款所提述的期间延长,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将第(3)(a)(ii)(b)(ii)款所提述的期间延长。
19.
临时建议
(1)
凡选管会对其拟根据第18条就任何换届选举或一般选举作出的建议有了临时决定,选管会须在根据该条就有关的选举提交报告之前,安排将符合以下规定的一幅或多于一幅地图 —
(a)
显示建议中的地方选区或区议会选区(视何者适当而定)及其划定分界;及
(b)
载有为各上述地方选区或区议会选区(视属何情况而定)指定的名称,
在选管会认为就供公众人士于合理时间免费查阅而言属适当的地方,为供公众人士如此查阅而展示,为期不少于30天。
(2)
选管会须藉宪报公告公布可供查阅上述地图的地点及时间,并须在公告中指明提交为本条的目的而提交的任何书面申述的地址。
(3)
选管会如认为适当,可将根据第(1)款展示的地图所显示的任何选区分界的说明,供公众人士根据该款查阅。
(4)
任何人均可在自宪报刊登第(2)款所指的公告的日期起计的30天内,就拟提出的建议向选管会作出申述。
(5)
为本条的目的而作出的申述可用书面(包括图文传真)作出,或在根据第(6)款举行的任何会议中作出。
(6)
选管会可举行会议,以根据本条的规定听取申述,而除选管会认为该等会议不适宜向公众人士开放外,该等会议须向公众人士开放。
(7)
选管会 —
(a)
须就行将根据第(6)款举行的会议,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通知公众人士举行该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及
(b)
可采用其认为合适的程序举行该会议。
(8)
选管会根据第18条作出建议时,须顾及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申述。
(9)
第(1)及(4)款在适用于就根据《区议会条例》(第547章)举行的首届一般选举所作出的临时建议时,须解释为犹如 ——  
(a)
第(1)款所提述的30天代以14天一样;及
(b)
第(4)款所提述的30天代以不少于14天一样。
20.
作出建议的准则
(1)
选管会在为本部的目的而作出建议时 —
(a)
须确保各建议中的地方选区的范围须使其人口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接近标准人口基数乘以从该地方选区中依据任何选举法选出进入立法会的议员人数所得的数目(所得数目);
(b)
在就任何建议中的地方选区而言遵从(a)段的规定并非切实可行的情况下,选管会须确保该地方选区的范围须使其人口不少于适用于该地方选区的所得数目的85%,亦不多于该数目的115%;
(c)
须确保各建议中的区议会选区的范围须使其人口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接近标准人口基数;
(d)
在就任何建议中的区议会选区而言遵从(c)段的规定并非切实可行的情况下,选管会须确保该区议会选区的范围须使其人口不少于标准人口基数的75%,亦不多于该基数的125%。
(2)
选管会在作出有关建议时,须确保各建议中的地方选区均由2个或多于2个毗连的完整的区议会选区组成。
(3)
选管会在作出有关建议时,须顾及 —
(a)
社区独特性及地方联系的维持;及
(b)
有关区域或其部分的自然特征,例如大小、形状,以及交通方便程度及发展。
(4)
选管会在就换届选举作出有关建议时,须顾及 —
(a)
现有的地方行政区的分界;及
(b)
现有的地方选区分界。
(4A)
在不抵触第(4B)款的规定下,选管会在就一般选举作出有关建议时,必须依循《区议会条例》(第547章)或根据该条例所指明的现有的地方行政区的分界以及区议会现有的通过选举产生的议员人数。
(4B)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第8条作出任何命令,而该命令 —
(a)
是在就上述建议所关乎的一般选举提交报告的期限前的12个月之前作出的;及
(b)
是就该项一般选举而适用的;及
(c)
是为宣布地方行政区或指明某区议会须通过选举产生的议员人数而作出的,
则选管会在就该项一般选举作出有关建议时,必须依循该命令所宣布的地方行政区的分界及该命令所指明的须通过选举产生的议员人数。
(5)
只有在选管会认为第(3)款所提述的考虑事项使其有需要或适宜不严格地按第(1)款行事的情况下,选管会方可不严格地按第(1)款行事。
(6)
为施行第(1)款 —
(a)
选管会须尽力估计在举行建议所关乎的选举的年度内香港的人口总数或任何建议中的选区的人口总数(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
如遵从(a)段的规定并非切实可行,选管会在顾及为作出建议属在有关情况下可能得到的最佳资料后,须估计香港的人口、地方选区的人口或区议会选区的人口(视属何情况而定)。
(7)
在本条中 —
地方行政区
 (
District
)具有《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21.
报告的考虑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行政长官接获根据第1822(2)条提交的报告或地图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考虑该等报告或地图。
22.
报告的发还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根据本部提交的报告后,行政长官可将该报告发还,以便选管会进一步考虑其中所载的任何建议。
(2)
凡有报告根据本条发还选管会,选管会须在行政长官指明的期间内,向行政长官提交另一份报告。
(3)
行政长官可根据本条发还就某次选举提交的首份报告,或报告发还后提交的一份进一步报告。
(4)
第18条在作出必需的修改后,并在情况需要时,就根据第(2)款提交的报告而适用。
(5)
在本条中,凡提述发还报告之处,即包括提述发还报告的一部分或发还与报告一起提交的地图,而本条亦须据此解释及具有效力。
23.
将报告提交立法会省览
(1)
行政长官须安排将根据第1822(2)条提交的报告或地图,在其提交日期的30天内,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2)
如第(1)款所提述的期限若非本款有所规定,即会在立法会会期完结之后或立法会解散之后但在其下一会期第二次会议日期之前的期间届满,则该段期间须延长至上述第二次会议日期的翌日届满。
24.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1
[第3条]
 
 
第1部
 
 
在本附表中 —
先前条例
 (
former Ordinance
)指在紧接1997年7月1日前名为《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条例》(第432章)的条例。
(由1999年第48号第53条修订)
 
 
第2部
 
 
根据本条例第3(5)(e)条丧失获委任或担任选管会成员资格的人为 —
(a)
下列团体的雇员或佣工 —
(i)
立法会或上述团体的委员会;或
(ii)-(iii)
(iv)
任何政治性团体的成员;及
(b)
根据《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的下列条文,本应会丧失获提名为该条例所指的选举的候选人资格的人 —
(i)
第39(1)(a)(ii)条(在该条例第39(5)条订明的公职人员的定义的(d)段所指明的人除外);
(iii)
(vii)
(viii)
(ix)
(x)
第39(3)条
 
 
第3部
 
 
根据本条例第3(5)(k)(xi)条丧失资格的人,为根据先前条例的下列条文,本应会丧失获委任或担任职位的资格的人 —
附表2
[第23条]
适用于选管会的条文
1.
(1) 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主席或其他选管会成员 —
(a)
须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及
(b)
在停任其职位后,具有再度获委任的资格。
(2) 主席或其他选管会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而其辞职须于以下日期生效 —
(a)
该通知上指明的日期或行政长官收到该通知的日期,以较后者为准;或
(b)
如并无指明日期,则为行政长官收到该通知的日期。
(3) 如主席或其他选管会成员 —
(a)
连续超过6个月不在香港;或
(b)
被行政长官认为是 —
(i)
因身体或精神方面的疾病而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
(ii)
因其他情况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其职位的职能,
则行政长官可藉给予他的书面通知,将其免任。
(4) 凡主席或其他成员的职位出现空缺,则行政长官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藉宪报公告委任另一人代替,任期由行政长官在委任时指明。
(5) 如主席或其他成员由于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以致在任何一段期间不能够执行其作为主席或其他成员的职能,则 —
(a)
如属主席不能执行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选管会成员;
(b)
如属任何其他成员不能执行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
在该段期间暂代该主席或该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行事。
(6) 本条例第3(4)、(5)及(6)条适用于根据第(1)或(4)节作出的委任或再度委任,而本条例第3(4)及(5)条则适用于根据第(5)节作出的委任。
(7)
凡主席或其他成员 ——
(a)
辞职,则行政长官在收到根据第(2)节提交的有关通知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关于该项辞职的公告;
(b)
因丧失资格或被行政长官免任而停任,则行政长官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关于该项停任的公告。
(8)
凡某选管会成员(包括主席)因依据本条例第3(5)(f)3(5)(k)(xi)条的规定丧失资格而停任,则该成员须当作自根据第(7)节刊登的公告的日期起停任。
2.
(1) 在符合第(2)节的规定下,选管会的会议须在主席决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
选管会每12个月须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3)
除第(6)节另有规定外,在选管会的任何会议中,主席及其中1名成员即组成法定人数。
(4)
在选管会的任何会议中 —
(a)
主席须主持会议;
(b)
任何问题均须由出席及投票的人的多数票决定;及
(c)
如票数相等,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5)
在不损害本条例第9条的原则下,在主席同意下或如根据本条例第5条订立的常规有所规定,并非成员的人亦可出席选管会的会议,但该人或根据本条例第9条出席会议的总选举事务主任及其代表,在选管会的会议中均无权投票。
(6)
任何关于下列事项的决定,均须在选管会所有成员(但不包括当其时属第1(5)段所述的不能执行所担任职位的职能的任何成员)出席的会议中作出 —
(a)
根据本条例第6(1)条发出指引;及
(b)
(i)
根据本条例第7条订立规例;
(ii)
为施行本条例第8条而作出报告;或
(iii)
为施行本条例第5部而作出建议(包括临时建议)。
(7)
即使选管会出现一成员空缺,选管会仍可行事,而其程序亦不因成员的委任或资格有欠妥之处而作废。
(8)
在符合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第5条订立的任何常规的规定下,选管会可决定及规管其本身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