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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2018)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三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17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三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具有约束力。”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后结清。”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项目经过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和财政部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审计监督中发现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限期收回。
  “审计监督中发现建设工程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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