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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3章 《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条例》
本条例旨在设立一个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以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
1997年第115号第2条
修订)
[1994年4月1日]
1994年第209号
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
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
第I部
导言
1.
简称
(1)
本条例可引称为
《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条例》
。
(由
1997年第115号第2条
修订)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
2.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
外 —
—
“
公司
” (
Company
)指根据在当其时有效的《公司条例》(
第32章
)成立为法团的立法会秘书处;
(由
1997年第115号第2条
修订;由
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
修订)
“
立法会
” (
Council
)除指立法会外,在临时立法会于《1997年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员会(修订)条例》(
1997年第115号
)(以下称为“修订条例”)生效日期起计的存续期内,是指临时立法会;
(由
1997年第115号第3条
增补)
“
主席
” (
Chairman
)指管理委员会主席及任何根据
第5(9)条
署理其职位的人;
“
成员
” (
member
)指管理委员会成员;
“秘书长”(Secretary General) 指根据
第15(1)条
委任的立法会秘书处秘书长,及任何根据
第15(4)条
署理其职位的人;
(由
1997年第115号第2条
修订)
“
秘书处
” (
Secretariat
)指立法会秘书处,但在临时立法会自修订条例生效日期起计的存续期内,指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由
1997年第115号第3条
代替)
“
副主席
” (
Deputy Chairman
)指管理委员会副主席;
“
管理委员会
” (
Commission
)指由
第3条
设立的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
(由
1997年第115号第2条
修订)
第II部
管理委员会的设立
3.
管理委员会的设立
(1)
现设立一个名为“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员会”的法团,该法团可以该名义起诉及被起诉。
(由
1997年第115号第4条
修订)
(2)
不论第(1)款有何规定,自修订条例生效日期起,根据该款设立的法
团 —
—
(a)
须名为“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而
(b)
在临时立法会的存续期内,亦可名为“临时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
(由
1997年第115号第4条
增补)
4.
成员
(1)
管理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
成 —
—
(a)
立法会主席,他并担任管理委员会主席;
(b)
立法会内务委员会主席,他并担任管理委员会副主席;
(c)
立法会内务委员会副主席;
(d)
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身为公司的执行委员会成员而并无凭借(a)、(b)或(c)段成为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人;
(da)
在紧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之前身为临时立法会行政事宜工作小组成员(包括召集人及副召集人)而并无凭借(a)、(b)或(c)段成为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人;
(由
1997年第115号第5条
增补)
(e)
不超过10名其他成员,由立法会议员按立法会所决定的方式互选产生。
(由
1997年第80号第43条
修订;由
1997年第115号第5条
修订)
(2)
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
(1
)(
e)
款所指的成员人数。
(由
1997年第115号第2条
修订)
5.
成员的职位
(1)
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成员不再是立法会议员,他即须停任成员。
(2)
在不影响第(1)款的施行下,凭借第
4(1
)(
d)
或(da)条成为成员的人,须于紧接本条例或修订条例(视属何情况而定)生效日期之后首次根据
第4(1
)(
e)条
选出成员之时停任成员。
(由
1997年第115号第6条
修订)
(3)
在不影响第(1)款的施行下,根据
第4(1
)(
e)条
选出的成员
如 —
—
(a)
成为立法会主席;
(b)
成为立法会内务委员会主席;或
(c)
成为立法会内务委员会副主席,
他即须停任根据
第4(1
)(
e)条
选出的成员。
(4)
根据
第4(1
)(
e)条
选出的成员的任期,由立法会在进行有关选举时决定,但不得超过1年。
(5)
曾担任成员的人,亦可根据第
4(1
)(
a)
、(b)、(c)或(da)条成为成员或再度根据
第4(1
)(
e)条
被选为成员。
(由
1997年第115号第6条
修订)
(6)
根据
第4(1
)(
e)条
选出的成员,可随时向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而其辞职须自以下日期起生
效 —
—
(a)
该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或主席收到该通知的日期,以较后者为准;或
(b)
如该通知并无指明日期,则指主席收到该通知的日期。
(7)
凡成
员 —
—
(a)
去世;
(b)
依据第(1)或(3)款停任成员;或
(c)
根据第(6)款辞职,
管理委员会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委任一名立法会议员担任该前成员的职位,直至假若该前成员并无去世、停任成员或辞职(视属何情况而定)其任期原本应会届满之时为止。
(由
1997年第80号第44条
修订;由
1997年第115号第6条
修订)
(8)
凡立法会解
散 —
—
(a)
凭借
第4(1
)(
a)条
成为主席的人须继续留任主席职位,直至紧接该次解散之后的立法会会期开始之后首次选出立法会主席为止;
(b)
凭借
第4(1
)(
b)条
成为副主席的人须继续留任副主席职位,直至紧接该次解散之后的立法会会期开始之后首次选出立法会内务委员会主席为止;
(c)
凭借
第4(1
)(
c)条
成为成员的人须继续留任成员职位,直至紧接该次解散之后的立法会会期开始之后首次选出立法会内务委员会副主席为止。
(9)
凡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因丧失履行职务能力以致不能履行其职能,副主席须署理主席职位;如副主席的职位悬空或副主席亦因不在香港或因丧失履行职务能力以致不能履行其职能,则凭借
第4(1
)(
c)条
成为成员的成员须署理主席职位。
(由
1997年第115号第2条
修订)
6.
管理委员会的会议
(1)
管理委员会的会议,须在管理委员会或主席不时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
以下条文适用于管理委员会的每次会
议 —
—
(a)
凡会
议 —
—
(i)
在立法会会期内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由管理委员会决定,但不得少于4名成员;
(由
1997年第115号第2条
修订)
(ii)
在立法会已解散期间内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2名成员;
(由
1997年第115号第2条
修订)
(b)
会议须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或根据
第7(c)条
被要求不担任会议主持人,会议须由副主席主持,如副主席亦缺席或根据
第7(c)条
被要求不担任会议主持人,则出席会议的其他成员须委任他们当中的一人主持会议;
(c)
每项议题均须以有出席会议并有就该议题投票的成员所投的多数票表决;
(d)
在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时,主持会议的成员除其原有的一票外,有权投决定票。
7.
成员的利害关系的披露
如管理委员会或其属下的任何委员会的成员,在管理委员会或该委员会的会议所讨论的任何事项中,有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而该利害关系,大于他作为公众一分子而有的利害关系,则以下条文适
用 —
—
(a)
该成员须在该会议上披露该利害关系的性质;
(b)
所披露的资料,须记录在会议纪录内;
(c)
凡披露利害关系的成员是会议主持人,如过半数出席会议的其他成员作此要求,他在有关讨论进行期间不得担任会议主持人;
(d)
如过半数出席会议的其他成员作此要求,该成员(包括根据(c)段不主持会议的成员)须在有关讨论进行期间避席,而在任何情况下,除非过半数出席会议的其他成员另作决定,否则该成员不得就关乎该事项的决议投票,亦不得在确定会议法定人数时被计算在内。
8.
程序的规管
(1)
立法会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订立议事规则,以规管管理委员会事务的处理或程序的进行。
(由
1997年第115号第2条
修订)
(2)
除本条例及根据
第17(2)条
发出的指示及根据第(1)款所订立的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可决定及规管其本身的程序。
(由
1997年第115号第7条
修订)
9.
管理委员会的职能
管理委员会的职能
为 —
—
(a)
透过秘书处向立法会提供行政支援及服务;
(b)
为立法会议员及秘书处职员提供办公地方;
(c)
监督秘书处的运作;
(d)
就立法会及任何立法会全局委员会的议事程序制备正式纪录;及
(e)
履行立法会藉决议决定的其他职责。
(由
1997年第115号第2条
修订)
10.
管理委员会的权力
(1)
管理委员会
可 —
—
(a)
取得、持有或处置任何类别的财产;
(b)
在第(2)款的规限下,雇用秘书处职员,将该等职员解雇或对该等职员进行纪律处分及决定该等职员的数目、职级安排、职责、薪酬及其他服务条款及条件;
(c)
聘请管理委员会认为合适的专业或技术顾问;
(d)
决定秘书处的结构及职能;
(e)
制订及执行管理委员会认为有利于履行其职管理及财务政务政策;
(f)
安排拟备管理委员会的周年收支预算及事务计划书;
(g)
决定秘书处的财务程序;
(h)
收取及使用款项;
(i)
接受捐赠及馈赠;
(j)
按管理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并非即时需用的管理委员会款项及将其投资;
(k)
订立、执行、转让、更改或撤销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义务,或接受他人所转让的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义务;
(l)
与政府或其他机构订立管理委员会认为有利于履行其职能的安排;
(m)
就管理委员会所提供的任何服务收取费用;
(n)
为更有效地履行管理委员会的职能而设立它认为合适的委员会,并决定其成员、职能、权力及程序;
(o)
作出、办理或行使为履行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成文法则委予管理委员会的职能而必须作出、办理或行使的附带行动、事情或权力。
(2)
管理委员会须确保秘书处职员的职级安排、薪酬及其他服务条款及条件,大致上与政府公务员的职级安排、薪酬及其他服务条款及条件相符,但管理委员会有酌情权在它认为合适的个案中作出例外的安排。
11.
转委及转授
(1)
除委任秘书长的权力外,管理委员会可将其任何职能或权力(不论是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委予或授予的),转委或转授予秘书长或管理委员会属下的任何委员会或其他职员。
(2)
根据第(1)款所作的职能转委或权力转授,可附有条件或限制,亦可被撤销。
(3)
根据本条所作的职能转委或权力转授,并不阻止管理委员会履行已如此转委的职能或行使已如此转授的权力。
第III部
财政条文及报告
12.
管理委员会的资源
管理委员会的资源由以下各项组
成 —
—
(a)
所
有 —
—
(i)
经立法会拨作管理委员会用途并由政府付予管理委员会的款项;及
(由
1997年第115号第2条
修订)
(ii)
由政府以其他方式提供予管理委员会的款项;及
(b)
所有其他款项及财产,包括管理委员会所收取的馈赠、捐赠、费用、租金、利息及累积的收益。
13.
财政年度及管理委员会的帐目和周年报告
(1)
管理委员会的财政年度为期12个月,由4月1日起计,而第一个财政年度是由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开始,在1995年3月31日终结。
(2)
管理委员会须就其所有财务往来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
(3)
在财政年度届满后,管理委员会
须 —
—
(a)
拟备其帐目报表,该报表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及
(b)
安排将帐目报表交由一名由管理委员会所委任的核数师审计。
(4)
进行第
(3
)(
b)
款规定的审计的核数师须就审计向管理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5)
在财政年度届满后,管理委员会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将以下文件提交立法会省
览 —
—
(由
1997年第115号第2条
修订)
(a)
管理委员会该年度的事务报告;
(b)
第(3)款规定的该年度帐目报表一份;及
(c)
第(4)款规定的该年度核数师报告一份。
(6)
在本条中,“
核数师
” (
auditor
)指当其时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
第50章
)注册并持有该条例所指的执业证书的人。
14.
审计署署长的审核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2000年第71号第3条
)
(1)
审计署署长可就任何财政年度,对管理委员会在履行其职能及行使其权力时使用其资源是否合乎经济原则及是否讲求效率及效验,进行审核。
(2)
审计署署长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他为根据本条进行审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并且是由管理委员会保管及掌管的文件或资料,他并有权要求持有该等文件或资料的人或为该等文件或资料负责的人,向他提交他认为为该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3)
审计署署长可将他根据本条进行的审核的结果,向行政长官及立法会主席提交报告。
(由
1997年第115号第2条
修订;由
2000年第71号第3条
修订)
(由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修订)
第IV部
杂项
15.
秘书处及秘书长
(1)
秘书处由以下人员组
成 —
—
(a)
由管理委员会委任的秘书长;及
(b)
管理委员会行使它在
第10(1
)(
b)条
下的权力而雇用的其他职员。
(2)
秘书长是秘书处的最高行政人员,并须就秘书处的行政管理向主席负责。
(3)
秘书长须担任立法会秘书。
(由
1997年第115号第8条
修订)
(4)
如秘书长因不在香港或因丧失履行职务能力而不能履行其职能,管理委员会可委任一人署理秘书长职位。
16.
秘书长担任管制人员
(1)
为施行《公共财政条例》(
第2章
)的条文,秘书长须被当作为公职人员,并须根据该条例
第12条
就管理委员会的开支预算被指定为管制人员。
(2)
就财政司司长根据《公共财政条例》(
第2章
)
第11条
所订立或发出并纯粹与管理委员会的开支有关的规例、指示或指令而言,除非财政司司长在订立或发出该等规例、指示或指令之前,已谘询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否则该条例
第13条
不适用于秘书长。
(由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修订)
17.
管理委员会只受立法会指示规限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就管理委员会及秘书处的管理及财务政策的制订及执行而言,管理委员会不受任何人的指示,亦不受任何人控制。
(2)
立法会可藉决议就管理委员会履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之事,向管理委员会发出一般性或具体性的指示,而管理委员会须遵从该等指示。
(由
1997年第115号第2条
修订)
18.
出现空缺等情况并不阻止管理委员会行事
即使管理委员会出现成员空缺,管理委员会仍可行事,而其议事程序亦不因成员的选举或资格有欠妥之处而作废。
19.
管理委员会并非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
管理委员会并非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由
1997年第115号第9条
修订)
20.
对成员的保障
(1)
任何成员如真诚地行事,则对管理委员会或代表管理委员会的任何人在履行或本意是履行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委予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或行使或本意是行使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授予管理委员会的权力时,所作出的作为或造成的错失,无须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
第(1)款就任何作为或错失授予成员的保障,不影响管理委员会对该作为或错失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21.
未经准许而使用管理委员会名称
(1)
在未经管理委员会的书面同意下,任何人均不得组织或以法团形式成立以下团体,亦不得成为该团体的董事、干事或筹办人,或参与和该团体有关的工作,或成为该团体的成员,不论该团体是否法团
(a)
一个认
作 —
—
(i)
管理委员会或其一部分的团体;或
(ii)
与管理委员会有任何关连或联系的团体;
(b)
一个以“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命名的团或使用任何语文中与此名非常相近的名称的团体,而该等名称能误导任何人相信该团体
是 —
—
(由
1997年第115号第2条
修订)
(i)
管理委员会或其一部分;或
(ii)
与管理委员会有任何关连或联系。
(2)
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
罪 —
—
(a)
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500及监禁3个月;及
(b)
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22.
公司的解散及财产移转等
(1)
尽
管 —
—
(a)
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或组织章程细则中管限公司的清盘或解散的条文另有规定;或
(b)
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
公司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被当作已根据在当其时有效的《公司条例》(
第32章
)
第291A(1)条
解散,犹如当时原讼法庭已根据该条作出命令将该公司自公司登记册中剔除及予以解散,而公司注册处处长须据此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公司自公司登记册中剔除。
(由
1998年第25号第2条
修订;由
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
修订)
(2)
为免生疑问,现宣
布 —
—
(a)
《公司条例》(
第622章
)
第765(1)条
不适用于公司;
(b)
《公司条例》(
第622章
)
第757条
适用于公司。
(由
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
修订)
(3)
所有财产,不论动产(包括据法权产)或不动产,如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是归于公司名下的、属公司所有的、由别人以信讬方式代公司持有的,或由别人代公司在有条件规限下持有的,则在本条例生效日期该等财产以及它们的或与它们有关连的一切权利、权力及特权,均无须经过转易或转让而移转给管理委员会及归于它名下、成为它所有的财产、成为由别人以信讬方式代它持有的财产,或成为由别人代它在有条件规限下持有的财产。
(4)
所有凭借本条移转的财产,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以公司名义列于任何银行的簿册或登记于任何银行、法团或公司的簿册内的,如管理委员会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或之后的任何时间提出要求,则有关银行、法团或公司须转以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将这些财产登记在簿册内。
(5)
对于凭借本条而移转的每项据法权产,管理委员会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或之后,以本身名义提起诉讼、追讨或执行,而无须将移转通知受该等据法权产约束的人。
(6)
每一债项或其他法律责任(包括因侵权或违约而引致的未决算法律责任),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仍由公司欠下及未清偿的,或由公司承担而未解除的,须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成为管理委员会的债项或法律责任,由管理委员会清偿或解除,并可向管理委员会追讨及执行。
(7)
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由公司与任何人订立并生效的每份合约,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及之后继续有效;但在合约的解释及效力方面,则以管理委员会取代公司,而管理委员会或对方均可执行合约。
(8)
凡文件或文书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存在,而公司是文件或文书中的一方,或文件或文书中有提述公司之处,则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所有该等文件或文书均须在犹如以下情况出现一般予以解释及生
效 —
—
(a)
管理委员会(而非公司)是该等文件或文书中的一方;
(b)
就有待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或之后办理的事情来说,对公司的提述(不论明示的或默示的)由对管理委员会的提述取代。
(9)
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凡有以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诉讼悬而未决,则须以管理委员会取代公司为当事人,而有关诉讼不得因此中止。
(10)
对于凭借本条将财产或权利移转归于管理委员会名下,《印花税条例》(
第117章
)不适用。
22A.
将财产等转移给管理委员会
(1)
所有财产,不论动产(包括据法权产)或不动产,如在紧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是归于任何以临时立法会主席身分或为临时立法会或代临时立法会行事的人名下的,或是在该等情况下行事的人所有的,或是由别人以信讬方式代临时立法会持有,或是由别人代临时立法会在有条件规限下持有的,则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该等财产以及它们的或与它们有关连的一切权利、权力及特权,均无须经过转易或转让而移转给管理委员会及归于它的名下、成为它所有的财产、成为由别人以信讬方式代它持有的财产,或成为由别人代它在有条件规限下持有的财产。
(2)
所有凭借本条移转的财产,在紧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列于任何银行的簿册或登记于任何银行、法团或公司的簿册内的,如管理委员会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或之后的任何时间提出要求,则有关银行、法团或公司须转以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将这些财产登记在簿册内。
(3)
对于凭借本条而移转的每项据法权产,管理委员会可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或之后,以本身名义提起诉讼、追讨或执行,而无须将移转通知受该等据法权产约束的人。
(4)
每一债项或其他法律责任(包括因侵权或违约而引致的未决算法律责任),在紧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之前仍由任何以临时立法会主席身分或为临时立法会或代临时立法会行事的人欠下及未清偿的,或由在该等情况下行事的人承担而未解除的,须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成为管理委员会的债项或法律责任,由管理委员会清偿或解除,并可向管理委员会追讨及执行。
(5)
在紧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之前由任何以临时立法会主席身分或为临时立法会或代临时立法会行事的人与其他任何人订立并生效的每份合约,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及之后继续有效;但在合约解释及效力方面,则以管理委员会取代该首述的人,而管理委员会或对方均可执行合约。
(6)
凡文件或文书在紧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存在,而有人是由于身为临时立法会主席或为临时立法会或代临时立法会而成为文件或文书中的一方的,或文件或文书中有提述该人之处,则自修订条例生效日期起,所有该等文件或文书均须在犹如以下情况出现一般予以解释及生
效 —
—
(a)
管理委员会(而非该人)是该等文件或文书中的一方;
(b)
就有待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或之后办理的事情来说,对该人的提述(不论明示的或默示的)由对管理委员会的提述取代。
(7)
在紧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凡有以任何以临时立法会主席身分或为临时立法会或代临时立法会行事的人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诉讼悬而未决,则须以管理委员会取代该人为当事人,而有关诉讼不得因此中止。
(8)
对于凭借本条将财产或权利移转归于管理委员会名下,《印花税条例》(
第117章
)不适用。
(由
1997年第115号第10条
增补)
23.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机构。
(由
1997年第115号第11条
修订;由
2009年第2号第3条
修订)
编辑附注:
*
(由
2009年第2号第3条
代替)
24.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
(已失时效而略去)
注——并请参阅
1997年第115号第12条
,该条内容如下 ——
“12.
对“立法局秘书处”等的相应
修订及过渡性解释
在任何其他条例中,任何
对 —
—
(a)
“立法局行政管理委员会”或“立法局秘书处”的提述,现予修订,废除“立法局”而代以“立法会”;
(b)
“立法会秘书处”的提述,如适用的话,须解释为提述“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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