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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1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并将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对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积极做好实施准备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各级公安机关领导,要带头学习国家赔偿法,并组织执法民警专题培训,准确把握修改内容,认真研究评估对公安执法工作的影响,全面清理国家赔偿积案,抓紧修改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机制,积极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各项规定,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依法作出是否赔偿决定,杜绝以补偿或“私了”方式替代国家赔偿,或滥用免责条款规避国家赔偿,切实做到该赔则赔;要准确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在新的规定出台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国家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赔偿义务机关违法程度、侵害情节和后果等因素确定;对因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国家赔偿的,要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追偿或追究相关责任。

  二、严格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准确把握刑事拘留国家赔偿范围。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采取拘留措施。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严禁扩大“流窜作案”、 “多次作案”和“结伙作案”的适用范围。对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法采取拘留措施,或拘留时间超过法定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予以国家赔偿;对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发生国家赔偿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做好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工作。

  三、切实加强执法安全管理,依法履行国家赔偿举证质证职责。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执法场所功能分区、设置和安全防范设施,规范讯(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和现场记录,严禁刑讯逼供,殴打、虐待或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或被羁押人员;严禁办案单位将被监管人员带离看守所进行讯问,切实加强执法安全监督管理。因看守所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赔偿的,主管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履行提交证据、质证职责;严密相关执法数据资料的保存和管理,提高举证和质证能力,避免因举证、质证不力承担国家赔偿不利后果。

  四、明确职责和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公安机关国家赔偿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办理赔偿案件的相关程序规定,建立完善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内部工作机制。法制部门要认真做好受理国家赔偿申请、提出国家赔偿意见、制作和送达国家赔偿法律文书、向财政部门提出赔偿金支付申请等工作,按照要求制作和报送公安机关赔偿案件统计季报表;要进一步加强国家赔偿执法监督和执法指导,将国家赔偿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对执法办案中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会同有关办案部门及时分析总结,提出解决改进意见和措施。办案部门对涉及本部门的国家赔偿案件,要及时提供相关证据等材料,与法制部门共同研究案情、共同出庭应诉。

  各地执行中的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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