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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失效]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失效]
 
【失效依据】 本篇法规已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发布日期:2003年9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7日)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按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并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除本规则其他章节另有规定外,下列词汇具有如下意义:
  (1)证券,是指下列有价证券:
  国家发行的各类债券。
  地方人民政府发行的各类债券。
  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金融债券。
  全国各地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股票及其相关联的各种权利受益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2)上市,是指证券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挂牌买卖。
  (3)上市公告书,是指有关上市申请获准后需刊发的招股章程、通告文件、协议计划及任何同等文件的汇编文件。
  (4)发行人,是指依法发行有价证券法人。
  (5)最近时期,是指以有关证券的上市公告书刊发日期为计算基点,发行人设立超过三年的为最近三年度,发行人设立不到三年的为自设立以来的时期。
  (6)最近期间,是指自最近会计年度结束以来的期间。
  (7)主要业务,是指就一家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而言,其所运用的资产、或其产生的营业额、或其形成的损益占该公司上述相应项目总额的10%及10%以上的业务。
  (8)股份,是指普通股及优先股份额。
  (9)可转让股本证券,是指可转换或可交换股份的股份凭证及附有可认购或购买股份的不可分离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的股份凭证。
  (10)股本证券,是指股份、可转换股本证券及可认购或购买股份或可转换股本证券的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证书。
  (11)可转换债务证券,是指可转换或可交换股本证券的债务证券及附有可认购或购买股本证券的不可分离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的债务证券。
  (12)专家,是指注册会计师、工程师等作出的报告具有权威性的专业人士。
  (13)专业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等作出的报告具有权威性的专业机构。
  (14)注册会计师,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
  (15)集中交易,是指在本所设立的集中交易市场内,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的证券交易。
  (16)主管机关,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17)证券商,是指属本所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
  (18)受托买卖,是指证券商按委托人的要求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19)委托人,是指委托证券商买卖证券的自然人和法人。
  (20)清算交割,是指证券商之间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成交后的清算交割。
  (21)停牌,是指在本所上市的证券暂停交易。
  (22)复牌,是指在本所上市的证券停牌后恢复交易。
  (23)终止上市,是指在本所上市的证券终止在本所的交易。
  (24)上柜股票,是指未达上市标准,但在证券商柜台或本所市场专柜挂牌买卖的股票。
  第三条 证券在本所上市、集中交易、清算交割等业务,除遵照《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 证券上市
 
  第一节 上市的申请
 
  第四条 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由本所审查后,报主管机关批准。
  凡属上市股票在本所的集中交易必须符合《暂行办法》、主管机关的规定,以及本规则和本所的公告。
  第五条 申请股票上市的公司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1)上市申请书。
  (2)上市公告书。
  (3)批准发行股票的文件。
  (4)公司章程。
  (5)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6)公司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
  (7)股权结构及分布。
  (8)经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9)本所会员的书面推荐证明。
  (10)股份登记事项的说明。
  (11)经营状况公告事项的说明。
  第六条 国债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或经主管机关批准豁免的证券在本所上市,免于申请、上市审查及收费等一应事项。
  第七条 金融债券上市,可由发行人或委托其在深圳的分支机构向本所提出申请,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1)上市申请书。
  (2)上市公告书。
  (3)批准发行金融债券的文件。
  (4)金融债券发行章程。
  (5)金融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6)记名金融债券过户事项的说明。
  第八条 企业债券上市,发行人须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1)上市申请书。
  (2)上市公告书。
  上市公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情况:
  主要业务状况。
  主要财务状况。
  债券发行和转让情况。
  (3)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4)债券发行章程。
  (5)债券资信评估证明以及担保单位文件。
  (6)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7)企业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
  (8)记名债券过户事项的说明。
 
  第二节 上市的审查
 
  第九条 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按《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各款条件者,其债券可在本所上市。
  (1)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2)担保单位资信良好,或债券信用评估等级不低于A级。
  (3)债券实际发行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
  第十一条 具备上市条件的证券,经本所审查报主管机关批准后,由本所签发《上市通知书》。
  获准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应将证券的样张送本所存验。
  第十二条 获准股票上市的公司最迟须于上市日的三天前向社会公众公告上市公告书。
  第十三条 上市公告书的编制除了招股说明书所要求的内容外还应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上市的日期和获准上市的批准文号;
  (2)股份发行情况和股权结构;
  (3)创立大会或股东大会有关上市决议的主要事项;
  (4)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况及持股状况;
  (5)招股后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以及最近一年的预测报告;
  (6)其它重要事项(包括可能影响股票价格不正常波动的情况);
  (7)重要备案事项。
  (8)如招股说明书已列明的事项可略载。如招股后的六个月内上市的可略载其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三章 证券的集中交易
 
  第一节 证券商参加集中交易准则
 
  第十四条 欲参加本所集中市场交易的证券商,须向本所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成为正式会员后,方有权参加集中交易。
  第十五条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文件: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证券业务特许证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董事、监事及经理人名册、履历表,并各附户籍或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证券商向本所缴存证券交易保证金、清算头寸后,方可参加本所集中市场交易。
  第十七条 证券商的资本额、公司章程、董事、监事、经理人或营业处所地址、电话等如有变更,应于三日内填具变更登记书,连同有关证明文件,送本所备案。
  第十八条 证券商的出市人员必须通过本所统一培训、考试并取得合格证。
  前项人员对有关法规、本所有关规章、市场公告及其他规定均应遵守,不得委为不知。
  第十九条 证券商出市及清算人员的登记,因证券商解除或更换其职务而失效。但在证券商未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前所为的行为,证券商仍应负前条的责任。
  证券商经获准终止参加集中交易时,其在交易所登记的人员均因此而丧失其登记所取得的资格。
  第二十条 证券商不得与其他证券商共同使用同一营业处所。
  第二十一条 证券商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置分支机构的,应将主管机关签发的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三份,送本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证券商的帐薄及有关交易凭证、单据、表册、合同等业务、财务资料,本所有权检查或查询。
  前款帐薄及有关交易凭证、单据、表册、合同的保存年限,按国家和证券主管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证券商的业务、财务资料,本所必要时可通知其提供。
  第二十三条 证券商及分支机构应按有关的会计、统计规定向本所报送证券交易日报表。
  前述各项报表均为一式二份,并应按本所的规定时间送达。
  第二十四条 证券商未经主管机关或本所同意,不得以其自有资金或证券,或向他人借入资金或证券而为其委托人买卖证券办理交割,但证券商为处理委托人违约案件,并在违约事实发生后即报本所备案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证券商由本所编定代号,凡有关交易及清算单据、凭证、报表,证券商除写明名称外,并须加注代号。
  第二十六条 证券商有停业的,在其了结停业前通过本所市场所为有价证券买卖或受托事务范围内,仍视为尚未停业。
  第二十七条 证券商有解散、或被撤销特许登记、或终止参加集中交易或因其他原因丧失其营业权利的,本所和证券商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应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证券商向公众传播重要证券资料时,应检二份送本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证券商或其分支机构如有以全部或一部相同上市证券的买入委托与卖出委托在场外私相抵算,或证券商相互间在场外为对敲买卖,本所可终止其参加集中交易,并报请主管机关给予其他处理。
  第三十条 委托人因证券商受托在场内买卖违约所产生的债权,对于违约证券商缴存本所的交易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委托有对其受托证券商缴存本所的交易保证金,须经其受托证券商的同意或执有确定的执行名义或仲裁判断,方可向本所请求给付。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不如期履行交割,不以交割代价或交割证券交付给证券商的即为违约,证券商经通知委托人后,立即代办交割手续。
  证券商依前款规定代办交割所受的证券或代价,应在确定委托人违约之日开始在本所市场委托其他证券商予以处理。
  证券商依前款规定办理后应即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报告,并以副本通知委托人。
第二节 证券商受托买卖证券准则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证券商不得接受其委托开户或买卖:
  (1)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或允许者。
  (2)受破产宣告未经复权者。
  (3)法人委托开户未能提出该法人授权开户证明者。
  (4)曾因证券交易违约记录有案未满三年者。
  (5)曾因违反法令规章,经主管机关通知停止买卖证券未满五年者。
  第三十三条 证券商于接受委托证券买卖时,必须先与委托人办妥受托契约,未经办妥受托契约者,证券商不得受理。
  委托人须亲自签订受托契约并交验《居民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正本。
  委托人为法人者,应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合法的授权书与被授权人《居民身份证》正本。
  委托契约应载明委托人(如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联系电话和地址、《居民身份证》统一编号、开户银行帐号,其为法人者应载明名称、地址及统一编号,并认定以本所规章为其契约之一部。
  第三十四条 受托契约的有效期间,由契约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五条 委托书应按本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制备属于买进者以红色印制,属于卖出者以蓝色印制。
  委托书应记载委托人姓名、股东代码、委托日期时间、证券种类、股数或面额、限价、有效期间、营业员签章、委托人签章、委托方式(电话、电报、书信、当面委托)、保管方式(领回证券、集中保管),并应附注下列各款事项:
  (1)未填明〔有效期限〕者视为当日有效。
  (2)委托方式应予标明。
  (3)书面或电报委托者应粘附函电。
  第三十六条 证券商必须依据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的书信、电报、电话或当面委托,方得填造及承办前条所规定的委托书。
  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买卖证券以书信、电报或电话委托者,由受托证券商承办人员填制委托书并签章,当面委托者应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加以确认。
  在证券商具备录音电话的条件下,方可接受有价证券的电话委托买卖。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以电话委托买卖成交后应补办签章,如有错误,其错误的原因非可归责于受托证券商的,证券商不负责任。
  第三十七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时,应在每一委托书上依序打上接收时、分,承办时,应依据委托书所载委托事项及其编号顺序执行,委托有效期内不得撤销。
  第三十八条 委托买卖证券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者,受托证券商不得受理:
  (1)全权选择证券种类的委托买卖。
  (2)全权决定买卖数量的委托买卖。
  (3)全权决定买卖价格的委托买卖。
  (4)全权决定卖出或买入的委托买卖。
  (5)分期付款方式的证券买卖。
  (6)对委托人作赢利保证或分享利益的证券买卖。
  第三十九条 证券商对于委托人的一切委托事项有严守秘密的义务。但答复主管机关、本所、司法机关及监察机关的查询案件者,不在此限。查询案件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金融机构查询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证券商接到客户委托后,应尽快将委托事项以电话通知其派驻本所的出市代表,交易一经成交,出市代表应尽快通知其营业处所,以制作买卖报告书,并于成交后的第二个营业日通知委托人(或以某种方式公告),并于该日下午办理交割手续。
  第四十一条 买卖报告书应按本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制备。买进者以红色印制,卖出者以蓝色印制。买卖报告书应记载委托人姓名、股东代号、成交日期、证券种类、股数或面额、单价、价金、手续费、代缴税款应收或应付金额、场内成交单号码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 普通交易买卖报告书,应于买卖成交后由证券商填具一式四联并签章,一联送交委托人,一联由证券商送本所。
  第四十三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应于接受委托时,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将托买证券的价款或托卖的证券全额点交与受托证券商。
  第四十四条 证券商因受托买卖关系所接受的证券,应依主管机关核定的保管有价证券作业办法办理。
  第四十五条 委托人(代理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价或交割证券者,即为违约。受托证券商得迳行解除委托买卖契约,了结买卖,并处分所有委托买卖关系所收委托人的财物。其处分所得代价与应付委托人的款项,得合并抵充委托人应偿付上述应履行的债务,及因委托买卖关系或解除契约所生损害赔偿的债务,如尚不足,得向委托人追偿,如有剩余、应予返还。
  证券商对于前项处理,应即通知本所。
  第四十六条 证券商因委托人违约,对所收委托人的财物及款项有留置权。
  第四十七条 委托人与证券商间因委托买卖证券订立受托契约所发生的争议,应依主管机关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委托书及买卖报告书,其保存年限依专业银行会计凭证保管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所如奉主管机关核准制订有价证券特种买卖办法时,该证券商受托为特种买卖者,依各该办法的规定办理。
  各证券商应将本准则公开张贴于其营业处所。
 
  第三节 集会时间
 
  第五十条 本所集中交易市场开市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为九时至十一时,下午为二时至三时半。星期六为上午九时至十一时。已修改为周五日制(注)但本所认为必要时,可申报主管机关变更。
  第五十一条 本所市场休假日与深圳市银行业通行休假日相同,但本所认为必要时,可申报主管机关变更。
  注:已参照国际惯例,取消星期六交易日,定于周五交易日制。
 
  第四节 出市人员
 
  第五十二条 参加本所集会买卖证券的证券商出市人员,必须是本所的会员出市代表。
  第五十三条 非经本所允许并佩带入场证者,不得进入集中交易市场。
  第五十四条 凡拥有一个席位的会员可委派二至三名出市人员,其中代表人有签单权、其他人无签单权,权限由会员自定。此外,各会员至少应有一名在本所登记的后备出市人员。
  第五十五条 会员的出市人员应依规定时间参加本所市场集会,入场时须穿着规定服装,并佩带规定登记证于上衣显著位置。
  本所场务人员应穿着规定服装。
  第五十六条 本所场务人员负责监督执行场内有关证券交易的规定,维持市场秩序,保证交易正常进行。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的人员,均应遵守《出市人员守则》和《场务人员守则》。
 
  第五节 交易办法
 
  (一)上市股票的通常交易
  1.场内交易的基本规定
  第五十七条 集中交易必须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委托优先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初次上市证券竞价买卖时,按申报买卖该证券的数量及价格决定其开盘价格。
  前项开盘价格以上市前的销售价格为计算基准,如无销售价格或市场价格有重大变动时,由本所与上市公司参酌有关资料拟订,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五十九条 申报买卖证券的数量,须为一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
  第六十条 申报买卖的价格,股票以一股为准,债券以面额百元为准。
  第六十一条 申报买卖价格的升降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
  (1)股票、债券每个价位一律为五分。
  (2)每日开盘后申报的价格,须以该项股票最近一次申报价格或成交价格为基准,并以延续两个升降单位为限。
  第六十二条 证券商于场内设置的证券买卖记录簿,其场内人员不得对外泄露其内容,但本所需要时得指定人员随时调阅。
  第六十三条 证券商同时接受两个以上委托人的种类、数量、价格相同的买进与卖出委托时,仍应按本所关于两边客买卖的规定申报,竞价成交。
  第六十四条 证券商申报买卖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得为其一部分成交,其余量仍依申报价格列入委托电话记录簿。
  第六十五条 股票的买卖,于上市公司决定分派股息及红利或其他利益之基准日而停止变更股东名簿记载日(即停止过户之日)以后办理交割者,应为除息或除权交易。
  第六十六条 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或代号、数量、价格及买卖双方证券商代号,记载于买卖日报表,并由本所予以公告。
  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或代号、数量、开盘、最高、最低及收盘价格,与前一营业日收盘价格比较的涨跌及股价指数等,于当日收市后由本所编造证券行情单公开报导。
  仅有申报价格而无成交价格时,于证券行情单载明“无成交”。
  第六十七条 在股市异常时期(如狂涨暴跌),本所应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订应急措施,报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2.上板竞价交易细则
  第六十八条 作业程序:
  (1)电话员在接到其营业处所转告的买卖证券事项时,应依序记载于《委托电话记录簿》,然后向场内出市代表下达买卖指令。
  (2)场内出市代表接到电话员的买卖指令后,应先看申报价格是否达到《竞价告示板》公告价位。如果达到,场内出市代表将买卖指令填写在竞价告示板的价格栏内,并在适当的栏内填上证券商的代号和买或卖指令,按证券名称和价格归类汇总,即每种证券按买入价由高到低,卖出价由低到高依序排列,待价位达到时,再登录于《竞价告示板》。
  (3)每笔买卖成交后,卖方出市代表应立即填写《成交记录》并签章,交买方出市代表确认后,将成交纪录送至本所指定柜台打印成交时间及成交号码,然后将红色一联交买方收执,黄色一联交本所清算柜台,蓝色一联则交给其电话员。
  (4)电话员接到《成交记录》后,应对照《买卖记录簿》中记载的买卖数量,将已成交的数量删减或注销,并将成交情况电话通知其营业处所,以便转告委托人及制作有关凭证。电话员应密切注视行情揭示变动,对照《委托电话记录簿》所载价格、数量、随时向场内出市代表提示买卖指令。
  (5)每天上午和下午收市时,各证券商的场内出市代表应尽快将当市成交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价格、对方证券商代号、总金额及收付净差额与本所核对,全部对帐无误后,方可离开交易大厅。
  第六十九条 竞价告示板填写规则
  (1)竞价告示板限填四个价位,即未成交的最高买入价、次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次低卖出价,每个价位上的数量申报应依时间先后顺序填写。
  (2)每日开市时,在板上未登录价格以前,证券商场内出市代表应以昨日收市价为基准,以上下各两个升降单位为限,将符合该标准的申报价格填写在《竞价告示板》上,买方后手的登录价不得低于前手,卖方后手的登录价不得高于前手。
  (3)开市时,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均可在《竞价告示板》上挂牌。出现混乱拥挤等情况,本所场内工作人员有权决定由买方或卖方先行挂牌。每日开盘后的申报价格,须从《竞价告示板》上最近一次登录的价格或成交价格为基准,以上下各两个升降单位为限。但股票当日除息或除权的首天,或新股首天上市时,其开市申报价格不受上述两个升降单位规定限制。
  (4)买方(卖方)申报价高于(低于)《竞价告示板》上登录的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一个价位时,后手申报者应先将板上登录的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改写,再将次高买入价(次低卖出价)一栏的内容擦掉,随后将左边一栏,即原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一栏的内容移到右边一栏,在左边一栏里填上后手的证券商代号和买卖数量。
  若买方(卖方)后手申报价格高于(低于)前手在板上登录的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二个价位时,后手可以在改写价格后将原先前手登录在买方(卖方)栏内的内容全部擦去,然后登上自己的代号和买(卖)数量。
  价格改写时被擦掉的板上登条价,在其再次达到《竞价告示板》申报价位时,须由出市代表重新填写。
  (5)板上登录的内容,不得任意撤销或减少申报数量,但若变更价格或增加数量时,须依板上价位重新申报。
  板上内容一旦成交,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撤销,否则,以违约处理。
  (6)买卖成交时,买方或卖方应将对方出市代表登在板上的数量删减或划去,然后在黑板的下方写出每笔的证券商代号、成交价格与数量,成交后剩余的部分应写在《竞价告示板》上,待下次继续成交。
  第七十条 成交的先后顺序
  (1)较高买进限价申报优先于较低买进限价申报;较低卖出限价申报优先于较高卖出限价申报。
  (2)同价位申报,依照申报时序决定优先顺序。
  (3)同价位申报,客户委托申报优先于证券自营买卖申报。
  各证券商出市代表在执行客户委托时,应参照以上原则执行。
  第七十一条 成交价格的决定原则:
  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相同的价位。
  第七十二条 两边客的买卖
  同一证券商在接到同种股票、相同价格的买和卖的委托单时,可以依下列原则,进行两边客交易:
  (1)一项交易成交后,可立即采用该成交价进行两边客买卖。
  (2)当场内买卖价相差一个价位时,成交价在“牛市”时,可以是买入价,“熊市”时可以是卖出价。
  (3)当场内买卖相差两个价位时,成交价必须是中间价。
  (4)当场内买卖价相差两个价位以上、或没有买卖价、或只有买价或卖价的时候,出市代表必须在板上写出适当的买卖价,令价位符合(1)和(2)的条件,然后缓步离开《竞价告示板》,给予其他出市代表机会和他交易,如无人与他交易,他方可依据(1)和(2)的方法进行两边客买卖。
  (5)所有两边客成交时,场内出市代表应喊出“两边客”,同时在《竞价告示板》下方票上证券商代和标记“C”以及成交价格的数量,并应立即填制《成交记录》,以最快的速度将其送至本所指定的专柜打印时间及号码。
  第七十三条 开市价和收市价的决定原则:
  (1)开市后的第一笔成交价即为开市价。
  (2)当日收市钟响前,由本所场内职员在成交纪录上划上一线,在线上的最后一笔成交价即为收市价。
  如当日无成交,本所根据大市走势及叫价情况,决定当日收市价。
  第七十四条 本所业务执行人员应随时检查、监督出市代表的电话纪录以及其它情况,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十五条 作业表单样式:
  (1)《委托电话记录簿》。
  (2)《竞价告示板》。
  (3)《成交记录单》。
  3.口头唱板交易细则
  第七十六条 作业程序:
  (1)电话员在接到其营业处所转告的受托(或自行)买卖证券事项时,应依序记载于《委托电话记录簿》,然后向场内出市代表下达买卖指令。
  (2)出市代表在接到电话员的买卖指令后,即到本所划定的股票买卖喊价区进行喊价买卖。
  (3)股票唱报买卖采用分柜连续竞价方式。本所应划定证券商出市代表参加股票买卖喊价的区域,在划定区域的喊价,本所业务执行人员有权制止。
  (4)买方或卖方喊价,一经对方承诺接受即为成交。一经成交,卖方应立即按规定填制成交纪录,并交买方签认,同时将成交纪录送到本所指定柜台打印时间及成交号码,然后将红色一联交给买方收执,黄色一联交给本所清算柜台,蓝色一联则交给其电话员。
  (5)电话员在接到成交纪录后,应对照《委托电话记录簿》中记载的买卖数量,将已成交的数量删减或注销,然后通知其营业处所,以便转告委托人及制作有关凭证。
  (6)《委托电话记录簿》所载数量未能全部成交时,其余量可待下次继续成交。电话员应密切注视行情揭示变动,对照《委托电话记录簿》所载价格、数量、随时向场内出市代表人提示买卖指令。
  (7)每天上午或下午收市时,各证券商出市人员应尽快将当市成交的证券名称、数量、价格、对方的证券商代号、总金额及收付净差额与本所核对,全部对帐无误后,方可离开交易大厅。
  第七十七条 场内出市代表喊价规则
  (1)出市代表参加唱报股票买卖,除以手势表示买进或卖出价格外,同时须口头高声喊出买进或卖出品种及价格。买方举手以掌心向内,卖方举手以掌心向外,具体价格、数量的手势由本所统一规定。
  (2)开市后首次喊价限于昨日收市价的上下两个升降单位内。开市后喊价限于最近一次成交价或喊价上下各两个升降单位内。买方后手喊价不得低于前手,卖方后手喊价不得高于前手。
  (3)买方或卖方喊出价格,除开盘首次喊价必须报明每股买价或卖价全数外,在竞价过程中,可只喊出其最后两位数。如遇升进或降落至元位时,仍须报明其每股买价或卖价的全数。
  (4)场内出市代表在场内喊价,必须举手或高声申报数次,使众周知。买价或卖价一经喊出,除另一新喊价出现外,不得撤销。
  (5)买方最高喊价或卖方最低喊价,应当优先成交。相同喊价依其先后次序决定。
  (6)买卖双方成交的数量未达买方或卖方原喊价买进或卖出数量时,其成交价格对未成交部分仍属有效,直至买方或卖方另一新喊价出现为止。
  买方或卖方喊价,一经对方承诺接受,买卖契约即告成立,任何一方不得变更。
  第七十八条 两边客的买卖
  两边客买卖是买方及卖方经同一证券商达成交易。当证券商接到同种证券、相同价格的买和卖的委托单时,仍应在场内公开喊出。若他想自行成交,即做两边客买卖,则须依上板竞价两边客买卖原则进行:
  两边客成交时,出市代表应喊出两边客、成交价格及成交数量,并应立即填制成交记录,以最快的速度将成交记录送至本所指定的柜台打印时间及号码。
  第七十九条 决定成交先后顺序的原则:
  按上板竞价原则进行。
  第八十条 成交价格的决定原则:
  最高买进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相同的价位。
  第八十一条 开市价和收市价的决定原则:
  (1)开市时采用主席叫价制,即由主持口头唱报竞价专柜的工作人员指定某支股票的买方或卖方先喊价,开市后的第一笔成交价即为开市价。
  (2)当日收市钟响前的最后一笔成交价即为收市价。如无成交,按上板作业原则定。
  第八十二条 作业表单样式:
  (1)《委托电话记录簿》(与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样式相同)。
  (2)《成交记录单》(与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样式相同)。
  4.电脑自动交易细则
  第八十三条 作业程序:
  (1)电脑交易的买卖申报由终端机输入,限当日有效。
  (2)买卖申报的输入,自市场集会时间开始前半小时进行。前款输入买卖申报的时间,本所认为必要时可变更。
  (3)买卖申报应依序逐笔输入证券商代号、输入序号、委托书编号、委托种类(融资、融券、集中保管、自行保管)、证券代号、单价、数量、买卖类别、输入时间及代理或自营。但本所可视需要而增减。前款输入序号,证券商应依接单顺序,按每部终端机分别编定,不得跳号。
  (4)买卖申报传输至本所电脑主机,经接受后,由参加买卖的证券商的印表机列印买卖申报回报单。
  (5)买卖申报仅限价申报一种。
  (6)证券商查询其未成交的买卖申报,应经由终端机进行。
  (7)申请撤销买卖申报时,应经由终端机撤销。请变更买卖申报时,除减少申报数量外,应先撤销原买卖申报,再重新申报。
  第八十四条 行情揭示分为公开揭示屏幕与专业揭示屏幕。公开揭示屏幕置于本所集中交易市场和各证券商营业厅。
  市场集会时间内,公开屏幕应将成交价格随时揭示,买卖申报价格的揭示以当市最近一次成交价格为基准报出最高叫买价与最低叫卖价。
  专业屏幕通过证券商的作业终端显示,可随时揭示围绕最近一次成交价上下两个升降单位的所有申报。
  第八十五条 证券商的买卖申报本所电脑主机接受后,由本所主机自市场集会时间开始时起自动撮合成交。
  第八十六条 撮合成交时,买卖申报的优先顺序,依下列原则决定:
  (1)价格优先。
  (2)时间优先。
  (3)客户委托优先。
  第八十七条 买卖申报的竞价方式,分为集合竞价与连续竞价两种。开盘或收盘采用集合竞价方式,收盘时集合竞价自收盘前10分钟开始。
  第八十八条 集合竞价产生首次上市或除权除息后上市开市价。
  第八十九条 依集合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格的,其未成交买卖申报,仍然有效,并依原输入时序连续竞价。
  开盘价格未能依集合竞价方式产生的,应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开盘价格。
  第九十条 连续竞价时,在当市最近一次成交价或当时揭示价延续两个升降单位内,其价格依下列原则决定:
  (1)最高买进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的价位。
  (2)买(卖)方申报价格高(低)于卖(买)方申报价格时,采较接近当市最近一次成交价格或当时揭示价格的价位。
  第九十一条 买卖申报一经成交,即经由参加买卖的证券商的印表机列印成交回报单。
  第九十二条 成交回报单的项目应包括证券商代号、委托书编号、委托种类、证券代号、成交数量、成交价格、成交金额、买卖别、代理或自营及成交时间。
  但本所可视需要而增减。
  (二)上市股票的特种交易
  1.巨额买卖
  第九十三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人自行一次买卖同种上市股票,其市值在五十万元以上者为巨额证券买卖,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其数量达发行公司发行总面额的百分之五以上时,应依本所股票拍卖办法、标购办法或其它特别办法办理。
  第九十四条 巨额证券买卖于每日下午二时起至二点三十分止,接受相对要买及要卖申报,并自二点三十分起至三时止,接受其他应买或应卖申报,其每笔申报不得超过要卖或要卖申报的总数量,且起点不得低于十万元。申报当日未成交或未完全成交,次日可继续挂牌,如余额已低于市值五十万元,次日可转于普通专柜挂牌。
  第九十五条 证券商应将款券交会本所后,始得办理申报,申报后一经成交不得取消。本所并自下午二点三十分起至三点止,将所有申报资料经由交易资讯系统公告。
  第九十六条 巨额证券买卖的申报,本所于下午三点起依下列方式予以撮合成交:
  (1)无应买或应卖的申报时,以要买及要卖的申报数量撮合成交。
  (2)有应买或应卖的申报时,应并同前款要买或要卖的申报数量,按各笔申报数量比例撮合成交,如有余数按申报先后顺序分配成交。巨额证券买卖一经成交,即由本所将成交资料经由交易资讯揭示系统专项公告。
  第九十七条 巨额证券买卖于成交当日办理交割。
  依本办法申报及成交的股票价格均不作为当日的开盘、收盘价格、亦不得作为最高、最低行情的纪录依据。
  2.拍卖
  第九十八条 依本办法拍卖上市证券的委托或申请,程序如下:
  (1)证券商接受委托人(以下简称拍卖委托人)委托申请在本所拍卖时,由受托证券商(以下简称申请拍卖证券商)填具申请书。
  (2)证券商以其自有证券申请在本所拍卖时,由该证券商填具申请书。
  政府以其持有证券依拍卖方法处理时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3)第一款委托人或申请经本所同意或认可后,于实施拍卖前三日由本所将拍卖条件予以公告。
  第九十九条 本所依本办法拍卖证券在本所市场设专柜进行,参加竞买或应买者以本所交易市场的证券商为限。
  前款证券商参加竞买或应买时,应有委托人应买的委托,其委托事项依证券商受托买卖准则各条规定并须签订开户契约。
  第一百条 参加拍卖的竞买或应买证券商,其报价方式,除本所另有公告外,采用申报单表明买价及其数量,并以公开申报方式进行。但本所认为必要时采取密封方式进行。
  第一百零一条 依本办法拍卖证券时,本所场务执行人於征得申请拍卖证券商的场内代表人同意后,在开始拍卖时或停止接受申报单时,当场宣布拍卖底价。
  前款拍卖底价应由申请拍卖证券商於当场宣布时,以密封方式通知本所场务执行人当众拆封宣读。
  拍卖底价及申报单所列竞买或应买价格均以每股为计算单位。
  证券商对於申报单所列竞买或应买数量及价格不得变更,但证券商所申报竞买或应买价格明显有错误或与其原委托人委托事项不符,以致影响拍定价格,经申请拍卖证券商与拍卖委托人同意及当场参加拍卖各证券商表示无异议时得取消其申报单。本所并得对该证券商课以过怠金,其金额由本所视情节轻重核定。
  第一百零二条 依本办法申请拍卖的证券,其拍卖数量不得少於市值100万元。但政府以共持有的证券申请拍卖时,不在此限。
  依本办法拍卖的证券,除公告另有规定外,依该项证券的交易单位及其倍数为拍卖单位,不按规定申报者,无效。
  第一百零三条 依本办法拍卖证券者,拍卖委托人应自下列方法中选定一种为拍定依据,并依第九十八条(3)款规定通知本所予以公告:
  (1)参加竞买或应买的证券商所报买价在宣布拍卖底价以上者,以报价最高的证券商为拍定人,拍定人有二人以上而所申报的竞买或应买的数量超过拍卖数量时,按各拍定人申请数量比例拍定。
  (2)参加竞买或应买的证券商所报买价在宣布拍卖底价以上者,於本所公告拍卖数量限额内,依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为拍定人。
  拍卖委托人有特殊情形不能适用前款所定办法时,得另订拍定方法,经本所同意并呈准主管机关后公告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 依本办法第一百零三条方法拍卖的证券,如参加竞买或应买的证券商所报买价在宣布拍卖底价以下时或拍定人所报数量未达公告拍买数量时,其处理办法由本所洽商申请拍卖证券商於宣布拍卖底价时一并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 依本办法第一百零三条方法拍卖的证券,其拍定人依下列顺序依次成交:
  (1)申报或应买的买价较高者优先成交。
  (2)申报或应买的买价相同时,按照申报数量比例成交。
  依前款顺序成交数量总额未达公告拍卖数量时,由本所治商申请拍卖证券商另定处理办法。
  低於宣布拍卖底价的申报单或不能依第一款规定为拍卖成交的申报单,均为无效。
  第一百零六条 依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拍卖成交者,仍须依照规定填写场内成交单。
  有关拍卖的卖方一切手续,由申请拍卖证券商负责办理。
  第一百零七条 依本办法成交的买卖除公告声明外,概于成交日办理交割。
  第一百零八条 依本办法申请拍卖的证券商及应习的证券商,对其拍卖或申购数量得规定其各缴拍卖或应买证据金,其办法於公告拍卖条件时一并公告。
  第一百零九条 依本办法拍卖的证券,本所认为必要时,得规定参加竞买或应买证券商的申购数量。
  第一百一十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申请拍卖得在本所规定手续费率以下与其委托人另行约定手续费。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所依本办法拍卖上市证券,按拍卖成交总额千分之一向申请拍卖的证券商收取拍卖经手费。
  申请拍卖证券商依前款规定缴付拍卖经手费者,该次拍卖成交的数量,本所不再计入该证券商当月份买卖成交总数量,并不再收经手费。
  依第一款规定拍卖经手费未达人民币一千元者或申报应买或竞买价格未达底价而无法拍定时,概依人民币一千元计收,其不足之数,申请拍卖证券商得约定拍卖委托人负担。但有第一百零一条情况发生导致不能拍定时,本所得免收拍卖经手费或经手费。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所依本办法拍卖上市证券,於拍卖期间可停止该项证券的通常交易。拍卖成交的价格不受通常交易升降幅度规定限制,并不作为当日开盘、收盘价格及最高、最低成交价格。
  3.标购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商依本办法接受委托人委托标购上市证券者,应填具申请书向本所申请。申请经本所同意并转报主管机关核备后,於实施标购前三个营业日由本所将下列事项公告。本所经公告委托人及受托证券商不得申请变更或撤销。
  (1)标购证券名称及其数量。
  (2)标购日期及时间。
  (3)标购者简历、标购目的、资金来源,如为法人者,附最近一年度的财务状况。
  (4)标购底价,或在开始标购时当场宣布。
  (5)标定数量未达公告标购数量的处理方式。
  (6)参加竞价证券商的申报时间及方式。
  (7)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依本办法标购上市证券在本所市场设专柜施行,参加竞卖者,以属于本所会员的证券商为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参加标购的竞卖证券商,其报价采用申报单。申报单载明证券名称、单位价格及数量,同一价格限於一张申报单,可不受巨额证券买卖办法的数量限制。
  前款申报数量,除公告另有规定外,应合於该种证券的交易单位或其倍数,不按规定的申报无效。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本办法申请标购的证券,其标购数量不少于市值100万元。但经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七条 办理标购时,在不超过公布标购底价,以能满中所需标购数量的最高卖出申报价格为标定价格。低於标定价格的卖出申报数量全部按标定价格成交,标定价格的卖出申报数量如未能全部成交,按各证券商申报数量的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单位为止,如尚有余量,由各申报证券商抽签决定,每家以分配一交易单位为限。
  标定数量未达公告标购数量时,依公告的处理方式办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请标购的证券商有两家以上者,其标定数量按申请标购数量的比例分配至整交易单位为止,如尚有余量,由申请票购的证券商抽签决定,每家以分配一交易单位为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 标定成交者,须依照规定完成场内成交手续。
  第一百二十条 标定成交的买卖除公告申明成交日交割者外,一概当日办理交割。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申请标购的证券商于接受委托申请标购时应向委托人预收全部价金。
  参加标购的竞卖证券商于接受委托时应向委托人预收全部股票。
  证券商接受第一百一十三条委托标购或竞卖者,应于受托契约中订明委托人违约及其损害赔偿的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证券商接受委托申请标购或参加竞卖经成交人,均依规定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所办理标购上市证券向买卖双方证券经纪商收取经手费,其费率由本所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施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所办理标购上市证券,于标购期间得停止该种证券的通常交易。标购成交的价格不受通常交易升降幅度规定限制,并不作当日开盘、最高、最低或收盘价格。
  4.零股交易
  第一百二十五条 买卖上市股票不足一手的为零股交易,应依《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三)上柜股票在本所市场第二部的交易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经本所申查报主管机关批准,上柜股票可在本所市场第二部挂牌,采取电脑自动交易方式公开竞价买卖,办法另订。
  (四)债券的交易
  1.政府债券
  第一百二十七条 政府债券的交易,面额在1000元以上的,在本所市场进行,面额在1000元以下的,在证券商柜台进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政府债券在本所的交易时间定为星期一至星期六的上午9:00—11:00。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上市政府债券,或证券商自行买卖上市政府债券,应在上午10:30之前向本所市场政府债券专柜申报竞价,本所专柜业务执行人员依各类债券申报的买卖数量及价格登记,于上午10:00获致单一的成交,并将成交价格及未成交的最高买入价、最低卖出价揭示公告。
  第一百三十条 证券商接受客户买卖委托,对卖方采当时交割方式交易,对买方采全额预付款隔日或特约日交割方式交易。证券商当天接到的买方委托单应依不同价格予以合并,上报本所,由本所与其他证券商协商,分摊给各证券商承做。证券商在同一价格上应首先完成客户的委托后,才能自营,证券商对客户的委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与代为申报。
  第一百三十一条 政府债券申报价格以面额百元为准,以面额千元一交易单位,价格升降单位为5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客户委托买卖手续费按成交价格千分之二计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特种政府债券由本所设专柜以趸批发售方式或其它特殊方式办理交易,办法另订。
  2.金融债券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金融债券在本所的交易时间、交易单位、价格升降单位竞价成交、行情揭示、交割方式、证券商佣金计收标准及交给本所的手续费等一应事项,参照本规则中政府债券买卖办法执行。
  3.企业债券
  第一百三十五条 企业债券在本所的交易时间、交易单位、价格升降单位、竞价成交、行情显示、交割方式、证券商佣金计收标准及交给本所的手续费等一应事项,参照本规则中政府买卖办法执行。
 
  第六节 上市证券的停牌与终止上市
 
  (一)停牌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所对其上市的证券可报请主管机关核准限制或变更原有交易方式,或予以停牌、终止交易:
  (1)公司累积亏损达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时。
  (2)公司资产不足抵偿其所负债务时。
  (3)因公司财政原因而发生银行退票或拒绝往来的事项者。
  (4)全体董事、监事、经理人所持有记名股票的股份总额低于本所规定的。
  (5)有关资料发现有不实记载,经本所要求上市公司解释而逾期不为解释者。
  本所基于其他正当理由对上市证券认为有限制或变更其交易方式以及停牌、终止交易的必要时,可书面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所对其上市证券可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停牌或终止交易:
  (1)公司董事或执行业务的股东,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并足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
  (2)公司的业务经营,有显著困难或受到重大损害的。
  (3)公司发行证券的申请经核准后,发现其申请事项的违反有关法规、本所规章或虚假情况的。
  (4)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可能,法院对其证券做出停止转让裁定的。
  (5)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者。
  (6)违反政府法令,或不履行本所有关规章规定者。
  (7)公司组织及营业范围有重大变更,本所认为不宜继续上市的。
  (8)经依前条规定对其上市证券限制或变更交易方式后,仍未能改善其情况的。
  (9)债券偿还期满应为终止上市的。
  (10)本所基于其他正当理由对上市证券认为应停牌或终止交易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经主管机关核准停牌或终止交易的证券,上市公司接到本所通知后应在与本所商定的日期公告,并将公告报纸三份送本所备查。
  上市公司如未依前项规定公告,本所可直接在市场公告其证券停牌或终止交易。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所依照规定或基于正当理由,可通知上市公司限期提供有关证券的资料。
  第一百四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上市公司应考虑向本所申请其上市证券停牌:
  (1)上市公司计划进行重组的。
  (2)上市证券计划换发新票券的。
  (3)上市公司计划供股集资的。
  (4)上市公司计划派发特别股息的。
  (5)上市公司计划将上市证券拆细或合并的。
  (6)上市公司计划停牌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有交易正在商洽,而此情况一经公布,其合理预期会对上市证券价格造成影响的,或交易商洽虽尚在进行,上市公司董事会如合理预期有关情况已为参加交易商洽的以外的人士所获悉,应考虑向本所申请其上市证券停牌或公布概略的交易内容。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对于是否应申请停牌的事项,应及时将有关情况知会本所及向本所咨询。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向本所提出停牌申请的,应说明理由、计划停牌时间及预计复牌时间。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其证券停牌后,应及时处理导致停牌的事项或积极采取行动以符合有关上市标准。
  (二)终止上市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股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本所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终止其上市。
  (1)公司发行重大改组或经营有重大变化而不符合上市标准者。
  (2)公司不履行法定公开的义务或财务报告和呈报本所的文件有不实记载。
  (3)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人和持有股份占实发股本额5%以上的股东的行为损害公众利益的。
  (4)最近三个月无成交。
  (5)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6)公司解散或破产清算。
  (7)公司因信用问题而被停止与银行的业务往来。
  (8)连续一季度不交纳上市费。
  (9)在停牌时间内未能清除被停牌的原因。
  (10)其他必须终止上市的原因。
  第一百四十六条 债券于本息兑付日前一周自动终止上市。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上市证券停牌、复牌和终止上市,均由本所予以公告。
 
  第四章 行情揭示与统计
 
  第一节 行情揭示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证券商申报竞价、成交及行情统计分析情况予以公开揭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内,证券商买卖申报价格由电脑终端通过“申报价格揭示栏”揭示,数据取最高申报买价和最低申报卖价。
  第一百五十条 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内,买卖成交后,随时由通过“成交价格揭示栏”,揭示成交情况,分为证券名称、昨日收盘价、当日开盘价、最新成交价、最高成交价、最低成交价、当日累计成交量(额)等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所集中交易市场申报价格和成交情况的揭示,均通过电脑联机网络传送至证券商营业柜台,证券商在接受揭示内容后,须即在营业柜台处向投资者公告。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价格、数量、买卖各方证券商的代号等,由本所记载于“买卖日报表”,在收市后于集中交易市场公布。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每日成交的证券名称、价格、数量,以及本所有关统计分析指标,由本所在收市后编制“证券行情单”,每日向社会公众公开报道。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所可根据需要,调整行情揭示的方法的内容。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所集中交易市场统计分日报、月报、年报三种汇总统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所每日编制和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价指数”(简称“深圳股价指数”),办法见附件(1)。
 
  第五章 清算与交割
 
  第一节 清算交割人员
 
  第一百五十七条 证券商须配备若干名专职清算交割人员(以下简称“清算员”),并经本所考核合格和登记注册后方可执行清算交割任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证券商清算员,必须佩带本所发给的清算员证,在每个工作日依照规定时间准时到达本所交收部办理集中交割手续。
  清算员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者须先由证券商向本所交收部报备,然后指定其场内代表人或其他人执行。
  清算员不遵守秩序妨碍交割进行者,本所可通知其证券商予以处分或更换。
 
  第二节 清算交割时间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所市场买卖成交的证券,均由本所交收部与有关证券商办理一级清算与交割手续。
  证券商设有分支机构者,统由其总部汇总向本所交收部办理清算与集中交割手续。
  第一百六十条 普通交割的买卖,以同一营业日成交者为一结算期。
  一级交割,概采余额交割。逢星期一至星期五,本所依据当日“场内成交单”记载各证券商买卖各种证券的数量及价金,应收应付相抵后的余额(即净额)编制“交割清算表”。各证券商应与本所清算部门于交易当日下午5点以前完成对帐,对帐无误后编制“交割清单”,由其清算员于成交的次一营业日上午10点,将填好的股票付出明细表和应交割的证券连同“交割清单”一并带到本所交收部办理集中交割手续。逢星期六应于上午11点30分完成对帐,下午3点完成一级交割。
 
  第三节 清算交割的办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各证券商必须在本所统一开设清算头寸结算帐户,并在帐户中始终保持足够清算即日交割的现金余额,各证券商清算头寸日存款余额不得低于25万元。余额不足够清算支付时,应于次日上午10时补足头寸,过时不补者,其差额本所将按人民银行清算透支时的罚款标准罚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办理一级交割时,依下列规定,完成交割手续:
  (1)有应收应付交割价款者,本所交收部将依据一级交割前“价款交割清算表”,进行现金转帐,并由交收部向各个证券商按日通知清算头寸帐户存款余额。
  (2)有应收应付证券者,本所交收部将于一级交割前,依据“股票交割清算表”,向应收应付的证券商开出股票指令性的收付交割分配表,以各证券商之间为对手,于交割期间完成交割手续。
  第一百六十三条 买方证券商或本所,对卖方证券商提出交割的证券,认为其权利有瑕疵或法律上争议或发生其他疑义时,可拒绝收受,但卖方证券商另提出相当担保经认可者不在此限。卖方证券商提出担保后仍应负责于交割日或次一营业日在本所市场买进同种证券予以换回。原卖出的瑕疵证券,由本所交收部,查明证券商背书资料,由该项证券权利瑕疵情事发生后第一次卖出背书的证券商负责。
  依前两项规定应行负责的证券商,应依有关规定于一周内在市场补进同种类同数额股票以换回瑕疵股票。如届期未补进换回,由本所迳行指定其他证券商代为补进,其支付的价款、附连权益的代价及佣金税金等,在该应负责的证券商所存交易保证金拨付,并通知于一周内如数缴款补足,逾期不缴补者,依有关规定处理。
  应负责的证券商,对瑕疵股票的委托出售人应自行追偿。
  第一百六十四条 卖方证券商提出交割的证券,负有移转其权利与买方的责任。
  交割的证券其权利瑕疵情事发生于交割之前者,买受人应对原提出交割的证券商行使追索权。
  第一百六十五条 卖方证券商提出交割的证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买方证券商同意及本所交收部认可后,得提供担保取回并办理补正手续:
  (1)破损不全、污损或签盖印章模糊不能辨识的证券;
  (2)未经签证机构签证的证券;
  (3)同一上市公司证券种类不符者;
  (4)证券背面或转让过户申请书漏盖出让人印章者;
  (5)缺附转让过户申请书转手纸或证券背书出让人印章与转让过户申请书印章不符者。
  (6)漏盖上市公司过户印鉴者。
  卖方证券商办理补正手续时,应填制《交割证券补正申请书》连同应行补正的证券送交本所交收部查核,并由申请补正证券商开具相当补正股票价款的支票作担保,经本所交收部收帐。
  凡经认可补正的证券由本所交收部填制《证券支付凭单》经交易、交收两部主管签章后,交与买方证券商收执,暂代交割并凭以换取证券。卖方证券商应于承诺限期内办妥补正手续交付证券,逾期本所视为违背交割义务,即依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 证券商提交的交割代价或交割证券,经交收部发现有错误并通知当事证券商后,不于当日收盘前补齐更正者,依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买方证券商或卖方证券商不照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时间办理结算交割,经本所交收部通知后不于当日补送应行交割的证券或代价者,依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证券商不得因委托人的违约而不履行其向本所办理结算交割的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证券商违背交割义务时,本所应于交割日的次一营业日收市前指定其他证券商代为卖出或补进了结,其所发生价格上的差额包括证券商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由违背交割义务的证券商负担,如无法卖出或补进了结时得由本所同意再顺延一营业日交割了结,或由本所会同证券商中选定三至五家为评价人,评定其价格,作为清算依据。
  违约证券商对于前项评价,不得提出异议。
  第一百七十条 应由违背交割义务证券商负担的款项,本所即将其交易保证金及其他债权相互抵销,抵销后如尚不足,即向违约证券商追缴。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证券商违背交割义务时,由本所公告并函报主管机关,其在违背交割义务案件未了结前,该证券商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买卖及进入本所市场交易。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所市场交易,如遇有战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事故发生,使本所清算部门无法办理结算及一级交割事务或办理确有困难时,经本所决定后先行停止办理一级交割,另拟处理办法专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证券商不依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时间办理交割,迟延交割三十分钟内者应缴纳过怠金人民币壹佰元,超过三十分钟至一小时者增缴贰佰元,其后每超过一小时增缴叁佰元,但超过规定时间三小时以上者,视为违约案件,依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前款过怠金,应于接到本所通知后二日内向本所交收部缴纳。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证券商应依主管机关规定,向本所缴存证券交易保证金,其管理办法另订。
  第一百七十五条 证券商不如期缴存或如期补缴证券交易保证金时,本所即暂停其参加市场交易。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所于每营业日终依据证券商当日买卖金额,按规定费率计算应收经手费金额,开具帐单分送各证券商,并直接从证券商结算帐户划缴。
 
  第四节 证券商清算头寸的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参加本所集中市场交易的证券商应按以下标准与方式向本所缴存清算头寸:
  (1)证券商应於开始营业前一次缴存清算头寸二十五万元。
  (2)证券商开始营业后,于每月末核算一次,凡日平均交易额超过基数者,超过部分按百分之十的比例补缴清算头寸。以上补缴部分须于次月五日内划入本所指定专户。逾期未补者,未补款项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贷款利率罚息。当日平均交易额下降到基数以下时,超过基数补缴的清算头寸,本所将在次月五日内发还。
  (3)凡客户一次买入委托金额超过证券商缴存清算头寸基数者,必须预先将全部款项划入本所清算帐户,方得进行交易。
  证券商不如期缴存或不依通知如期补缴清算头寸时,本所可暂停其参加市场交易。
  证券商对其缴存的清算头寸,不得转让或抵押。
  第一百七十八条 各证券商缴纳的清算头寸应视为一整体,其用途如下:
  证券商在本所市场买卖证券,如不履行交付义务时,由本所动用清算头寸先为付支。其因此所生价金差额及一切费用,本所应先动用清算头寸代偿,均向违约证券商追偿。
  本所应与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契约,遇前款所需动用清算头寸时,可以清算头寸资产向银行贷款支付,其贷款利息由清算头寸扣除,再向违约证券商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 证券商所缴清算头寸,如经法院强制执行或因其他原因动用,应行补缴而未补缴时,本所通知其限期补缴,逾其不缴,即暂停其场内交易。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商终止集中交易时,须了结在本所市场所为之交易,并将一切帐目结清以后,始可向本所申请发还清算头寸。  
 
  第五节 证券商交易保证金的管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参加本所集中市场的证券商应依以下标准与方式向本所缴存证券交易保证金:
  (1)证券商应於开始营业前一次缴存基数保证金二十五万元。
  (2)证券商开始营业后,于每月末核算一次,凡日平均成交额超过250万元时,其超过部分按百分之十的比例补缴保证金。以上补缴部分须于次月五日内划入本所指定帐户。逾期未补者,未补款项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业拆借日贷款利息率罚息。当日平均成交额下降到250万元以下时,超过基数补缴的保证金,本所应在次月五日内发还。
  证券商不如期缴存或不依通知如期补缴保证金时,本所可暂停其参加集中交易。
  证券商对其缴存的保证金,不得转让或抵押。
  第一百八十二条 各证券商缴纳的保证金应视为一整体,其用途如下:
  证券商在本所市场买卖证券,如不履行交付义务时,由本所动用保证金先为支付。其因此所生价金差额及一切费用,本所应先动用保证金代偿,均向违约证券商追偿。
  第一百八十三条 证券商所缴保证金,如经法院强制执行或因其他原因动用,应行补缴而未被缴时,本所通知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即暂停其在本所市场交易。
  第一百八十四条 证券商终止参加集中交易时,须了结在本所市场之交易,并将一切帐目结清以后,始向本所申请发还保证金。
 
  第六章 费用
 
  第一节 上市费用
 
  第一百八十五条 在本所上市的证券,其发行者须向本所交纳上市费。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上市费分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由发行者最迟在其证券上市的三天前交纳,上市月费自上市日的第二个月至终止上市的当月止,于每月5日前交纳,也可按季度或年预交。
  第一百八十七条 股票上市初费的标准,一律为50,000元。债券上市初费的标准,按其发行面额总额的0.03%计算,起点为30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一百八十八条 股票上市月费的标准分为:
  (一)股本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月费为5,000元。
  (二)股本额不超过1亿元的,月费为8,000元。
  (三)股本额不超过2亿元的,月费为10,000元。
  (四)股本额不超过3亿元的,月费为12,000元。
  (五)股本额不超过4亿元的,月费为14,000元。
  (六)股本额不超过5亿元的,月费为16,000元。
  (七)股本额不超过6亿元的,月费为18,000元。
  (八)股本额不超过7亿元的,月费为20,000元。
  (九)股本额不超过8亿元的,月费为22,000元。
  (十)股本额不超过9亿元的,月费为24,000元。
  (十一)股本额不超过10亿元的,月费为26,000元。
  债券上市月费,按其发行面额总额的0.01%交纳。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市证券停牌后复牌交易,不再交纳上市初费。
  第一百九十条 被本所终止交易的证券,其发行者已交纳的上市费不予退还。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逾期交纳上市费的,本所按逾期天数处以应交金额每日0.03%的滞纳金。
 
  第二节 委托买卖佣金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股票的收费标准,一律按实际成交金额向买卖双方各收0.5%的佣金,不足5元的按5元计收。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债券佣金,一律按主管机关和市工商局制定的标准计收。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券商不得任意或变相提高或降低收取佣金的标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证券商如遇委托人不交纳佣金,有权从其资金专户或交保的资金中扣除。
  第一百九十六条 证券商应按月编制对帐单一式二份,一份供委托人备查,一份收存。
 
  第三节 场内交易费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证券商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买卖按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十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及过户费。
  其中70%为交易经手费,30%为过户费。过户费由本所每月与登记公司结算一次。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逾期不交或欠交的,本所按应交金额每日0.3%的比例计收滞纳金,对拒不交纳场内交易费的,本所可暂停其参加集中交易,直到交清为止。
 
  第四节 场内设施使用费
 
  第一百九十九条 证券商日常使用本所统一提供的电话、传真、电传费,按本所向邮电部门交费的标准,向本所交纳电讯设施使用费。
  第二百条 证券商经本所批准在场内自行安装的设施,其一切费用自理。
  第二百零一条 证券商交纳设施使用费每月与本所结算一次,应根据本所财务部门的通知,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款项如数划入本所帐户。
  第二百零二条 对逾期不交或欠交设施使用费的,本所按有关部门处罚的标准向违规者计收滞纳金。
 
  第七章 上市公司管理人员、证券从业人员证券交易准则
 
  第一节 上市公司管理人员证券交易准则
 
  第二百零三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新股认购权利证书等有价证券,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百零四条 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如拥有与公司的证券有关并可影响价格的未经公布的资料,均不得将有关资料告知非因工作关系必须告知的人士。
  第二百零五条 在下列事项宣布前的一个月内,上市公司的人员均不得买卖所属公司的任何证券:
  (1)公布发行人的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
  (2)公布中期及年度分配方案。
  第二百零六条 上市公司管理人员以个人身份将持有的所属公司证券抵押或接受所属公司证券为抵押物的,不论其形式如何,均视为证券交易,应按照本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百零七条 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应以其职务及个人身份尽力确保其公司或附属公司的任何管理人员及其他任何从业人员,不会利用其因在该公司或该附属公司的职务或工作上的关系而拥有与任何上市发行人的证券有关并可影响价格的未经公布资料,在本准则禁止管理人员买卖有关证券的类似情况下买卖有关证券。
 
  第二节 证券从业人员证券交易准则
 
  第二百零八条 证券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不得买卖股票。
  第二百零九条 从业人员如获悉或拥有与证券交易有关并可能影响价格的未经公布的资料,个人均不得将有关资料告知非因工作关系必须告知的人士。
  第二百一十条 从业人员如因职务上或工作上的关系,令有关可能影响证券价格的资料为较多人士所知悉,致使该等证券价格产生异常波动的,应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报告上报主管机关。
  第二百一十一条 从业人员中有关人士应以其职务及地位,尽力确保其他有关从业人员遵守国家、地区本所有关规定,而不应对有关事项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
 
  第八章 违规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证券商违反本规则,除本规则已订立处罚条款外,由本所按《暂行办法》及本所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上市证券或上柜证券的发行者和受托买卖证券的委托人违反本规则,除本规则已订立处罚条款外,由本所提请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所场务执行人员违反本规则,由本所根据《暂行办法》和本所工作人员守则进行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 凡对本所处罚不服的当事者,可提请主管机关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本所将修订补充。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规则报主管机关核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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