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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8月24日
 
深圳经济特区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2017年8月1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章 招聘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招聘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由公安机关统一招聘和管理,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警务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人员。
  辅警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第四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合理配置辅警,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工资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统一负责辅警的招聘和管理。辅警所在单位负责辅警的日常管理。
  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核定辅警员额,并进行动态调整。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辅警的招聘指导和薪酬标准核定。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辅警招聘和管理的经费保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勤务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从事执法执勤等警务工作;文职辅警从事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相关工作。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效力,履行职责的后果由其所在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八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警务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调解民事纠纷;
  (三)治安巡逻、值守;
  (四)在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聚集场所开展安全巡查;
  (五)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六)疏导交通,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七)消防安全巡查;
  (八)开展社会治安、交通安全、禁毒、消防安全等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勤务辅警从事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工作,无人民警察带领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九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勤务辅警可以在一名以上人民警察的带领下从事下列警务工作:
  (一)接报警现场处置;
  (二)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
  (三)传唤、抓捕、押解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检测等行政强制措施;
  (五)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六)治安、消防监督检查;
  (七)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执法办案区等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涉案财物管理;
  (九)人员身份信息核录;
  (十)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十一)群体性事件处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相关工作应当安排不少于两名人民警察从事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计算机网络通讯、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工作的技术支持;
  (二)接线查询、数据分析、视频监控研判、信息采集录入、警用装备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三)文书助理、档案管理、证照办理等行政助理工作;
  (四)心理咨询、医疗、翻译等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不得安排辅警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以及从事国内安全保卫、刑事案件调查取证、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技术侦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工作。
 
  第三章 招聘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条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十三条 招聘辅警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市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辅警员额,按年度编制招聘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年满二十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退役士官和士兵应聘辅警的,其学历条件可以为高中以上。但是,未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在入职后最长四年内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四年内未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聘用期满后不予续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曾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曾因违法违纪等原因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曾因违反公安机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合同的;
  (五)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依照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招聘辅警应当发布公告公开招聘。公告应当载明招聘的职位、名额、报名条件、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须知事项。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从革命烈士、公安英模以及因公牺牲和四级以上因公伤残公职人员的配偶、子女(无配偶、子女的,可为一名同胞兄弟姐妹)中定向招聘辅警,并可以在年龄和学历方面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八条 招聘辅警,应当经过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心理素质和体能测评、体检、公示、签订劳动合同等程序,并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辅警上岗之前,应当由所在单位参照人民警察宣誓规定组织宣誓。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相关管理规定,结合辅警特点,建立健全辅警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辅警实行层级管理制度,从高到低依次设置为一级辅警至六级辅警。
  市公安机关应当合理设置各层级辅警职数和任职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辅警培训制度,对辅警进行分级分类培训。勤务辅警初任培训时间不少于九十天,年度培训时间不少于十天,晋升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五天。文职辅警的培训时间由市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的工作绩效、遵纪守法、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奖惩以及续签或者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辅警由公安机关统一配发工作证件,持证上岗。工作证件由市公安机关制发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辅警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因执行特殊任务需要着便装时,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制式服装、佩戴辅警标识。
  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辅警制式服装、标识样式由市公安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使用辅警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二十七条 勤务辅警在工作期间,可以配备警棍和安全防护装备,可以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
  勤务辅警在从事巡逻、检查、抓捕、押解等工作期间,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使用必要的约束性警用器械。
  第二十八条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辅警督察制度,对辅警履行职责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辅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一条 辅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加强保密教育,落实保密责任。对违规泄露保密信息的辅警,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初任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二)试用期、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严重违反纪律的;
  (四)严重失职给公安机关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作报酬、享受福利和保险待遇;
  (三)获得岗位所需业务知识、技能培训;
  (四)对公安机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人民警察指挥;
  (三)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四)忠于职守,文明执勤;
  (五)依法使用警用器械;
  (六)保守工作秘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建立符合辅警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薪酬和福利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辅警薪酬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实施动态调整。
  第三十七条 辅警和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购买包含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意外伤害住院保障险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建立辅警健康档案。
  第三十九条 辅警履行职责有显著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辅警因公死亡被评定为革命烈士的,其遗属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在辅警招聘、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辅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辅警管理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辅警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碍人或者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制造、贩卖制式服装、辅警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货值五倍以下罚款;非法使用制式服装、辅警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文职辅警可以采用劳务派遣方式招录,其招聘和管理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由劳务派遣协议另行约定。但是,应当严格控制文职辅警的招录规模。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招聘非全日制兼职辅警。兼职辅警的招聘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和保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包括市辖各行政区以及光明、大鹏等管理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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