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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版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紧急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二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8日)废止
 
国家出版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
关于严厉打击出版活动的紧急通知
一九八六年三月四日(86)出综字第165号
 
 
  最近一个时期,社会上滥编滥印书刊情况严重,非法出版活动猖獗,且有发展趋势。这些非法出版活动突出表现在:有的伪称出版、发行、印刷单位,有的假冒正式出版、发行、印刷单位或盗用正式出版社书号,有的用非出版单位署名根本不署名。这类非法出版物大都宣扬打斗、色情、凶杀和封建迷信,对读者特别是青少年读者危害极大。这种非法出版活动,严重损害社会主义出版事业,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妨碍社会安定,必须从速查处,坚决取缔。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采取有力措施,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 制止非法小报、 刊物和书籍等出版物的印刷、发行,刹住滥编、滥印、滥出版的歪风。
 
  二、对进行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文化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出字(85)第1781号文件规定,没收其全部出版物,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同时要追究当事人及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对伪称、假冒出版、发行、印刷单位进行诈骗活动或出版物中有反动、淫秽、荒诞内容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如有非法出版物,应主动清理上缴,讲明来源,配合有关部门查清出版者和印制者。对拒绝检查,隐瞒不缴或瞒多缴少、暗中转移的,要没收其全部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从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各印刷(装订)厂,均不得承印(装订)非法出版物。凡已承接非法出版物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交印的单位或个人,并将成品、半成品和书稿等全部上缴。对故意隐瞒、暗中转移或拒绝检查、屡犯不改的,要没收其全部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收入,并从重处以罚款,直至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当事人及单位主管负责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分别予以政纪、法纪处理。
  印刷(装订)厂承接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制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资料,必须收验省级出版行政机关的批准证明。
 
  五、各级新华书店要大力配合查处非法出版活动的工作,积极提供线索,协助有关部门对有疑问的出版物进行鉴别。发现非法出版物,应即报告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六、各地收缴的非法出版物,每一品种除省内有关部门留存样本和向国家出版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送交样本备查外,其余一律就地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存留。
 
  七、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互通情况。对涉及其他省、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报,协同查处。此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处理结果,希随时向国家出版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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